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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奇豐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譚予昕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陸元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其中新 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至10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印刷用油墨,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自訂購完成 之次月24日結算,開立票期125 天之支票以為給付,是以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1,665 元。而 原告前均已依約交付上揭貨物完成,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自無疑義。詎料原告前經提示被告依約開立發票日為10 7 年11月5 日之支票(票號:AG0000000,即6 月貨款),竟 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原應交付 原告之9 月份及10月份貨款支票,迄今亦均未收至。自上揭 退票情事發生後,原告多次欲以電話聯繫被告,卻始終無人 接聽;嗣經原告赴被告公司所在地查看,卻發現被告公司早 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僅有被告張貼於大門之公告謂因營運 不善,故擬解散、清算等情,被告此舉既與雙方約定有遠、 亦與誡信原則相悖。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65 元,並分別自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2 紙、原告公司送貨明細表7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3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 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 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列印刷用油墨一批, 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仍 未付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665 元,及其中19 5,930 元自107 年11月6 日,162,036 元自107 年12月6 日 ,174 ,132元自108 年1 月6 日,269,567 元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編 號│項目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001 │107 年6月份貨款 │195,930 元 │107 年11月6 日│ ├───┼────────┼───────┼───────┤ │002 │107 年7月份貨款 │162,036元 │107 年12月6 日│ ├───┼────────┼───────┼───────┤ │003 │107 年8月份貨款 │174,132元 │108 年1 月6 日│ ├───┼────────┼───────┼───────┤ │004 │107 年9月份貨款 │143,105元 │ │ ├───┼────────┼───────┼───────┤ │005 │107 年10月份貨款│126,462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皇城廣告印刷事│臺灣中小企│107 年11月5 日│195,930 元│AG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 │ │ │ │ │ │黃南禎 │分行 │ │ │ │ │ ├───┼───────┼─────┼───────┼─────┼─────┼──┤ │002 │同 上 │同 上 │107 年12月5 日│162,036元 │AG0000000 │ │ ├───┼───────┼─────┼───────┼─────┼─────┼──┤ │003 │同 上 │同 上 │108 年1 月5 日│174,132元 │AI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