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3號
原 告 奇豐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譚予昕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陸元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其中新
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至10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買印刷用油墨,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自訂購完成
之次月24日結算,開立票期125 天之支票以為給付,
是以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1,665 元。而
原告前均已依約交付
上揭貨物完成,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自無疑義。
詎料原告前經提示被告依約開立
發票日為10
7 年11月5 日之支票(票號:AG0000000,即6 月貨款),竟
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且被告原應交付
原告之9 月份及10月份貨款支票,
迄今亦均未收至。自上揭
退票情事發生後,原告多次欲以電話聯繫被告,卻始終無人
接聽;
嗣經原告赴被告公司所在地查看,卻發現被告公司早
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僅有被告張貼於大門之公告謂因營運
不善,故擬解散、清算
等情,被告此舉既與雙方約定有遠、
亦與誡信原則相悖。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65 元,並分別自附表
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2 紙、原告公司送貨明細表7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3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
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
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列印刷用油墨一批,
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
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仍
未付款,尚欠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665 元,及其中19
5,930 元自107 年11月6 日,162,036 元自107 年12月6 日
,174 ,132元自108 年1 月6 日,269,567 元自訴狀
繕本送
達之日
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編 號│項目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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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6月份貨款 │195,930 元 │107 年11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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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 年7月份貨款 │162,036元 │107 年12月6 日│
├───┼────────┼───────┼───────┤
│003 │107 年8月份貨款 │174,132元 │108 年1 月6 日│
├───┼────────┼───────┼───────┤
│004 │107 年9月份貨款 │143,105元 │ │
├───┼────────┼───────┼───────┤
│005 │107 年10月份貨款│126,4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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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皇城廣告印刷事│臺灣中小企│107 年11月5 日│195,930 元│AG0000000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 │ │ │ │
│ │黃南禎 │分行 │ │ │ │ │
├───┼───────┼─────┼───────┼─────┼─────┼──┤
│002 │同 上 │同 上 │107 年12月5 日│162,036元 │AG0000000 │ │
├───┼───────┼─────┼───────┼─────┼─────┼──┤
│003 │同 上 │同 上 │108 年1 月5 日│174,132元 │AI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