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曄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9,34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538,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
凝土數批,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20 元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
(二)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
請款發票影本各7 張及被告開立予原告業經
退票之支票影
本共2 紙(支票號碼:ZE0000000 、AJ0000000 )在卷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參本院卷
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2
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