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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曄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雍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0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9,34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538,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上開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 凝土數批,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20 元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等語。 (二)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 請款發票影本各7 張及被告開立予原告業經退票之支票影 本共2 紙(支票號碼:ZE0000000 、AJ0000000 )在卷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參本院卷 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2 0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