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陳尤榮
被 告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
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被 告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全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音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
律師
被 告 王正宏
王正坤
王慧茹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智
被 告 王孜菱
王孜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碧淑
被 告 王添喜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尤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
表三所示,並由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按附表二備註欄
所載內容分別以金錢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所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砂輪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林陳滿麗,
嗣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15日
卸任,由林伯全繼任為法定代理人,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
訟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5 至283 頁);又被告陳金傳於10
8 年11月21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三
第305 頁),並由其
繼承人陳輝煌、陳長成、陳麗妃聲明承
受訴訟後,由陳輝煌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61頁
、本院卷五第291 頁)。嗣陳輝煌
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10 年
3 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3
1 頁),業由其
繼承人之陳長成、陳麗妃聲明承受(見本院
卷五第251 頁);另被告林心正亦於109 年7 月9 日死亡(
見本院卷五第13頁)、詹陳金蘭於109 年3 月12日亡(見本
院卷四第119 頁)、陳尤進於109 年10月24日亡(見本院卷
五第87頁),各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已據其等之繼
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或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四第211 至215 頁、本院卷五第11頁、第121 頁、第19
1 頁、第155 至160 頁),於法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添喜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詹
培妙、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
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6, 501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
協
議分割,
乃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留設
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乃合情合理,蓋該條道路早已行走多
年,現況本即為道路使用,係因中國砂輪公司於其旁之000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後始遭切斷,被切斷之道路實應由中
國砂輪公司負責補修接通,今伊及陳尤進、陳尤鏘等陳家親
戚願意出錢出力補修接通回來,希望中國砂輪公司配合。
㈡再
本件分割方案應以C方案方屬妥
適、公平,但如採B或C
方案則應有金錢找補問題。又,C方案內容如下:
⑴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549 ㎡(即備註C)供為道路使
用,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維持共有。
⑵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316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編號3 之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⑶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1,984 ㎡⑷(即備註B)分給附
表一編號2 、5 至10之被告陳麗妃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
各
分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
一編號10分別共有1/4 )。
⑷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49 ㎡(即備註D)分給附表一
編號11之被告陳定宏等人公同共有(1/1 )。
⑸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074 ㎡(即備註E)分給附表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被告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⑹其中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248 ㎡(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
編號4 之被告林陳滿麗等人公同共有(1/1 )。
⑺其中使用編號000 ⑹、面積81㎡(即備註G)分給附表一編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㈢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陳麗妃、陳長成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
陳輝煌之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林陳滿麗、林
伯全、林伯音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林心正之應有部分
1/24辦理繼承登記;⑶被告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
涵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陳尤進之應有部分1/24辦理繼
承登記;⑷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前述C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
訴駁回。
㈠被告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下分別時逕稱姓名
,合時則稱陳定宏等4 人)部分:
渠等為陳尤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4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
案意見同陳尤進之前所為表示,即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C方案),只要把伊等祖先墳墓坐落的地方(指C方案備
註D之000 ⑶)分給伊等,採哪個方案沒有意見,並希望能
夠留設道路供祭祖時通行之用。
㈡被告陳麗妃、陳長成、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王孜菱、
王孜維、王添喜(下分別時逕稱姓名,合時則稱王添喜等8
人)部分:
⑴陳金傳死亡後,雖由陳輝煌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但陳輝煌嗣
亦死亡,其應有部分1/12由陳麗妃、陳長成繼承,且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王添喜等8 人均同意維持共有,並以王添喜
所提分割方案(A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A方案內容如下
:
①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編號3 之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②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即備註B)分給附表
一編號2 、5 至10之王添喜等8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 各分
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一編
號10分別共有1/4 )。
③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即備註E)分給附表一
編號4 之被告林陳滿麗等人公同共有(1/1 )。
④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即備註C)分給附表一
編號11之陳定宏等4人公同共有(1/1 )。
⑤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即備註D)分給附表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被告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⑥其中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90㎡(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編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⑵採此方案所持理由係因左邊000 之1 地號等土地是中國砂輪
公司所有的,備註A分給他們可以一併利用;伊等維持共有
,因000 之2 、000 之2 等地號土地是伊等的,可以連在一
起一併使用,故備註B分給伊等;備註C給陳尤進,因那塊
土地上有他們的祖墳;備註D分給原告及陳尤鏘維持共有,
因也有一個他們的祖墳在上面;備註E給林心正,因與中國
砂輪公司有關係,分在一起比較好利用;備註F分給詹陳金
蘭,沒有特別原因。另認為無留設道路必要,不同意留設道
路維持共有以及僅B、C方案有金錢找補問題、A方案沒有
。
㈢中國砂輪公司及被告林陳滿麗、林伯全、林伯音(下分別時
逕稱其姓名,合時則稱林陳滿麗等3 人)部分:
⑴系爭土地前曾分割過(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下稱系
爭前案),所採方案內容大致與本件所提B方案相同,差別
在於系爭前案原告跟陳尤鏘是分開的,而本件因原告與陳尤
鏘要維持共有,所以有將其等分得部分合併。B方案內容如
下:
①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編號3 之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②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即備註B)分給附表
一編號2 、5 至10之王添喜等8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 各分
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一編
號10分別共有1/4 )。
③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即備註C)分給附表一
編號4 之林陳滿麗等3人公同共有(1/1 )。
④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即備註D)分給附表一
編號11之陳定宏等4人公同共有(1/1 )。
⑤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即備註E)分給附表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被告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⑥其中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90㎡(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編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⑵又B方案與原告的方案差別在於沒有留設道路維持共有及將
林陳滿麗等3 人分得的部分與中國砂輪公司分在一起,因林
心正是中國砂輪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董事長是其子林伯全
,所以分在隔壁可以更有效利用土地,且原告分得部分有其
祖墳位於其上,陳尤進分得部分也是其祖墳座落的位置。另
中國砂輪公司在B方案使用編號000 土地上已經有為部分的
開發,當初開發時雖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後來有支付
租金給其他共有人,只有陳尤進沒有拿取租金。又
上開已開
墾部分係作為停車場使用,既無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擔該部分
開墾費用,自無價值找補問題(三方案均無)。另系爭土地
目前的使用現況於系爭前案判決前到現在狀況都一樣,沒有
改變。此外,因為中國砂輪公司一直都有讓其餘被告進去掃
墓,以後也會繼續同意,故沒有另留設道路維持共有必要,
且000 地號要連接到公路中間需經過許多土地,單純留設原
告
所稱之道路位置,並沒有辦法達到對外連接的目的,故應
無必要,不同意留設道路維持共有。
㈣被告陳尤鏘部分:意見均同原告所述,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
㈤被告詹培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五第291 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見本院卷三第91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為共有人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兩造既無法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限制,或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不得分割限制規
定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並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回覆稱:
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
非屬農發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
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等語
綦詳,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3432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93頁)。另系爭土地亦非屬法定空地,
無涉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相關限制乙節,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8 年10月18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1906566號函覆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09 頁)。
堪認原告訴請分割,尚與農發條例規
定無違,且無土地法第3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前曾經訴請法院以系爭前案裁
判分割,且目前之使用現況於系爭前案判決後
迄今均相同,
並未改變之事實,業經中國砂輪公司陳明在卷,並為其餘共
有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堪以採信。而系爭
土地面積為6,501 平方公尺,其左側部分即緊臨同段782 、
000-1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中國砂輪公司(鏟平)鋪設水泥,
目前當停車場及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均為山坡地,雜草叢生
,並有陳尤進、陳尤鏘、陳尤榮所稱之「陳姓祖墳」、「尤
姓祖墳」各1 座,且經系爭前案先後兩次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
,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將該2 座墳墓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乙節,有系爭前
案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68 頁),復經本院
於108 年11月25日審理時,再次與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上確實
有陳尤進所稱之「祖墳」及陳尤鏘、陳尤榮所稱之「祖墳」
各一坐落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且本件除詹培妙外
,其餘兩造均表示應以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以及原告與陳尤
鏘表示希望分得其祖墳坐落部分並維持共有,王添喜等8 人
均表示願分得同一筆土地並維持共有,陳定宏等4 人表示希
望分得其祖墳所在部分,中國砂輪公司希望分得該公司已出
資開發部分,並與林陳滿麗等3 人所分得部分相鄰,故本件
斟酌當事人意願及共有物之使用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為允當,並依
渠等意願,由原告與陳尤鏘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由王添喜等8 人繼續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三第249 至250 頁)。
⑵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何者最為適當說明如下:原告、
陳尤鏘、陳定宏等4 人主張之C方案、王添喜等8 人主張A
方案,及中國砂輪公司、林陳滿麗等3 人主張之B方案部分
:
①C方案雖主張應留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549 ㎡(備註C)
部分為道路使用,並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但並未證明該部
分現況即是供道路使用,且除陳尤鏘、陳定宏等4 人外之其
餘共有人復均否認前述部分現況為道路,而系爭前案及本院
先後至現場
履勘時,又均係經由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始能進入
系爭土地,未見有原告
前揭所指所謂現況為道路者,參以除
陳尤鏘、陳定宏等4 人外之其餘共有人亦皆不同意就此部分
繼續維持共有,故已
難認C方案為適當。況C方案又將使用
編號000 ⑸面積248 ㎡(備註F)部分分予林陳滿麗等3 人
,與中國砂輪公司分得部分即使用編號000 面積2,316 ㎡(
備註A)部分未毗鄰,除違反中國砂輪公司與林陳滿麗等3
人所表示之意願外,並無法兼顧渠等間因關係密切,所分得
之土地日後應得相互共同利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之目的
,亦顯非妥適,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堪以認定。至原告、
陳尤鏘、陳定宏等人於本件裁判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倘確
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按中國砂
輪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承諾會繼續同意其餘共有人經由該
公司大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 頁),仍得依民法第
789 條
袋地通行權規定主張其權利,並不因分得該部分土地
而影響其權益,
附此敘明。
②A方案雖主張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
分給中國砂輪公司,因左邊000 之1 等土地是屬中國砂輪公
司所有,可一併利用(下稱前者);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
167 ㎡(備註B)分予王添喜等8 人維持共有,因000 之2
、000 之2 等土地是渠等所有,可供一併使用(下稱後者)
云云。然上述情形之考量,若採取B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顯然同樣可予兼顧(蓋B方案就後者亦未完全分離致無法整
體開發利用)。但若採取A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就分割後
各該土地之形狀觀之,顯然A方案乃較為不妥,即將造成使
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呈現不規則狀(有
部分過於狹隘不利使用),對於中國砂輪公司產生不利益。
況中國砂輪公司就000 之2 、000 之2 等土地復同是共有人
(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更
可徵A方案所持理由並非可採
,其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甚明。
③B方案當為本件最為可採之分割方法,理由除上述外,另補
充如下:如B方案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
分左側之新北市○○區○○段○○○○○ ○號、000-5 地號、00
0 地號、000 地號等土地,分別為被告中國砂輪公司所有或
共有乙情,有中國砂輪公司製作之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53 頁),並為其餘當事人所未爭執,且系爭土地下方即
為中國砂輪公司工廠之所在,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亦係經由
中國砂輪公司廠區始能進入系爭土地,參以B方案使用編號
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之其中大面積範圍目前已
經中國砂輪公司鏟平鋪設水泥(見本院卷四第295 頁),當
停車場及道路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7 至254 頁之勘驗筆錄
所載),則依此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與中國砂輪公司其他土
地相鄰情形,本件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
註A)部分分配予中國砂輪公司,當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用。故本院斟酌上情,並
參酌各該當事人間維持共有
之意願以及是否有祖墳坐落其上
暨其位置
等情狀,認本件將
B方案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備註A)部分,分配予
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備註C)部分,分配予林陳滿麗等3 人公同共有;將B
方案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備註B)部分,分配予
王添喜等8 人維持共有;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備註D)部分,分配予陳定宏等4 人公同共有;將B方
案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備註E)部分,分配予原
告及陳尤鏘維持共有;將B方案使用編號000 ⑸面積90㎡(
備註F )部分,分配予詹培妙單獨所有,即B方案為本件最
為
可參採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
⑶原告復主張本件如採行B方案,應有價差找補問題,而參酌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所載,系爭土地之現況情形既有業經
開發部分與未經開發部分等之不同,即
難謂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係屬相當,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本院依原告
聲請,將B方案所受分配情形委請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進行市場價值鑑定,經該鑑定機關於109 年11月5
日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回覆,依其回覆內容可知,如採行
B方案之分割結果,其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價格如附表二所示
,顯然有未能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受其分配之情形,依上說
明,即應以金錢補償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⑷從而,參前所析,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
地上物(指
祖墳)權利歸屬及所在位置、分割後取得土地整體利用之效
益、共有人
彼此間之意願等情狀,認應以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以附表二備註欄
所示之金錢補償之,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
三所示,並以附表二備註欄之金錢補償之,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或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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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 陳尤榮 │7/72 │ │
├──┼──────┼──────┼──────────┤
│2-1 │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陳金傳於108 年11月21│
├──┼──────┤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
│2-2 │ 陳長成 │ │12由陳輝煌辦理分割繼│
│ │ │ │承登記;陳輝煌又於11│
│ │ │ │0 年3 月25日死亡,應│
│ │ │ │由陳麗妃、陳長成辦理│
│ │ │ │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
│ 3 │中國砂輪公司│28/72 │ │
├──┼──────┼──────┼──────────┤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林心正於109 年7 月9 │
├──┼──────┤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
│4-2 │林伯全 │ │24,應由林陳滿麗、林│
├──┼──────┤ │伯全、林伯音辦理繼承│
│4-3 │林伯音 │ │登記後公同共有。 │
├──┼──────┼──────┼──────────┤
│ 5 │王正宏 │2/72 │ │
├──┼──────┼──────┼──────────┤
│ 6 │王正坤 │2/72 │ │
├──┼──────┼──────┼──────────┤
│ 7 │王慧茹 │2/72 │ │
├──┼──────┼──────┼──────────┤
│ 8 │王孜菱 │3/72 │ │
├──┼──────┼──────┼──────────┤
│ 9 │王孜維 │3/72 │ │
├──┼──────┼──────┼──────────┤
│ │王添喜 │1/12 │ │
├──┼──────┼──────┼──────────┤
│11-1│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陳尤進於109 年10月24│
├──┼──────┤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
│11-2│陳韻淇 │ │24,應由陳定宏、陳韻│
├──┼──────┤ │淇、陳宜莉、陳沛涵辦│
│11-3│陳宜莉 │ │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
├──┼──────┤ │。 │
│11-4│陳沛涵 │ │ │
├──┼──────┼──────┼──────────┤
│ │詹培妙 │1/72 │詹陳金蘭之繼承人,於│
│ │ │ │109 年12月28日為繼承│
│ │ │ │登記。 │
├──┼──────┼──────┼──────────┤
│ │陳尤鏘 │1/12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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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編號│鑑定價值│共有人 │應有部分價值│金錢找補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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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 │13,416,7│中國砂輪│11,501,743元│ 無 │
│ │ │20元 │公司 │ │ │
├──┼────┼────┼────┼──────┼───────┤
│ 2 │000⑴ │9,011,97│王添喜等│9,858,637元 │846,667元 │
│ │ │0元 │8人 │ │ │
├──┼────┼────┼────┼──────┼───────┤
│ 3 │000⑵ │1,140,91│林陳滿麗│1,232,330元 │91,420元 │
│ │ │0元 │等3人 │ │ │
├──┼────┼────┼────┼──────┼───────┤
│ 4 │000⑶ │983,730 │陳定宏等│1,232,330元 │248,600元 │
│ │ │元 │4人 │ │ │
├──┼────┼────┼────┼──────┼───────┤
│ 5 │000⑷ │4,660,78│原告及陳│5,340,095元 │679,315元 │
│ │ │0元 │尤鏘 │ │ │
├──┼────┼────┼────┼──────┼───────┤
│ 6 │000⑸ │361,800 │詹培妙 │410,777元 │48,977元 │
│ │ │元 │ │ │ │
├──┼────┴────┴────┴──────┴───────┤
│備註│⑴中國砂輪公司應以211,667 元金錢補償陳麗妃、陳長成公同共有│
│ │ ;應以70,556元各金錢補償王正宏、王正坤、王慧茹;應以105,│
│ │ 833 元各金錢補償王孜菱、王孜維;應以211,667 元金錢補償王│
│ │ 添喜。 │
│ │⑵中國砂輪公司應以91,420元金錢補償林陳滿麗等3人公同共有。 │
│ │⑶中國砂輪公司應以248,600 元金錢補償陳定宏等4 人公同共有。│
│ │⑷中國砂輪公司應以365,785 元金錢補償原告;以313,530 元金錢│
│ │ 補償陳尤鏘。 │
│ │⑸中國砂輪公司應以48,977元金錢補償詹培妙。 │
└──┴─────────────────────────────┘
附表三(即中國砂輪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法─B方案)
┌────────────────────────────┐
│一、其中使用編號000 、面積2,528 ㎡(即備註A)分給附表一│
│ 編號3 之被告中國砂輪公司單獨所有(1/1)。 │
│二、其中使用編號000 ⑴、面積2,167 ㎡(即備註B)分給附表│
│ 一編號2 、5 至10之被告陳麗妃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 共有(即附表一編號2 公同共有1/4 、附表一編號5 至7各 │
│ 分別共有1/12、附表一編號8 至9 各分別共有1/8 、附表一│
│ 編號10分別共有1/4)。 │
│三、其中使用編號000 ⑵、面積271 ㎡(即備註C)分給附表一│
│ 編號4之被告林陳滿麗等人公同共有(1/1)。 │
│四、其中使用編號000 ⑶、面積271 ㎡(即備註D)分給附表一│
│ 編號11之被告陳定宏等人公同共有(1/1)。 │
│五、其中使用編號000 ⑷、面積1,174 ㎡(即備註E)分給附表│
│ 一編號1 、13之原告及被告陳尤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有(即原告分別共有7/13、陳尤鏘分別共有6/13)。 │
│六、其中使用編號000⑸、面積90㎡(即備註F)分給附表一編 │
│ 號12之被告詹培妙單獨所有(1/1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 備 註 │
│ │ │分比例 │ │
├──┼──────┼──────┼──────────┤
│ 1 │ 陳尤榮 │7/72 │ │
├──┼──────┼──────┼──────────┤
│2-1 │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
├──┼──────┤ │負擔。 │
│2-2 │ 陳長成 │ │ │
├──┼──────┼──────┼──────────┤
│ 3 │中國砂輪公司│28/72 │ │
├──┼──────┼──────┼──────────┤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由林陳滿麗、林伯全、│
├──┼──────┤ │林伯音連帶負擔。 │
│4-2 │林伯全 │ │ │
├──┼──────┤ │ │
│4-3 │林伯音 │ │ │
├──┼──────┼──────┼──────────┤
│ 5 │王正宏 │2/72 │ │
├──┼──────┼──────┼──────────┤
│ 6 │王正坤 │2/72 │ │
├──┼──────┼──────┼──────────┤
│ 7 │王慧茹 │2/72 │ │
├──┼──────┼──────┼──────────┤
│ 8 │王孜菱 │3/72 │ │
├──┼──────┼──────┼──────────┤
│ 9 │王孜維 │3/72 │ │
├──┼──────┼──────┼──────────┤
│ │王添喜 │1/12 │ │
├──┼──────┼──────┼──────────┤
│11-1│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由陳定宏、陳韻淇、陳│
├──┼──────┤ │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1-2│陳韻淇 │ │。 │
├──┼──────┤ │ │
│11-3│陳宜莉 │ │ │
├──┼──────┤ │ │
│11-4│陳沛涵 │ │ │
├──┼──────┼──────┼──────────┤
│ │詹培妙 │1/72 │ │
│ │ │ │ │
│ │ │ │ │
├──┼──────┼──────┼──────────┤
│ │陳尤鏘 │1/1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