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邱詩涵
訴訟
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被 告 家家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蓂瓚
被 告 黃家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987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家家煤氣有限公司應就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
6 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一項部分與被告黃家保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 ,由被告家家煤氣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 元為被告家家煤氣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家家煤氣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19,367 元,及自調解聲請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7 年11
月16日,
復於108 年5 月13日當庭撤回車損部分9,800 元之
請求,是其
訴之聲明第1 項即對應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09,567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減縮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黃家保(下與家家煤氣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分則以家
家公司、黃家保稱之)前受雇於家家公司,並使用家家公
司提供之機車做為運送瓦斯之交通工具。黃家保於106 年
4 月11日下午為家家公司運送瓦斯而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華安街口時,竟直接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致原
告閃避不急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嚴重挫傷、左髖骨及上下
顎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96,049元、交通費2,520 元、看護
費28,000元、術後器材(洗牙器)1,755 元、工作損失10
3,913 元、慰撫金400,000 元、後續醫療費用480,000 元
。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567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黃家保部分
1.爭執後續醫療費用中400,000 元部分,且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黃家保現無收入,故僅願給付原告300,
000 元。另
強制險已理賠69,000元。
2.聲明:願給付原告300,000 元,逾此數額部分請求駁回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家家公司部分:
1.家家公司無賠償義務,因家家公司已善盡督導義務,有跟
黃家保說騎車要注意安全,且有確認黃家保有駕照,也有
幫黃家保保險。
2.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黃家保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華安街口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且原告因黃家保
之過失致受有左臉嚴重挫傷、左髖骨及上下顎骨折及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傷勢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及黃家保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7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
兩造警詢筆錄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屬實。又黃家保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
簡字第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可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家保賠償其之損失。
(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家保為家家公司之員工,且係為
家家公司載送瓦
斯時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
堪認定。家家公司雖辯稱其已善盡督導義務,然僅表示
其有要求黃家保須注意交通安全、已確認黃家保考領有駕
駛執照、並有投保保險
云云。
惟此等作為尚屬空泛,均難
憑以認定家家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家家公司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家家公司應與黃家保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逐一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96,049元之
醫療費用,惟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單據加總僅有95,799元
。故原告就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95,799元,應屬有
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2.原告主張其後續仍需支出480,000 元之醫療費用,惟僅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有記載後續費用含麻醉約70,000至80
,000元等語,至原告所提關於全口矯正及正顎手術之文章
,因無法判斷其內容是否與原告之症狀相同,故難憑為將
來醫療費用之依據。又黃家保就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80
,000元部分並無爭執,是原告就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請求80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
3.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手術後器材洗牙器支出1,755 元、住院
期間支出28,000元之看護費用、因就診支出2,520 元之交
通費,
業據其提出美德耐雙和門市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
車證明、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為黃家保所不爭執
。故原告就此部分合計請求32,275元,應屬有據。
4.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自106 年4 月12日至106 年
7 月31日請假無法工作,共損失103,913 元之薪資收入,
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領條、調薪通知、
請假紀錄為憑,且為黃家保所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103,913 元,應屬有據。
5.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嚴重挫傷、左髖骨及上下顎
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是其身體、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非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不
合。茲審酌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於105 、106 年所得與
名下財產資料,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黃家保過失
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50,000 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非有據。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
,黃家保主張原告已領取69,000元之強制險給付,為原告
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92,987 元(計算
式:95,799+80,000+32,275+103,913 +350,000 -69
,000=592,987 )。
(五)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黃家保前曾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款內容
為黃家保願給付原告500,000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不」
拋棄,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6 號調解筆錄
可
證。是原告於調解成立之500,000 元範圍內,不得另向黃
家保請求,應予扣除。至原告請求家家公司連帶賠償部分
,因不在前述調解成立範圍內,自不受影響。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
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2,987元(計算式:592,987 -500,000 =92,987),及自
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暨請求家家公司應與黃家保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
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家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黃家保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