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告 陳來福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陳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安、陳來福、陳俊吉、陳秋燕就被
繼承人陳王玉霞所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所
為附表(一)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來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
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
被告陳來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
繼承人為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1.
被告陳俊安、陳俊吉、陳秋燕及陳來福就訴外人陳王玉霞所
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
陳來福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來福應就訴外人陳王玉霞所遺之附表不動產,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2 月1 日,登記日期107 年7 月19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嗣於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陳來福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來福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
之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即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聲明,
揆諸
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陳秋燕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
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俊安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10,
900 元,及95年6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信用貸款
本金153,829 元及自95年5 月5 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均未為清償,
合先敘明。
(二)
經查,被告陳俊安之被繼承人遺有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及
未知之遺產,
惟被告陳俊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等人
合意,僅由陳來
福就
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陳俊安則全然
放棄繼承
登記。其等行為
不啻等同將陳俊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
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來福。
(三)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
分財產權之性質,與
身分權無涉;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
民
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王玉霞過世後,被告陳俊安未向法院
聲明
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陳王玉霞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
等人共同繼承,然被告陳俊安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
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
原告爰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
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
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來福之意思表示及陳來
福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
屬有據。
並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陳來福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陳來福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俊安則以
(一)被告陳來福為被繼承人陳王玉霞之配偶,被告陳俊安為被
繼承人陳王玉霞之次男,被繼承人陳王玉霞於106 年2 月
1 日過逝,被告陳來福及陳俊安等2 人遲至107 年7 月16
日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陳王玉霞之財產事宜,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俊安年輕時是家裡的問題人物,每每犯錯後都是父
親即被告陳來福與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王玉霞出錢替被告陳
俊安解決,甚者被告陳俊安於任職暢懋實業有限公司時,
因
侵占公司款項而被公司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亦是被
告陳來福拿錢替被告陳俊安與暢懋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被告陳俊安始免受刑罰之罪。
(三)被告陳俊安原與父親即被告陳來福與母親即被繼承人陳王
玉霞同住,因被告的屢屢犯錯最後都由父母出面以金錢解
決,父母已對被告陳俊安灰心,不想再幫被告陳俊安解決
且不願與被告陳俊安有任何牽扯,遂要求被告陳俊安不得
再居住家裡且遷出戶籍,被告陳俊安亦知不要再造成父母
困擾,即於95年離家並遷出戶籍至現在戶籍地,至今已十
餘年。
(四)被告陳俊安離家後,深覺自己年輕的種種過錯而對父母感
到不是,故離家後即不敢探視父母,直至母親即被繼承人
陳王玉霞於106 年2 月1 日過逝時始返家祭拜,回想自己
不
堪回首的過去,感念父母於自己犯錯時還要出錢幫忙解
決,深知過去已欠父母實在太多了,故於107 年7 月16
日辦理繼承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來福、陳俊吉、陳秋
燕( 其他同事件被告) 等人協議就被告等自己繼承被繼承
人陳王玉霞名下之不動產、現金534,179 元及機車乙部之
應繼份由被告陳來福繼承。
(五)查被告陳俊安雖於
分割遺產時放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將
遺產應繼分全數移歸予被告陳來福繼承,然此係被告陳俊
安基於人格
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原告以上開行為
非
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主張,論理
即有未合;且該
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
債務人即
被告陳俊安單獨之無償行為,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亦無權請求撤銷其合意之
協議分割行為。
基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另有關原證一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為何遺漏534,179 元
及機車乙部( 車號:000-000) 之說明:
1.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乃由被告陳俊吉辦理,被告陳俊吉先
至國稅局辦理,國稅局承辦人員稱:「因母親有不動產要
繼承,所以須先至地政事務所取辦理流程單,再依序辦理
。」被告陳俊吉即轉向地政事務所按其流程辦理,因地政
事務所僅負責不動產之部分,因此僅要求被告陳俊吉將母
親留下之不動產撰寫於原證一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2.被告陳俊安再依流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郵局購買印
花,後國稅局方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乙份。
3.有關於被繼承人剩餘之現金534,179 元,經繼承人等( 即
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吉及被告陳秋燕) 商討後,均協議
將該筆現金留給被告陳來福作為養老零花之用,另機車之
部分,因年代久遠,依監理單位之規定,將其報廢處理。
(七)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為高度人格自由之體現,
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故因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客體。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及
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被告等願
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來福、陳俊吉則以:答辯理由同陳俊安所述。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秋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陳俊安之債權人,有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又被告陳陳福
既於107 年7 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則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提起本訴(詳本院卷第9 頁)
,自未逾越1 年之除斥
期間,
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債務510,990 元
及95年6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
陳俊安皆未清償,而於被繼承人陳玉玉霞死亡後,被告陳
俊安竟放棄繼承登記,而將其應繼份無償移轉於陳來福,
被告陳俊安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竟意圖利用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及金錢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聲
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而被告陳俊安於放棄
如附表所示遺產所有權後,已陷入無
資力可供清償債務,
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陳俊安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相
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7頁),是原告上開陳述
,
堪認屬實。
(五)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
207 號判決
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1.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陳俊安於繼承原因發生時
,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王玉霞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即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
等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被告
抗辯其遺產分割協議係
基於身份關係所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標的,並非
可採,應無理由。
2.次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被告陳俊安係協議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歸由被告陳來福全部取
得,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而被告陳俊安積欠原告債務510,900 元未清償,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安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有據。
(七)末按債權人因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所明定。查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財產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
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陳來福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
承人為公同共有,以回復遺產繼承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安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
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
被告陳俊安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陳來福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返還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 ○○○段│ │1068-12 │ │134 │5 分之1 │
│ │ │ │ │ │ │ │ │ │
└─┴───┴────┴───┴──┴─────┴─┴──────┴────┘
┌─────────────────────────────────────┐
│建物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
├──┼───┼───────┼─────┼───────────┼────┤
│1 │0000 ○○○區○○段地│鋼筋混凝土│總面積:97.71公尺 │全部 │
│ │ │號1068-12 │造-005層 │陽 台:11.04公尺 │ │
│ │ │------------- │ │ │ │
│ │ │復興路373 巷7 │ │ │ │
│ │ │弄9 號2 樓 │ │ │ │
│ │ │ │ │ │ │
└──┴───┴───────┴─────┴───────────┴────┘
附表(二)
┌─────────────────────────────────────┐
│其餘遺產 │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 │
├──┼──┼──────────────┼────────────────┤
│1 │存款│農會 │534,179元 │
├──┼──┼──────────────┼────────────────┤
│2 │機車│TYH-630 │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