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黃大宗
被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宛
縈,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自強,並經訴訟代理人
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於法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37,330 元,嗣於民事準備狀變更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52,805 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上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其請求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被告短報坪數,以致未繳足管理費,依民國10
7 年1 月份管理員決議,追溯被告於87年12月至90年9 月前
少繳之管理費97,240元(每月短收2,860 元×34個月即2 年
10月=97,240 元)。又被告於90年9 月申請公司後即改為套
房,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止,應再補繳管裡費1,
111,500 元(以套房每坪管理費60元以計,每月短收5,700
元×195 月即16年又3 個月=1,111,500元)。另原告於查帳
時發現被告於95年至97年底總積欠管理費391,932 元及店面
43,000元之管理費,
是以被告總積欠1,643,672 元,扣除被
告前曾補繳之690,867 元,請求被告應補繳952,805 元之管
理費。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2,805 元及自
支付命令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已就積欠管理費一事與原
告達成結論,被告自90年1 月至97年12月31日積欠391,392
元管理費、98年1 月至3 月積欠管理費34,020元,被告已繳
付333,585 元,尚應補繳92,367元,另被告自98年4 月至10
6 年12月共積欠管理費598,500 元,然上開所積欠管理費用
總計690,867 元(計算式:92,367+598,500 =690,867 )
均已補繳完畢,此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支票為證。再按原告
上開請求之管理費均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為金扶輪公寓大廈之所有
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又被告對於有積欠管理費
一事並不爭執,
惟以其已清償管理費且原告請求管理費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堪認原告稱被告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
為真實,應認可採。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6 條
所稱之
「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
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自87年起自106 年12月所積欠之管理費用,而本件
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2日始以金扶輪管字第107412號函請
被告追繳管理費(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102
年4 月12日前之管理費債權,已逾5 年時效期間,
揆諸前
揭規定,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4 月12日至106 年12月所積欠
之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起至106 年12月,每月短少5,700
元管理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所提出被證2 附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4 月至106 年12月管理費319,200 元(計算式:5,700
元×56個月即4 年8 個月=319,200 元)。惟被告前已補
繳690,867 元之管理費,此有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
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管理費可再行向被告主張。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319,200 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然扣除原告之前所補繳之管理費後,已無餘額可
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52,805 元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