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羅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 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 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 ,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 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 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 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 月 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二、本件林明正主張其為原告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林 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950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之3%以上 之事實,業經提出峰林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林明正既然登記為峰林公司之股東,即可行使股 東權利,林明正業於107 年8 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 峰林公司之監察人林詹明為峰林公司對董事羅林月娥即被告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揭實務見解 ,林明正本人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峰林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第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峰林公司目前監察人為 林詹明,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乙份 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峰林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有起訴狀為憑及本院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3 頁),而林明正為原告峰林公 司之股東,原告以林明正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欠缺,茲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及委任狀等事項(見 本院卷第318 頁),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逾 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 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