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
被 告 羅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
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
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
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
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
,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214 條第2 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
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
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
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 月
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
參照)。
二、
本件林明正主張其為原告峰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林
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950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之3%以上
之事實,業經提出峰林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林明正既然登記為峰林公司之股東,即可行使股
東權利,林明正業於107 年8 月15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請求
峰林公司之監察人林詹明為峰林公司對董事羅林月娥即被告
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
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
及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
前揭實務見解
,林明
正本人本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峰林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三、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第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峰林公司目前監察人為
林詹明,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乙份
附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峰林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有
起訴狀為憑及本院108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3 頁),而林明正為原告峰林公
司之股東,原告以林明正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欠缺,茲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
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及
委任狀等事項(見
本院卷第318 頁),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而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
依據,均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