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紋賓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薏珺
被 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被 告 林秀玟
林晞恩即林旻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附表
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建物
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旻蓉、松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發生爭執,數次協調及調解均無法達成
協
議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以
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原來
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據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秀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晞恩、松燁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乙節,
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535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
核屬相
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
因共有人間
彼此之意見不同,致
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
等情,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
卷為證(見同上卷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則
參酌上開法條規定
暨說明,原
告請求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
洵屬有據。
四、復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
乃6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 層建物,
樓層登記面積為71.96 平方公尺,及陽臺11.47 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40 、1/4 、1/
4 、7/40,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563/400000 、351/
40000 、351/40000 、2457/400000 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復參酌被告林秀玟陳稱系爭建
物現為其與其哥哥林建成之家庭在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依此情況,系爭建物
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
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
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
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兩造未陳稱願意以
他造所提之價格為
價購,
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
,認將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
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
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
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
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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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員│ 建 │ 645.41 │原告 │4563 │
│ │山段624 地號 │ │ │ │/400000 │
│ │ │ │ ├────┼─────┤
│ │ │ │ │林秀玟 │351/40000 │
│ │ │ │ ├────┼─────┤
│ │ │ │ │林旻蓉 │351/40000 │
│ │ │ │ ├────┼─────┤
│ │ │ │ │松燁有限│2457/ │
│ │ │ │ │公司 │400000 │
└─┴───────┴──┴──────┴────┴─────┘
┌──────────────────────────────┐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
├─┬───┬────┬───────────┬───────┤
│編│建 號│座落基地│建 物 面 積│權 利 範 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北市中│面積:71.96 │原告 │13 │
│ │中和區│和區員山│陽台:11.47 │ │/40 │
│ │員山段│段624 地│----------------------├────┼──┤
│ │2736建│號 │共有部分:589.85(新北│林秀玟 │1/4 │
│ │號 │ │市○○區○○段○○○○○號│ │ │
│ │ │ │,權利範圍227/10000) │ │ │
│ │ │ │共有部分:132.4 (新北│ │ │
│ │ │ │市○○區○○段○○○○○號│ │ │
│ │ │ │,權利範圍837/10000 )│ │ │
│ │ │ │ ├────┼──┤
│ │ │ │ │林旻蓉 │1/4 │
│ │ │ │ │ │ │
│ │ │ │ ├────┼──┤
│ │ │ │ │松燁有限│7/40│
│ │ │ │ │公司 │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土地應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
│ │比例 │比例 │
├────┼──────┼──────┤
│原告 │4563/400000 │13/40 │
├────┼──────┼──────┤
│林秀玟 │351/40000 │1/4 │
├────┼──────┼──────┤
│林旻蓉 │351/40000 │1/4 │
├────┼──────┼──────┤
│松燁有限│2457/400000 │7/40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