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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賓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薏珺 被   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被   告 林秀玟       林晞恩即林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建物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旻蓉、松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發生爭執,數次協調及調解均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原來 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秀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晞恩、松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 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535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核屬相 符。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 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附 卷為證(見同上卷第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 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乃6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5 層建物, 樓層登記面積為71.96 平方公尺,及陽臺11.47 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40 、1/4 、1/ 4 、7/40,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563/400000 、351/ 40000 、351/40000 、2457/400000 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林秀玟陳稱系爭建 物現為其與其哥哥林建成之家庭在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系爭建物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依此情況,系爭建物 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 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 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 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兩造未陳稱願意以他造所提之價格為 價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 ,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 澈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 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號│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員│ 建 │ 645.41 │原告 │4563 │ │ │山段624 地號 │ │ │ │/400000 │ │ │ │ │ ├────┼─────┤ │ │ │ │ │林秀玟 │351/40000 │ │ │ │ │ ├────┼─────┤ │ │ │ │ │林旻蓉 │351/40000 │ │ │ │ │ ├────┼─────┤ │ │ │ │ │松燁有限│2457/ │ │ │ │ │ │公司 │400000 │ └─┴───────┴──┴──────┴────┴─────┘ ┌──────────────────────────────┐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 ├─┬───┬────┬───────────┬───────┤ │編│建 號│座落基地│建 物 面 積│權 利 範 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北市中│面積:71.96 │原告 │13 │ │ │中和區│和區員山│陽台:11.47 │ │/40 │ │ │員山段│段624 地│----------------------├────┼──┤ │ │2736建│號 │共有部分:589.85(新北│林秀玟 │1/4 │ │ │號 │ │市○○區○○段○○○○○號│ │ │ │ │ │ │,權利範圍227/10000) │ │ │ │ │ │ │共有部分:132.4 (新北│ │ │ │ │ │ │市○○區○○段○○○○○號│ │ │ │ │ │ │,權利範圍837/10000 )│ │ │ │ │ │ │ ├────┼──┤ │ │ │ │ │林旻蓉 │1/4 │ │ │ │ │ │ │ │ │ │ │ │ ├────┼──┤ │ │ │ │ │松燁有限│7/40│ │ │ │ │ │公司 │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土地應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 │ │比例 │比例 │ ├────┼──────┼──────┤ │原告 │4563/400000 │13/40 │ ├────┼──────┼──────┤ │林秀玟 │351/40000 │1/4 │ ├────┼──────┼──────┤ │林旻蓉 │351/40000 │1/4 │ ├────┼──────┼──────┤ │松燁有限│2457/400000 │7/40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