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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 被   告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東 被   告 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由被告百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出名與原告簽訂企業策略價值整合平台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病床隔簾,由被告二人 負責開發與樣品相同之布料、取得布料防焰證明及裁縫,原 告則負責開發隔簾鋁料,買賣隔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 9萬9,917元。被告竟交付與約定品質不符且經違法變造防 焰標示之隔簾,致原告受有7張罰單共計28萬元之罰鍰,是 被告給付之隔簾與債之本旨不符,又被告無法給付約定品質 且有合法防焰標示之隔簾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無法補正。又兩 造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明定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者,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其中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未定事宜,雙方 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 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 -25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意若因系爭 協議書有爭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院 均應受該合意管轄拘束。又連帶債務之請求,實務上認為 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如經起訴,應以合一確定為必要, 不宜分別審理或為一部確定,故自不宜為一部移送管轄。衡 諸本件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間係屬連帶債務,為免裁判發 生歧異,本件訴訟全部均應由原告與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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