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鎮邦
被 告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東
被 告 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珠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3日由被告百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出名與原告簽訂企業策略價值整合平台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病床隔簾,由被告二人
負責開發與樣品相同之布料、取得布料防焰證明及裁縫,原
告則負責開發隔簾鋁料,買賣隔簾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
9萬9,917元。
詎被告竟交付與約定品質不符且經違法變造防
焰標示之隔簾,致原告受有7張罰單共計28萬元之罰鍰,是
被告給付之隔簾與債之本旨不符,又被告無法給付約定品質
且有合法防焰標示之隔簾係
可歸責於被告且無法補正。又兩
造之合作協議書第8條明定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者,應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8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其中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未定事宜,雙方
應本
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
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 -25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意若因系爭
協議書有爭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法院
均應受該
合意管轄之
拘束。又連帶債務之請求,實務上認為
係屬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如經起訴,應以
合一確定為必要,
不宜分別審理或為一部確定,故自不宜為一部移送管轄。衡
諸本件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間係屬連帶債務,為免
裁判發
生歧異,本件訴訟全部均應由原告與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