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范煦敏
訴訟代理人 林宏懋
陳泓孝
陳錦偉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萬3062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三部汽車,簽訂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被告並簽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之
本票一紙為
擔保。雙方約定每部車價金為90萬元,三部車總
價為270萬元,其中120萬元向原告公司貸款,約定利率為百
分之5,分二年每月一期共24期償還,於每月21日每部車還
款1萬7549元,三部車每月共需還款5萬2647元。
二、被告於107年3月起執行原告公司車趟載客任務,以被告執行
車趟載客任務所得之外調金扣抵貸款,於107年3月至6月每
月均扣抵5萬2647元,然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因個人原因或
在外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執行原告公司車趟勤務,被告於107
年7月7日班機CI502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
戶1500元;於107年7月7日班機CI108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
公司代為賠償客戶1500元;於107年7月7日機組員載運未執
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2050元;於107年7月7
日六福村至六福皇宮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
戶4050元,致使原告公司遭民眾嚴重客訴,而被告亦無足夠
款項供原告公司扣除貸款,107年7月只扣抵貸款金額4萬635
0元,故車輛貸款至今尚積欠94萬3062元未償還。為此依雙
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及本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7年2月向原告公司購置3部汽車,共計270萬元,原
告公司私下借貸被告120萬元,約定利率為百分之5,並用原
告公司的載客勤務作為交換條件,使被告以高於市價的車價
購車(2010年份順益廠牌當時市價65萬元)。關於107年7月
7日班機CI502、班機CI108、機組員載運之車趟任務,被告
所僱用之司機均有執行,
惟客戶表示被告之司機服務不佳造
成客訴,至於六福村至六福皇宮之車趟任務,有執行一半,
去程以後車子故障,所以無法回程,且因是假日調車不易。
二、被告於107年6月份執行車趟款項5萬4350元、7月份執行車趟
(內湖一線)款項8萬4000元,扣除7、8月費用應足夠。惟7月
執行車趟款項無匯入被告帳戶,也無扣繳8月借款證明。
三、107年2月簽訂購車合約後,文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文鹿公
司)私自將車子的輪胎更換為更舊的輪胎,導致被告所購買
之3部車開市營運不久即必須更換輪胎,被告向原告公司抗
議,原告公司承諾折合現金12萬6000元補償被告在文鹿公司
更換輪胎的帳款,至今文鹿公司未收到此帳款。
四、被告於107年2月簽約購車時,已告知原告公司副總林宏懋無
任何資金可購車,車款必須全額借貸,107年3月至8月半年
來,此三部車所產生之維修、貸款、規費等費用高達133萬
元(如附件六),被告
堪憂未來旅遊業團量驟減跟原告公司購
車讓利(高於市價買車)來換取原告公司的交通車4條線路,
雙方互取所需(原告公司需淘汰舊車添置新車營運)。被告與
原告公司合作近6年皆以口頭誠信,被告購車時即談妥以執
行車趟來扣抵貸款,但原告公司卻用重簽約計策來保障自己
的
債權,自7月份減車趟,8月份以離職司機為毀諾藉口不給
予被告車趟,致被告無車趟可執行,因此無法支付相關費用
。由於原告公司毀約導致被告每月必須多負擔此3部車的銀
行貸款,也因少了4條交通車車資收入,致原本8部車已賣了
5部,至今也跟銀行在協商剩餘欠款。被告仍希望原告公司
給予車趟勤務,以生意收入還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2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三部汽車,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被告並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雙方
約定每部車價金為90萬元,三部車總價為270萬元,其中120
萬元向原告公司貸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5,分二年每月一
期共24期償還,於每月21日每台車還款1萬7549元,三台車
每月共需還款5萬2647元,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94
萬3062元。
二、被告於執行原告公司車趟勤務所應得之款項,原告公司均已
給付。
三、有關原告公司承諾折合現金12萬6000元補償被告在文鹿公司
更換輪胎的帳款,兩造同意由文鹿公司開發票後,由原告公
司交付款項給被告,與本件之款項分開處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年2
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三部汽車,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
並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雙方約定每部車價
金為90萬元,總價為270萬元,其中120萬元向原告公司貸款
,約定利率為百分之5,分二年每月一期共24期償還,於每
月21日每部車還款1萬7549元,每月共需還款5萬2647元,被
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94萬3062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件、台灣觀光巴士應收
施文彬所積欠款項明細表1件、本票影本1件、107年3月至6
月車主車外調車資撥款明細影本4件、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人
、收款人資料影本3件附卷
可證(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7889
號
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足見,兩
造就三部汽車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
分期給付價金
,而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公司本金94萬3062元,則原告公司
依買賣契約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即屬有據。
二、有關被告辯稱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時,約定用原告公司的載客
勤務作為交換條件,使被告以高於市價的車價購車,惟原告
公司於107年8月間以離職司機為毀諾藉口不給予被告車趟,
致被告無車趟可執行,因此無法支付相關費用
云云。原告公
司對被告於107年3月起執行原告公司車趟載客任務,以執行
車趟任務所得之外調金扣抵貸款,於107年3月至6月每月均
扣抵5萬264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自107年7
月間起因個人原因或在外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執行原告公司車
趟勤務,被告於107年7月7日班機CI502未執行車趟任務,原
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1500元;於107年7月7日班機CI108未執
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1500元;於107年7月7
日機組員載運未執行車趟任務,原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2050
元;於107年7月7日六福村至六福皇宮未執行車趟任務,原
告公司代為賠償客戶4050元,且原告公司交付車趟勤務均是
預派,經被告同意後始交付,但被告同意後未執行或產生嚴
重客訴,故而原告公司未敢再交付車趟勤務云云。被告則辯
稱:107年7月7日班機CI502、班機CI108、機組員載運之車
趟任務,被告所僱用之司機均有執行,惟客戶表示被告之司
機服務不佳造成客訴,至於六福村至六福皇宮之車趟任務,
有執行一半,去程以後車子故障,所以無法執行回程任務,
且因是假日調車不易。是依兩造所陳各情觀之,原告公司確
有履行交付被告車趟勤務之約定,惟因被告所僱用之司機服
務不佳造成嚴重客訴或有未能執行車趟勤務,致原告公司賠
償客戶損失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司機管理不善,原告公司因
而未敢再交付車趟勤務,被告應難辭其咎。本院審理中原告
公司雖有承諾會交付被告本人車趟勤務,茲雙方既有約定由
被告執行原告公司之車趟勤務以扣抵貸款,此部分宜由雙方
另行協商。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07年6月份執行車趟款項5萬4350元、7月
份執行車趟(內湖一線)款項8萬4000元,扣除7、8月費用應
足夠。惟7月執行車趟款項無匯入被告帳戶,也無扣繳8月借
款證明。
嗣經兩造會算後,被告於執行原告公司車趟勤務所
應得之款項,原告公司均已給付
無訛。另有關原告公司承諾
折合現金12萬6000元補償被告在文鹿公司更換輪胎的帳款,
兩造本院審理中已同意由文鹿公司開發票後,由原告公司交
付款項給被告,與本件之款項分開處理,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30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