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9號
原 告 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黃富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367號、5368號、
5369號及5370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賴慶霖經土地中
人介紹而認識,於民國107 年年初,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故
考慮出售資產乙事而主動向賴慶霖洽商借貸及簽立買賣契約
事宜,為使賴慶霖安心,表示伊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鋼骨構造臨時攤販集中場用之建物計5
筆(編訂門牌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0 0
00000 000000 000街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如臨時建
築使用許
可證,下稱
系爭建物),
惟尚有地租欠費及外債原
因故無法正常使用且未辦理建物權狀登記,雙方遂開始進行
與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當時為籌備處)進行買賣契約事
宜,並
合意架構為賴慶霖以個人名義借貸新台幣(下同)34
0 萬8000元與被告,清償期為107 年8 月6 日,並約定如屆
期無法清償,即將前開借款轉為賴慶霖為自己開設之原告即
一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被告即須
將已辦妥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合意
既定,雙方即於107 年2 月6 日請余春慈代書本人至
鈞院所
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公證簽約事宜,由賴慶霖與
被告間
按前述借款條件先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
予以公證
,再由賴慶霖以法定代表人之身份代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5 筆成立附解除條件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買賣
價金即同上借款本金,於107 年8 月7 日始開始辦理過戶事
宜,如於8 月6 日前反悔則返還價金即可,雙方同意解除本
契約等語明確,隨即由賴慶霖向被告如數交付借款。然被告
於107 年6 月5 日後即未依約付息,於107 年8 月6 日到期
亦無返還,經原告法代賴慶霖一再交涉,
期間被告承諾107
年9 月6 日如再拖欠即配合代書流程辦理過戶,然107 年9
月7 日被告依然未支付任何利息與本金之清償,且在此期間
被告逕自將上述
標的物出租且預收一年期租金後,
迄今
非但
未支付與原告分文,就連地主地租亦持續拖欠未繳,且仍不
願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
略
以:被告已將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慶霖所借貸金錢之本息全
部清償,鈞院執行處已囑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之
查封塗
銷,被告向原告之本息債務既因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請
求即
失所附麗,又被告雖未於107 年6 月5 日按時付息,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付息期日展延至107 年9 月6 日,
嗣被告欲繳息時原告卻避不見面,併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公證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臨
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影本各乙份及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影本計5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自
堪信為
真。
(二)被告雖
抗辯:其已將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慶霖所借貸金錢
之本息全部清償,鈞院執行處已囑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
物之查封塗銷,並據提出本院執行處107 年12月24日新北
院輝107 司執星字第121235號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惟原告陳稱:被告到執行處清償我們還沒有收到通
知,雙方的
借貸關係是到107 年8 月7 日,雖原告給被告
延展一個月到107 年9 月6 日,但如果沒有辦法清償的話
就是買賣契約的停止條件,因為被告是107 年底才清償,
已經不影響買賣關係之成立跟履行,借貸金額轉為價金,
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並據提出被告
親簽書面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查,依
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4條第2 點約定:「
本案於107 年8 月7 日備證
完成始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如賣方(即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前返還買方(即原告)已付簽約款時,雙方同意解
除
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對照被告親簽書面
,是兩造嗣已合意倘被告有於107 年9 月7 日前返還原告
已付簽約款,則雙方同意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甚明。然查,
依被告所提出本院執行處107 年12月24日新北院輝107 司
執星字第121235號查封塗銷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其
上固載明「被告業已全數清償」,惟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
於107 年9 月7 日之期限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本息,則被
告既未於期限前返還原告簽約款,則被告依法自應履行兩
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甚明。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屆清償期,
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次按「不動產物
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建物原為未經保存登記,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有編訂
門牌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街00號(見本院卷第31頁),嗣已於107
年10月31日依法以臨時攤販集中場之名義分別保存登記為
新北市○○區○○段○○○○○號、5367號、5368號、5369號
及5370號等建號建物,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蘆臨使字
第00001 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39頁及第43至51頁),臨時建築
許可證與謄本使用執照字號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職
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買賣契約締約人
以原告籌備處名義為之,惟原告既經成立,其
法律關係自
由原告當然承受之,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5367號、5368號、5369號及5370號等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