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泉錫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貨物,並積欠如下貨款:7 月份新臺幣(下同)7 萬8,
351 元、8 月份18萬8,516 元、9 月份24萬7,271 元、10月
份19萬3,117 元,以上共計70萬7,255 元。
嗣被告用以支付
7 月份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原告
旋於107 年11
月6 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廠查看,竟發現被告大
門關閉且張貼公告表示已破產,現正向法院聲請清算、破產
。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2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各月份
對帳單、退票理由單、公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3頁),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月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共計70萬7,25
5 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70萬7,255 元,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貨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10
8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7,255 元,
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