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瑜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葉麗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水果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
且被告亦已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6,500 元之
貨物,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支票4 紙以憑支付,
惟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金融
機構依法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
退票,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
迄今仍未獲清償
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原告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以
維權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6,500 元
暨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票面金額,應屬有據。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本件支票之提示日如附
表所示,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3 萬
6,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1 │SA0000000 │106年10月2日 │22萬元 │106年10月2日 │
├──┼──────┼───────┼─────────┼───────────┤
│ 2 │SA0000000 │106年10月13日 │32萬5,000元 │106年10月13日 │
├──┼──────┼───────┼─────────┼───────────┤
│ 3 │SA0000000 │106年10月20日 │32萬5,000元 │106年10月20日 │
├──┼──────┼───────┼─────────┼───────────┤
│ 4 │SA0000000 │106年11月3日 │46萬6,500元 │106年11月3日 │
├──┴──────┴───────┴─────────┴───────────┤
│共計新臺幣133萬6,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