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台灣威立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Wang I Hsing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慧
訴訟代理人 張日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720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84,240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2,652,72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因業務合作關係,原告曾於民國104 年1 月至
2 月間向被告採購貨品,訂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HD0260
0 ,貨款金額共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29,950 元、535,
500 元;00000000HD02600 ,貨款金額共2 筆各為43,470元
、163,800 元;00000000HD02600,貨款金額為1,014,300元
;00000000HD02600 ,貨款金額共2 筆各為177,660 元、86
,940元;00000000HD02600 ,貨款金額296,100 元;以上,
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共計為2,547,720 元,原告業已於104
年1 月27日及104 年7 月1 日,匯款4 筆共2,547,720 元至
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原告既已清償貨款,當已無給付義務。
惟原
告日前經內部稽核程序時,發現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時,
竟因作業疏失,重複匯款2,547,720 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中,
原告既已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即無受領104 年4 月1 日原告
所誤匯2,547,720 元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拒不返還上開款項,且被
告
迄今仍未扣除或返還
兩造約定之104 年度折讓貨款,共計
105,000 元,故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爰依不當得利及
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7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08 年1 月31日調
解期日提出協議書,辯稱原告固有誤匯2,547,720 元入被告
上開帳戶,及104 年折讓貨款105,000 元確尚未返還原告,
惟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得以未請款之貨款扣抵前開應
返還款項,而被告未請款之貨款金額為239,200 元(不包含
營業稅11,960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401,56
0元(計算式:2,547,720+105,000-239,200-11,960=2,
401,560)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採購憑單(訂單編號:000000
00HD02600、00000000HD02600、00000000HD02600、0000000
0HD02600、00000000HD02600 )與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各5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 月27日電子交易紀錄單
、原告104 年7 月1 日匯款紀錄資料3 筆、原告104 年4 月
1 日匯款紀錄1 筆、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
存證
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佳耘工業有限公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對
原告誤匯2,547,720 元,及同意折讓貨款105,000 元,並不
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
抗辯其對於原告有未請款
之貨款
債權239,200 元,另加計5%營業稅11,960元,共251,
160 元得請求原告給付,原告業已同意扣抵等語,然為原告
否認之。
是以,被告就原告業已同意扣抵或被告得主張
抵銷
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
經查,被告雖提出上開協議書,主張對原告有債權
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此僅為調解時進行磋商之讓步,並
非確
實有該筆債權(見本院卷第132 頁),且
觀諸協議書內容,
並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尚無法確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
另有貨款債權,原告是否同意讓被告扣抵,是被告所辯,尚
難逕信,而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2月18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720 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