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濬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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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林晉頡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55,81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09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