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賴慶霖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村城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柔婕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如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不存在,經核其請求,與
人格權、
身分
權範圍之
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內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於扣除已繳之裁判
費3,000 元後,就不足之部分補繳之,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