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賴慶霖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村城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柔婕
訴訟代理人 李漢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自承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系
爭合作契約履行,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第93頁),
則原告應否受系爭合作契約之
拘束,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
本件確認訴訟
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
確認利益。被告雖辯稱
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依法若已成立,
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問題,原告之訴依法應予駁回
云
云,然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是否存在,
乃原告之訴於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之
範疇,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漢清知悉原告係專業從事土地仲
介買賣,提議與原告合作,即草擬系爭合作契約,惟
嗣後雙
方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具體內容標的未達成共識,被告亦無任
何人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宜,其法定代理人更未曾出面於系爭
合作契約上簽名用印,足認被告無任何立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作契約僅係草擬洽商階段,兩造間尚無締約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合作契約不成立,雙方並無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
係,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合作契約僅係備忘錄,原告當時係欲與訴外人雙福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或李漢清合作,系爭合
作契約雖記載甲方為被告,然當時尚未確定合作對象,故李
漢清或雙福公司亦未在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又系爭合作契
約記載「甲方:村城不動產」,並未記載村城公司全稱,亦
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且李漢清與原告磋商時,並未提
出被告之印鑑,故原告就李漢清是否具有被告之代表權亦表
示懷疑,並未同意系爭合作契約內容。而被告所提
答辯狀、
寄發之存證信函皆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被告之文
件向來皆有此,故系爭合作契約既無類此記載,被告顯非契
約當事人,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成立等語。
㈢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要約與承諾分屬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要約人要求締約固須被
要約人承諾,但要被約人如瞭解要約人要求締約之具體內容
,而於要約書簽名,即便要約人未於要約書簽名用印,亦
難
謂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非屬一致。又原告並非不知被告實
務上採總經理制,舉凡土地開發案之決策或簽約均由總經理
李漢清負責,觀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即是李漢清先與原告
協商達成共識後,才由李漢清草擬合作條件,經原告認可後
,方使於系爭合作契約簽字簽名。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簽名
後,被告
旋依約將12萬筆客戶情資交付原告,供原告建檔使
用,而原告亦旋租用被告設於新莊中原東路之辦公室招募員
工,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並受領被告交付之有償
使用客戶情資,應依約給付被告使用情資之費用、使用情資
成交所得之20% 費用、繳納租用被告辦公室之租金,原告
迄
今未依約給付。自原告與李漢清間之債務糾紛,李漢清主張
債務之一部分應由原告需給付被告款項中抵銷,遭原告拒絕
之事實,不難得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意圖遂行賴債之目
的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然為被
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
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
⒈系爭合作契約為被告之總經理李漢清所擬,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其上記載「甲方:村城不動產」與被告公司名稱相合,
乙方雖記載「賴神」,然系爭合作契約最末方有手寫原告姓
名,原告亦未爭執為其所親自簽名,故客觀上可認兩造為系
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總經理李漢清草擬之內容,業
經原告審視後簽名表示同意。又
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
「甲方(即被告)願提供:⒈重劃土地清冊。⒉村城李漢清
提供名片。⒊提供人名電話名單。以上給於乙方(即原告)
作為系統設計」、第2 條:「甲乙雙方合作條件:甲方所提
供的清冊、名片、名單所成交之案件,乙方應給付於村城20
% 所得,另開發方獎金20% 。」、第5 條:「乙方不得複制
檔案後給於第三方或賣出於市場」等記載,可知系爭合作契
約乃關於兩造合作土地開發事宜,而由被告提供土地清冊及
地主名單,由原告利用該等資料設計系統,若
嗣後開發成功
,所獲利益由原告給付其中20% 予被告,原告並不得擅自複
製或出售前開清冊及名單。而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合作契約
交付12萬筆客戶資料予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
駱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兩造,係透過原告認識被
告,原告要伊幫他整合電腦資料,兩造有合作土地買賣,原
告要伊去幫他處理客戶名單資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將資料
存到隨身碟後交給伊,客戶名單與原告原有名單有重疊,扣
除後有12萬筆,伊把兩造客戶資料作整合,整合後將檔案存
到被告三重辦公室的電腦裡,該電腦是原告在用,伊有聽原
告說如果之後成交賺到錢,會再付錢向被告買客戶資料,伊
是技術提供者,沒有收取費用,有講好如果有賺取利潤的話
再分紅給伊,兩造合作
期間大約半年,最後合作結束後兩造
有做結算,但對金額有意見,請伊再去核算,伊核算後的結
果,兩造都有簽名同意等語(見第168 頁至第171 頁),經
核證人駱光華早於被告認識原告,與原告之情誼較深,應無
偏袒被告之動機,且係經
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亦無甘冒偽證
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應為可採,則
被告既已交付客戶資料予原告,供原告為系統開發,原告並
委請證人駱光華利用電腦設備整合該客戶名單,並將該客戶
名單存放於原告使用之電腦內,
堪認兩造有履行系爭合作契
約之事實。
是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雖被
告並未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章,然兩造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提
供給付,足見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
致,系爭合作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與事實不符,並
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與被告合作或磋商,其當時係欲與雙福公
司或李漢清合作,因合作對象尚未確定,所以雙福公司或李
漢清並未簽名,系爭合作契約之甲方記載並非被告之全名,
且無被告及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被告並非系爭合作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然系爭合作契約之甲方明確記載為「村城
不動產」,雖係被告公司之簡稱,然仍可識別係被告,顯無
與雙福公司或李漢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既於系爭合作契
約上親自簽名,理無不知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為被告,
而
非雙福公司或李漢清,故原告以系爭合作契約並無被告之全
名,且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即主張被告並非系爭
合作契約當事人云云,實無可採。又原告固以證人駱光華於
本院證稱並無印象看過系爭合作契約,且證人駱光華就兩造
合作既可取得利潤,系爭合作契約卻就證人駱光華之利潤分
配隻字未提,而主張證人駱光華證述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與系
爭合作契約無關云云。然證人駱光華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
事人,則其並未實際見過系爭合作契約,尚無與常理相違之
處,而其已證稱其整合兩造之客戶名單並未收取費用,而係
於兩造合作有獲利後分受部分利潤等語,故該所謂「利潤」
實係為其技術提供之「酬謝」而已,並無與兩造共同承擔合
作盈虧之意思,本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合作契約
並未將證人駱光華部分列入,乃屬合理,尚無從認定證人駱
光華之證述與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無關,原告前開主張,仍無
可採。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並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合作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