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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宇 原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杰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8,800 元、59萬5,200 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依 據原告2 人與被告間各自簽訂之頻道租賃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為其等之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頻 道租賃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而參照該2 份頻道租賃合約書 第10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若因本合約涉訟,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29741 號卷第22頁、40頁),可知原告2 人與被告間 皆有約定,如因該頻道租賃契約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 ,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 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2 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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