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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邱建瑋 被   告 海必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海必盛水產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海必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 月27日13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 欲左轉中原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步行行人穿 越道行經上址,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骨底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第一、二、三、四、五腰椎橫 突骨折、腹壁鈍挫傷併肝臟損傷、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大 腿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爰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告公司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醫藥耗材費用及交通費共12萬3,433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48 元、醫藥耗材費用3萬5,385元、就醫交通費7,600元。 ⑵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僱請看護照料 之必要,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計支出看 護費用1萬6,000元。又自出院後,自105年11月19日起共3 個月,有僱請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 計再受有18萬元看護用之損害。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21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共7個月 無法工作,每月受有3萬元薪資損害,合計不能工作損害 共21萬元。 ⑷非財產損害30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不 動產。因本件車禍發生身體健康嚴重受損,原計劃觀光系 畢業後取得導遊執照可帶團環遊世界,理想因身體受傷而 夢斷,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非財產賠償300萬元。 ⑸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金額共351萬3,433元,扣除已 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4,648元後,尚可請求340萬 8,785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8,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為106年6月27日、被告公司為 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意見。對於 原告請求損害,其中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8萬 448元、醫藥耗材費用3萬5,385元、就醫交通費7,600元、工 作損失21萬元(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3萬元)及有僱請看護 照料3個月必要,併10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已支 出看護費用1萬6,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看護費用以每 日2,000元計,則有過高,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計算。再關 於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甲○○月薪僅3萬元,名下並無財 產;被告公司資本額亦僅300萬元,併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情 狀,認本件非財產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公司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105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欲左轉中原路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步行行人穿越道行經上址,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底骨骨折、雙側恥 骨骨折、第一、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鈍挫傷 併肝臟損傷、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大腿擦傷、足部擦傷之 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8萬448元、醫藥耗材 費用3萬5,385元、就醫交通費7,600元,合計共12萬3,433元 等情,並有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詳原證3)、醫藥耗材費 用明細及單據(詳原證4)、車資明細及單據(詳原證5)在 卷可佐。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共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3萬元薪資損害,合計不能 工作損害共21萬元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勞 動契約書(詳原證7)附卷可佐。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3個月之必要; 其中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計支出看護費用1 萬6,000元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看護費用單 據(詳原證6)及馬偕醫院回函(詳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 憑。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4,648元等 情,並有給付明細(詳原證11)附卷可查。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登記有土地;被告甲○○為高 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3 萬元、名下無登記不動產;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300萬元 以水產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等情,並有戶籍查詢資料 、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 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 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8萬448元、 醫藥耗材費用3萬5,385元、就醫交通費7,600元,合計共12 萬3,433元;另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害,計21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共有3個月有僱請全日看護 照料之必要一節,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診斷證明 書、馬偕醫院函在卷可佐,應可採信。另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一節,則據提出105年11月10日起至同 年11月18日止支出單據(詳原證6)為佐,且核並未逾一般 全日看護市場行情,亦屬有據。即此部分原告主張其計受有 18萬元(2,000*30*3=180,000)增加僱請看護照料損害,應 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有不動產,因本件 車禍發生身體健康嚴重受損,原計劃觀光系畢業後取得導遊 執照可帶團環遊世界,理想因身體受傷而夢斷,精神痛苦至 巨,爰請求非財產賠償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 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登記 有土地,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右側骨底骨骨折、雙側恥骨骨 折、第一、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鈍挫傷併肝 臟損傷、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大腿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 僱於被告公司月薪3萬元、名下無登記不動產;被告公司為 登記資本額300萬元以水產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等, 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11萬3,433元 (123,433+210,000+180,000+600,000=1113,433),再依法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萬4,648元後,尚餘100萬 8,78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8,785元,及被告甲○○自106年6月27日、被告公司自10 6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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