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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和解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對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下合 稱顏志偉等3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 1432號、1469號),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 審理(下稱a案)。被告與原告、顏志偉等3人、吉泰建築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下合稱 原告等7人)於104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後,被告撤回對顏志偉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獲 不受理判決。 ㈡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僅顏志偉等3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包 含原告、吉泰公司、林淑惠及張慶榮之原因,乃肇於⑴被告 曾對林淑惠、張秋煌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案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1993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b案)。⑵被告又對原告、吉泰公司、林淑惠、 張慶榮、歐惠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 度重簡字第500號判決(下稱c案)吉泰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26萬8,212元,吉泰公司於判決後已如數給付。 ⑶被告再以顏志偉等3人為被告提出a案毀損債權告訴及對歐 惠蓉、顏志偉提出背信告訴。其中a案部分經提起公訴;背 信部分,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聲請,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署發回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下稱d案),於和解後已經公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因前開4案(a、b、c、d案)之緣故,為終 結和解契約當事人間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前一切債權債務關 係,全部一筆勾消,遂由原告等7人同意付出高達388萬元和 解金予被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 收受和解金後,與原告等7人間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即一筆勾消,被告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原告等7人提出民事 訴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被告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 原告。」。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又對歐惠蓉提起刑事告 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下稱 e案),原告不得已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為由,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38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下稱前案)。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包含訴外人林楷倫之見解 ,原告雖無法同,但表示尊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e 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縱認林楷倫部分未包含於系 爭和解契約範圍,但e案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與林楷倫 間之毀損債權事件與歐惠蓉無關。竟再對歐惠蓉等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963號,下稱B案),於B案 經駁回後,被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歐惠蓉等人同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8號,下稱C案)。另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對原告提起假執行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973號,下稱A案),並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煌為被 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交查字第2296號,下稱D案),則被告前述所提A、B、C、D4 案即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 解契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8萬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違反和解契約之事實(對和解契約當事人提A 、B、C、D案訴訟或告訴),與前案主張之事實(對歐惠蓉 約當事人提e案告訴)並不相同,故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前案關於「林楷倫部分不在和解範圍」之爭點,因e案已 經不起訴,被告明知歐惠蓉與林楷倫涉及毀損債權事件無關 ,仍對其起訴,應不受前案爭點效力所及。實則,系爭和解 契約內容應包含林楷倫部分,蓋倘不包含實無必要把吉泰公 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必要。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一事 所為之和解,並未包括其等涉及隱匿訴外人林楷倫財產所涉 民、刑責任,已據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 不應再重覆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A案、D案,均係由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301號)衍生之案件,與系爭和解契約無關。即A案民事訴 訟係針對原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一審判決為假執 行之聲請,但被告認原告取得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勝訴判決, 係以訴訟詐欺方式,使該一審事件承審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准 予假執行之判決,已侵害被告權利,故而對原告提起因假執 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D案刑事告訴則以同前事由主張 訴訟詐欺(即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承審法官詐欺) ,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煌所提詐欺告訴,與系爭和解契約 內容無關。 ㈢關於B案、C案則係針對歐惠容等人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一事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此部分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並非系 爭和解範圍,該爭點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實則,系爭和解契 約內容為原告公司委任鍾凱勛律師預先擬定,被告曾2次詢 問是否要連同林楷倫100年至102年任職吉泰公司部分一併處 理,經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均表明,僅處理顏志偉部分,不處 理林楷倫部分,林楷倫已離開公司。 ㈣即被告所提A、B、C案民事訴訟及D案刑事告訴,與系爭和解 契約所載顏志偉部分無關,均僅與和解範圍以外林楷倫部分 有關,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附件1、2、4(詳本院卷第249至260頁及263至265 頁)、被證1至5、被證7、8、10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㈢訴外人林楷倫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被告曾淑貞 款項,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法院於98年2月9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 令,命⑴林瑞萍、林楷倫應向被告清償4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支付命令460萬元債權)。⑵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林 楷倫應向被告連帶清償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支付命令400萬 元債權)。上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 ㈣前案確定判決(詳原證6)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 契約(詳原證1)第3條約定所提訴訟為「對歐惠蓉提起刑事 告訴(即e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 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0號)」,與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不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再對原告 等7人提起民、刑訴訟之範圍「不包括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 所涉毀損債權民、刑訴訟」,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被告係以同一詐欺事實(主張前案一審法官受詐欺)對原告 提起A案假執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A案一審經判決 駁回);對張秋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D案刑事詐欺告 訴(詳原證8、10、11、13)。 ㈥被告係以同一共同毀損債權(隱匿林楷倫任職於吉泰公司之 薪資債權)對歐惠蓉、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等人提起 B案附帶民事訴訟及C民事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竟再對歐惠蓉提 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 號,即e案),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為由,本於系 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即前案)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 未爭執,且有前案判決(詳原證6)在卷可佐。本件原告起 訴事實,則以「被告於e案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再對歐惠蓉 等和解契約當事人提起A、B、C3案民事訴訟及對張秋煌提起 D案刑事告訴,應認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本 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定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 。二案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既不相同,本 案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先此敘明。 ㈡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就兩造間重要爭點,即關於系爭和解契約 之範圍,是否僅包含「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 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 因和解而拋棄」,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 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 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刑事告訴權)」?(下稱系爭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即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詳本院卷第 143頁)。」)。即前案判決乃以: ⑴依系爭和解契約文義;及歐惠蓉於d案105年1月8日偵查時 陳述:伊跟被告間就被告對顏志偉之債權部分已達成和解 ,但就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部分則不在該和解範圍內等語 (詳本院卷259頁之錄音譯文)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和解 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乃針對被 告與原告等7人間,因原告7人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和解,其真意要指原告7人就其等 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給付 被告系爭和解金(即388萬元)後,被告同意撤回關於原 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訴訟 ,並拋棄相關之求償權利,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 並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 訴權甚明。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 起刑事告訴(即e案),顯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情事 可言(詳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⑵並認倘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包含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拋 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系爭和解金額為何僅 在被告對顏志偉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支付命令400萬元債 權)範圍內,卻未包含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即86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400萬元外,另加計系爭支付命令460 萬元債權))?又系爭和解契約第5點為何僅論及:被告不 得再就其對顏志偉之債權向顏志偉為請求,然卻隻字未提 被告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不得再向林楷倫為請求?可見被 告與原告等7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所合意之條件,顯僅指 被告同意由原告等7人給付其388萬元後,被告將其對原告 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未包含原告等7 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故 系爭和解金額方未包含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且未限 制被告日後得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再為請求(詳本院卷第 127至131頁)。 ⑶再以原告於該案自陳: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緣由,乃被告 因顏志偉積欠其債務,對顏志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命顏志偉與其他債務人林瑞萍、武建國、林楷倫連帶 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顏志 偉任職原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詎顏志偉3人竟 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隱匿顏志偉之財產,經檢察官以顏 志偉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440號案件(即a案)審理期間,原告等7人為終結 雙方因前開訴訟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等7人給付被告系爭和解金後, 被告除應撤回前開訴訟外,並應拋棄其因該等訴訟之原因 事實所生對原告等7人之求償權利等語(詳本院卷第131至 133頁)。而就原告主張「a案審理期間,被告固曾以吉泰 公司隱匿林楷倫薪資13萬2,000元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可見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範圍包含原 告等7人隱匿林楷倫財產應負民、刑訴訟」一節,判認系 爭和解契約僅具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而與被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之請求範圍無涉。是縱被告於a案審理期間,提 起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亦無礙前述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乃 針對被告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 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之事實 之認定。此參前述歐惠蓉於d案偵查時之供述;系爭和解 契約第5點記載可明(詳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等為由,判認「依上說明,被告與原告等7人就系爭和解契 約合意之條件,真意要指被告同意由原告等7人給付其388萬 元後,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 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 但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 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 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刑事告訴權。故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後,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 起刑事告訴(e案),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前案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系爭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一節, 無非以於前案判決確定後,e案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應包含林楷倫部分,蓋倘不包含實無必 要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 必要等情為據。然 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範圍「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 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 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一節,承前述,既與 歐惠蓉究否曾因隱匿林楷倫財產涉犯毀損債權(即e案刑 事告訴內容)一事無涉,單執e案偵查終結之結果(不問 係起訴或不起訴),自無足推翻前案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 之認定。 ⑵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簽署之緣由,乃包含a、b、c 、d4案之緣故。關於c案又係以「顏志偉於吉泰公司自98 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之薪資總合為158萬4,637元 ,故應移轉之債權3/1為52萬8,212元,被告實際扣得薪資 為26萬元,故仍可向吉泰公司請求應移轉而未移轉之薪資 總額為26萬8,212元。」為由(即關於隱匿顏志偉任職吉 泰公司薪資部分),判令吉泰公司應給付被告26萬8,212 元(詳原證4)。參酌系爭和解金額為388萬元,加計原告 主張c案判決後吉泰公司已付26萬8,212元,約414萬8,212 元,核與系爭支付命令顏志偉應負擔400萬元及遲延利息 金額大致相當等情。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包含林楷倫部 分,亦非並無必要將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 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前案判決關於系爭重要爭點之認定, 並未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推翻 系爭重要爭點認定。 ㈣基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並不相同,故 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 既同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復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系爭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該 判斷之結果復如前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可由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原告 就與系爭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 五、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既僅包含「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 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 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 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被告以歐惠蓉等人涉及隱 匿林楷倫任職於吉泰公司薪資債權為由,對歐惠蓉等人提起 B案附帶民事訴訟、C案民事訴訟,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契 約第3條約定。另被告對原告提起A案假執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及對張秋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D案詐 欺告訴,既係肇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前案一審訴訟(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審理乃至判決時,究否涉及訴 訟詐欺始生糾葛,形式上即與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無涉(僅 包含和解契約簽署時已生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案件並未涉隱匿顏志偉財產之事,亦僅與 隱匿林楷倫財產之事有關。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於和解後,對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提起A 、B、C、D案,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萬元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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