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被 告 曾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對訴外人顏志偉、歐惠蓉及張秋煌(下合
稱顏志偉等3人)提出毀損
債權告訴,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
1432號、1469號),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案件
審理(下稱a案)。被告
乃與原告、顏志偉等3人、吉泰建築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下合稱
原告等7人)於104年11月2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下稱
系爭和
解契約)後,被告撤回對顏志偉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獲
不受理判決。
㈡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僅顏志偉等3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包
含原告、吉泰公司、林淑惠及張慶榮之原因,乃肇於⑴被告
曾對林淑惠、張秋煌提出刑事毀損債權告訴案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938號、19939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b案)。⑵被告又對原告、吉泰公司、林淑惠、
張慶榮、歐惠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
度重簡字第500號判決(下稱c案)吉泰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26萬8,212元,吉泰公司於判決後已如數給付。
⑶被告再以顏志偉等3人為被告提出a案毀損債權告訴及對歐
惠蓉、顏志偉提出背信告訴。其中a案部分經提起公訴;背
信部分,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聲請,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署發回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43號(下稱d案),於和解後已經公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因前開4案(a、b、c、d案)之緣故,為終
結和解契約當事人間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前一切債權債務關
係,全部一筆勾消,遂由原告等7人同意付出高達388萬元和
解金予被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
收受和解金後,與原告等7人間所有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即一筆勾消,被告不得再以任何事由對原告等7人提出民事
訴訟或刑事告訴,如有違反本條,被告應全額退還和解金予
原告。」。
㈢
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又對歐惠蓉提起刑事告
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號,下稱
e案),原告不得已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為由,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38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94號,下稱前案)。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包含訴外人林楷倫之見解
,原告雖無法
苟同,但表示尊重。
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e
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縱認林楷倫部分未包含於系
爭和解契約範圍,但e案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定被告與林楷倫
間之毀損債權事件與歐惠蓉無關。竟再對歐惠蓉等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附民963號,下稱B案),於B案
經駁回後,被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歐惠蓉等人同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58號,下稱C案)。另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對原告提起假執行
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3973號,下稱A案),並再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秋煌為被
告,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交查字第2296號,下稱D案),則被告前述所提A、B、C、D4
案即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和
解契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8萬元。
㈣
本件原告主張違反和解契約之事實(對和解契約當事人提A
、B、C、D案訴訟或告訴),與前案主張之事實(對歐惠蓉
約當事人提e案告訴)並不相同,故
非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
。前案關於「林楷倫部分不在和解範圍」之爭點,因e案已
經不起訴,被告明知歐惠蓉與林楷倫涉及毀損債權事件無關
,仍對其起訴,應不受前案
爭點效力所及。實則,系爭和解
契約內容應包含林楷倫部分,蓋倘不包含實無必要把吉泰公
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必要。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和解契約係針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一事
所為之和解,並未包括其等涉及隱匿訴外人林楷倫財產所涉
民、刑責任,已據前案判決確定,
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原告
不應再重覆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A案、D案,均係由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301號)衍生之案件,與系爭和解契約無關。即A案民事訴
訟係針對原告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一審判決為假執
行之聲請,但被告認原告取得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勝訴判決,
係以訴訟詐欺方式,使該一審事件承審法院陷於錯誤而為准
予假執行之判決,已侵害被告權利,故而對原告提起因假執
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D案刑事告訴則以同前事由主張
訴訟詐欺(即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承審法官詐欺)
,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秋煌所提詐欺告訴,與系爭和解契約
內容無關。
㈢關於B案、C案則係針對歐惠容等人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一事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此部分既經前案判決認定,並非系
爭和解範圍,該爭點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實則,系爭和解契
約內容為原告公司委任鍾凱勛律師預先擬定,被告曾2次詢
問是否要連同林楷倫100年至102年任職吉泰公司部分一併處
理,經原告及其委任律師均表明,僅處理顏志偉部分,不處
理林楷倫部分,林楷倫已離開公司。
㈣即被告所提A、B、C案民事訴訟及D案刑事告訴,與系爭和解
契約
所載顏志偉部分無關,均僅與和解範圍以外林楷倫部分
有關,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原證1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附件1、2、4(詳本院卷第249至260頁及263至265
頁)、被證1至5、被證7、8、10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㈢訴外人林楷倫與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因積欠被告曾淑貞
款項,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等4人核發
支付命令
,經該法院於98年2月9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
令,命⑴林瑞萍、林楷倫應向被告清償4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
支付命令460萬元債權)。⑵林瑞萍、武建國、顏志偉、林
楷倫應向被告連帶清償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支付命令400萬
元債權)。
上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4
月13日確定
等情。
㈣前案確定判決(詳原證6)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
契約(詳原證1)第3條約定所提訴訟為「對歐惠蓉提起刑事
告訴(即e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
號、105年度偵字第37160號)」,與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不同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再對原告
等7人提起民、刑訴訟之範圍「不包括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
所涉毀損債權民、刑訴訟」,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被告係以同一詐欺事實(主張前案一審法官受詐欺)對原告
提起A案假執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A案一審經判決
駁回);對張秋煌(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D案刑事詐欺告
訴(詳原證8、10、11、13)。
㈥被告係以同一共同毀損債權(隱匿林楷倫任職於吉泰公司之
薪資債權)對歐惠蓉、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等人提起
B案附帶民事訴訟及C民事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竟再對歐惠蓉提
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22
號,即e案),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為由,本於系
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
嗣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即前案)
一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
未爭執,且有前案判決(詳原證6)在卷
可佐。本件原告起
訴事實,則以「被告於e案獲不起訴處分後,竟再對歐惠蓉
等和解契約當事人提起A、B、C3案民事訴訟及對張秋煌提起
D案刑事告訴,應認被告已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
爰本
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定訴請求被告返還388萬元和解金。」
。二案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既不相同,
本
案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先此敘明。
㈡惟前案確定判決既就兩造間重要爭點,即關於系爭和解契約
之範圍,是否僅包含「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
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
因和解而拋棄」,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
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
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刑事告訴權)」?(下稱系爭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即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
,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
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詳本院卷第
143頁)。」)。即前案判決乃以:
⑴依系爭和解契約文義;及歐惠蓉於d案105年1月8日偵查時
陳述:伊跟被告間就被告對顏志偉之債權部分已達成和解
,但就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部分則不在該和解範圍內等語
(詳本院卷259頁之錄音譯文)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和解
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範圍,乃針對被
告與原告等7人間,因原告7人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和解,其真意要指原告7人就其等
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給付
被告系爭和解金(即388萬元)後,被告同意撤回關於原
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訴訟
,並拋棄相關之
求償權利,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
並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
訴權甚明。則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
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
起刑事告訴(即e案),顯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情事
可言(詳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⑵並認倘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包含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拋
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系爭和解金額為何僅
在被告對顏志偉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支付命令400萬元債
權)範圍內,卻未包含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即86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400萬元外,另加計系爭支付命令460
萬元債權))?又系爭和解契約第5點為何僅論及:被告不
得再就其對顏志偉之債權向顏志偉為請求,然卻隻字未提
被告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不得再向林楷倫為請求?可見被
告與原告等7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所
合意之條件,顯僅指
被告同意由原告等7人給付其388萬元後,被告將其對原告
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未包含原告等7
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故
系爭和解金額方未包含被告對林楷倫之債權金額,且未限
制被告日後得就其對林楷倫之債權再為請求(詳本院卷第
127至131頁)。
⑶再以原告於該案自陳: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緣由,乃被告
因顏志偉積欠其債務,對顏志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命顏志偉與其他
債務人林瑞萍、武建國、林楷倫
連帶
給付上訴人400萬元,經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顏志
偉任職原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詎顏志偉3人竟
對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以隱匿顏志偉之財產,經檢察官以顏
志偉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3440號案件(即a案)審理
期間,原告等7人為終結
雙方因前開訴訟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等7人給付被告系爭和解金後,
被告除應撤回前開訴訟外,並應拋棄其因該等訴訟之原因
事實所生對原告等7人之求償權利等語(詳本院卷第131至
133頁)。而就原告主張「a案審理期間,被告固曾以吉泰
公司隱匿林楷倫薪資13萬2,000元為由,對原告等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可見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範圍包含原
告等7人隱匿林楷倫財產應負民、刑訴訟」一節,判認系
爭和解契約僅具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而與被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之請求範圍
無涉。是縱被告於a案審理期間,提
起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亦無礙前述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乃
針對被告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
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之事實
之認定。此參前述歐惠蓉於d案偵查時之供述;系爭和解
契約第5點記載可明(詳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等為由,判認「依上說明,被告與原告等7人就系爭和解契
約合意之條件,真意要指被告同意由原告等7人給付其388萬
元後,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
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
但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
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其對原告等
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刑事告訴權。故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後,復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
起刑事告訴(e案),自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前案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系爭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一節,
無非以於前案判決確定後,e案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應包含林楷倫部分,蓋倘不包含實無必
要把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
必要等情為據。然
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和解範圍「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
及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
拋棄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一節,承前述,既與
歐惠蓉究否曾因隱匿林楷倫財產涉犯毀損債權(即e案刑
事告訴內容)一事無涉,單執e案偵查終結之結果(不問
係起訴或不起訴),自無足推翻前案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
之認定。
⑵原告既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簽署之緣由,乃包含a、b、c
、d4案之緣故。關於c案又係以「顏志偉於吉泰公司自98
年7月31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之薪資總合為158萬4,637元
,故應移轉之債權3/1為52萬8,212元,被告實際扣得薪資
為26萬元,故仍可向吉泰公司請求應移轉而未移轉之薪資
總額為26萬8,212元。」為由(即關於隱匿顏志偉任職吉
泰公司薪資部分),判令吉泰公司應給付被告26萬8,212
元(詳原證4)。
參酌系爭和解金額為388萬元,加計原告
主張c案判決後吉泰公司已付26萬8,212元,約414萬8,212
元,
核與系爭支付命令顏志偉應負擔400萬元及
遲延利息
金額大致相當等情。縱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不包含林楷倫部
分,亦非並無必要將吉泰公司、林淑惠、張慶榮列為系爭
和解契約當事人。即前案判決關於系爭重要爭點之認定,
並未違背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推翻
系爭重要爭點認定。
㈣基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之事實並不相同,故
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
既同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復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系爭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該
判斷之結果復如前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可由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所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原告
就與系爭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
五、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既僅包含「被告將其對原告等7人因
涉及隱匿顏志偉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
告訴權,均因和解而拋棄」,但不包含「原告等7人因涉及
隱匿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亦即被告並未拋棄
其對原告等7人因涉及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所生之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則被告以歐惠蓉等人涉及隱
匿林楷倫任職於吉泰公司薪資債權為由,對歐惠蓉等人提起
B案附帶民事訴訟、C案民事訴訟,自
難認有違反系爭和解契
約第3條約定。另被告對原告提起A案假執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及對張秋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D案詐
欺告訴,既係肇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署後,前案一審訴訟(即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審理乃至判決時,究否涉及訴
訟詐欺始生糾葛,形式上即與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無涉(僅
包含和解契約簽署時已生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案件並未涉隱匿顏志偉財產之事,亦僅與
隱匿林楷倫財產之事有關。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於和解後,對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提起A
、B、C、D案,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依系爭和解契約第
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88萬元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