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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筱雅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至 100年6月間經派至新北市土城區「四季廣場公寓大廈」擔任 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詎被告侵占該社區 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749,84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及被告起訴 求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被告與原告應連帶 給付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48,944元,及自104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原告已於106年9月20日清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1 6,920元(含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負連帶賠償之責,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對被告行使全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6,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四季廣場公寓大廈」擔 任總幹事期間侵占該社區管理費749,844元,且原告已於106 年9月20日賠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16,920元(含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領 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17至71頁)。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16,92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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