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筱雅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至
100年6月間經派至新北市土城區「四季廣場公寓大廈」擔任
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
詎被告
侵占該社區
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749,844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
嗣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及被告起訴
求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被告與原告應
連帶
給付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748,944元,及自104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
原告已於106年9月20日清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1
6,920元(含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
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負連帶賠償之責,於賠償損害後,自得對被告行使全額之
損害賠償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6,92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四季廣場公寓大廈」擔
任總幹事
期間侵占該社區管理費749,844元,且原告已於106
年9月20日賠償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16,920元(含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領
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憑(見本院卷17至71頁)。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16,920元,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16,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