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彭清泉
原 告 彭李金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陳明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林翔緯律師
被 告 林紘毅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濱
兼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張哲誠律師
複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林紘毅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林哲緯,由被告林紘
毅管領使用),前往板橋「星聚點KTV」,與當時未滿18歲
之被害人彭俊霖(00年0月生,已歿)等人飲酒唱歌,
迄至
翌(11)日凌晨2時20分許聚會結束欲離開時,被告林紘毅
明知被害人彭俊霖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彭俊霖未滿18歲,尚未領有機車駕照,
非合格駕駛人,不
具嫻熟駕駛技術,如聽任彭俊霖騎乘機車上路,恐因此肇生
事故,導致自己或他人死傷之結果,本應注意不得讓彭俊霖
騎乘機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任由彭俊霖坐在
上開機車之前座,而其自己則坐於後座
,由彭俊霖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彭俊霖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林紘毅沿新北市○○區○○路○○巷往32巷
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7巷與實踐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
弱,未注意交通號誌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未經停車即逕自前行,
適有被告陳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實踐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駛至
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7公里速度超速,逕自通過上
開路口,遂致兩車發生碰撞,彭俊霖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林紘毅
、陳明泰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
175號刑事案件認定因過失致人於死,並判決分別處被告林
紘毅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明泰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紘毅、
陳明泰上開行為均具有過失,且其共同過失與彭俊霖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林紘毅、陳明泰自應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規定對彭俊霖之父
母親即原告彭清泉、彭李金錠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紘毅
因過失致彭俊霖死亡,而被告林紘毅於00年00月0日生,為
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正濱、林素玉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林紘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明泰受
僱於被告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英公司)駕駛
計程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執行職務時,因
業務過失致彭俊霖死亡,其雇主志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明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彭清泉部分:
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被害人彭俊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
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彭清泉因此支付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533元、喪葬費用370930元,自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②慰撫金:
彭俊霖生前備受原告彭清泉之疼愛,且彭俊霖將屆成年,原
告彭清泉本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本件車禍驟
然撒手人寰,致原告彭清泉中年喪子,使原告彭清泉悲痛至
極,請求慰撫金350萬元。
⑵原告彭李金錠部分:
①
扶養費:
原告彭李金錠為彭俊霖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彭俊
霖對原告彭李金錠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彭俊霖之生命權,致彭俊霖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原告彭
李金錠為彭俊霖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依據內政部公布
之105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37.56年。原告彭李金錠65
歲依勞基法強制退休後,彭俊霖對於原告彭李金錠即有扶養
義務,原告彭李金錠可受彭俊霖扶養20.56年【計算式:
37.56-(65-48)】。又原告彭李金錠除配偶外,尚有二
子彭建誠、彭政豪,彭俊霖對原告彭李金錠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0730元為基準,一年為248760元,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彭李金錠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863772元【計算式:248760×[
13.00000000+(0.56×(14.00000000-00.00000000))]
÷4=863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慰撫金:
彭俊霖生前備受原告彭李金錠之疼愛,且彭俊霖將屆成年,
原告彭李金錠本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本件車
禍驟然撒手人寰,致原告彭李金錠中年喪子,使原告彭李金
錠悲痛至極,請求慰撫金350萬元。
3
並聲明:
⑴被告陳明泰、林紘毅應
連帶給付原告彭清泉0000000元、原
告彭李金錠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命被告陳明泰給付部分,被告志英公司應與被告陳明泰
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命被告林紘毅給付部分,被告林正濱
、林素玉應與被告林紘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如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⑶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紘毅、林正濱、林素玉則以:
1本件實係因原告之子彭俊霖自己酒醉駕駛機車,致未注意交
通號誌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被告陳明泰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
近,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而同案被告陳明泰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並非由於被告林紘毅明知被害人彭俊霖在騎乘重型機車
前有飲酒,且未領有機車駕照,不具嫻熟駕駛技術,而將其
所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予被害人騎乘所致,
苟被害人彭俊霖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酒醉駕車,且注意車
前狀況,必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2若
鈞院認被告林紘毅於知悉被害人彭俊霖當日在星聚點KTV
有飲用酒精情況下,仍交付機車予被害人彭俊霖騎乘並乘坐
於後座,被告林紘毅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
保證人義務,其不
加以阻止讓被害人彭俊霖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重型機車,是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不作為,且認該不作為與被害人
彭俊霖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紘毅就
系爭車禍造
成被害人彭俊霖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貴者,請鈞
院衡量被告林紘毅是在被害人彭俊霖反覆要求,且因板橋星
聚點KTV至死者家中僅有1.1公里,彭俊霖已自行跳上機車做
勢騎乘機車,被告林紘毅主觀上基於照護被害人彭俊霖始任
由被害人彭俊霖騎乘其機車,懇請鈞院衡量被害人
與有過失
減輕被告林紘毅之賠償責任。
3被告林正濱、林素玉平時對被告林紘毅教養有加,時常告誡
被告林紘毅小心駕車並勿酒醉駕車,故當日聚會被告林紘毅
滴酒未沾,僅因一時輕忽又禁不起被害人彭俊霖之央求,又
因距離被害人彭俊霖住處僅1公里而一時僥倖,造成本車禍
事故。
是以被告林正濱、林素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監督
子女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4就原告等
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原告彭清泉、彭李金錠各請求慰撫金350萬元,實屬過高。
被告林紘毅事故發生時正就讀德霖技術學院,現已休學服義
務役中,年僅19歲,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水電學徒,收入不
豐,家中經濟狀況亦屬小康。原告彭清泉、彭李金錠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泰則以:
原告彭李金錠主張,以其65歲退休算至平均餘命,可受扶養
20.56年,
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
第150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告
應先證明其因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未為舉證證明之
前,自不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再者,縱認原告有扶養費之
請求權,原告請求自判決確定時起給付,雖有扣除中間利息
,但原告彭李金錠僅扣除給付20.56年之中間利息,然原告
彭李金錠於17年後65歲時始發生損害,自目前至17年後之中
間利息並未扣除,則依原告之計算方式,
顯有不當得利;原
告彭清泉、彭李金錠各請求35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被
告陳明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無其他收入,近年來亦受到
捷運及違法叫車業者UBER雙重打擊,收入每況愈下,加之
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被告陳明泰實是受到無妄之
災,而原告尚有房產出租予他人,其請求各350萬元之慰撫
金,誠屬過高;被害人之重大違規致生本件事故,自應減輕
被告陳明泰賠償之金額,應認被告陳明泰負擔百分二十之責
任為已足。再者,被害人為未成年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
二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半夜在外酗酒又無照駕
駛,則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告二人疏於管教亦有過失,應負
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加計本件被告二人共
四人,原告二人合計應分擔百分之五十,則前開被告應負百
分之二十之責任,再扣除百分之五十,應認被告陳明泰負擔
百分之十之責任即為已足;原告已請領
強制險保險金額200
萬元,被告陳明泰並賠償原告各10萬元,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志英公司則以:
1被告陳明泰並非「為被告志英公司使用,為被告志英公司服
勞務而受被告公司監督」之人:
⑴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及被告陳明泰與被告
志英公司間簽訂之契約,被告陳明泰並無為被告志英公司使
用、為被告志英公司服勞務:被告志英公司為公路
主管機關
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按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條
等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內容
,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委託,
而於不特定
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
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
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簡言之,係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被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使用、為計程車客運業
及其駕駛人服勞務,
而非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為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服勞務。查被告陳明泰與被告公司間簽訂之「志
英衛星G.S.M手機/平板及商標權授權使用契約書」,約定被
告陳明泰按月支付服務費委託被告志英公司提供計程車派遣
、排班點使用等服務,並向被告志英公司承租G.S.M手機平
板、車頂燈殼、叫車貼紙等物件及於被告志英公司指定範圍
內授權使用被告公司車隊商標,使被告陳明泰得到載運乘客
之服務機會;由此可知,被告陳明泰係「委託」被告志英公
司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並向被告
志英公司「承租」派車系統
暨相關設備並取得商標授權,並
非被告陳明泰為被告志英公司使用或為被告志英公司服勞務
,故被告陳明泰與被告志英公司間並無僱用人及
受僱人之關
係存在。又被告陳明泰於接受到被告志英公司所發出之「某
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於同意承接受託之派
車服務前,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
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載運旅客,不受
被告志英公司前開通知之
拘束,縱使被告陳明泰考慮後拒絕
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於被告陳明泰
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
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被告陳明泰與旅客間
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
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陳明泰自己收取,並未將該營業收入
繳交與被告志英公司。由此可知,被告陳明泰係專為自己或
所屬車行之利益,並非為被告志英公司之利益為被告志英公
司使用,為被告志英公司服勞務,被告陳明泰與被告志英公
司間不具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⑵被告志英公司與被告陳明泰間之G.S.M契約及志英衛星車隊
公約,雖就派車規定、服裝車容等訂有規範並有相關停機及
退隊規定,惟此係被告志英公司為維護公司品牌形象,並提
升乘客與計程車客運業間之服務品質,避免因司機之個人行
為造成被告志英公司信譽受損而與司機約定之租賃條件及商
標授權條件,即司機違反規定時被告志英公司有權暫停履約
(停機)或終止合約(退隊)。此種暫停履約或終止解除合
約之約定,於商業交易契約中甚為常見。舉例而言,當承租
人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時,雖須遵守客車
租賃契約第7
條及第8條所定之駕駛人義務事項,且格上租車公司得於承
租人違反契約約定時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
輛,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因為上開租賃條件即認為格
上租車公司為承租人之僱用人。同理可知,被告志英公司與
被告陳明泰間就司機「服務乘客」之精神、態度、道德、禮
儀等規範司機行為並有停機及退隊之規定,僅為被告志英公
司租賃派遣系統暨相關設備及商標授權之條件,不得率爾認
定被告陳明泰為受被告志英公司監督之人,而使被告志英公
司就被告陳明泰之個人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⑶基於
僱傭關係之高度從屬性,被告陳明泰之僱用人應為其所
屬車行「苑麟交通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苑麟公司),
原告不察逕認被告公司為被告陳明泰之僱用人,應有誤解。
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知,接受他人靠行
之車行,因外觀上車輛屬該車行所有,且亦係以該車行之
名義營運,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他人靠行營運,故認
定駕駛人係為該車行使用,為該車行服勞務而受車行監督之
人,車行須負僱用人責任。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是以,外觀上計程車屬何車行所有,或計程
車駕駛人受僱於何車行之認定,應為計程車兩側後車門或後
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判斷。
觀
諸被告陳明泰之汽車行車執照
所載車主為苑麟公司及自備車
身駕駛人為陳明泰可知,本件肇事車輛為被告陳明泰自行購
買,且為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而依法靠行於從事「計程車客
運業」(即實務上
所稱之車行)之苑麟公司,並將車輛登記
於苑麟公司名下。另查被告陳明泰肇事車輛之後車門所標示
之文字,外觀上亦表徵為苑麟公司而非被告志英公司,此有
本件肇事車輛之照片
可資參照。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客
觀上應認被告陳明泰係為苑麟公司使用,為苑麟公司服勞務
而受苑麟公司監督之人,苑麟公司方為被告陳明泰之僱用人
而應負僱用人責任。
⑷被告陳明泰駕駛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TAF-035)雖有被告
志英公司之字樣,惟非得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被告陳明泰
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關於判斷「計程車為何人所有」或「計程車駕駛人受僱於何
車行」,進而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認定計
程車駕駛人之僱用人為何人,應以計程車兩側後車門或後葉
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認定,而非
由其兩側前車門貼有何種服務標章或是其車頂燈罩印有何種
字樣進行判斷,詳前論述。查被告陳明泰肇事車輛之後車門
及後葉子板均無標示被告志英公司名稱,客觀上應不至於讓
第三人認定肇事車輛為被告志英公司所有,或以被告志英公
司之名義營運,而據此認定有被告陳明泰為被告志英公司使
用,為被告志英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志英公司監督之事實。
基此,被告志英公司應非被告陳明泰之僱用人。再按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但委託經
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
商業名稱」規定可知,被告陳明泰委託被告志英公司提供車
輛派遣服務後,即應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故
被告陳明泰方會於肇事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被告公司標
章以及使用印有被告志英公司字樣之車頂燈殼。
是故,被告
陳明泰駕駛之肇事車輛(牌照號碼TAF-03 5)雖有被告志英
公司之字樣,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之規定,自不得據此即謂「客觀上存在『被告陳
明泰被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松
山機場排班計程車必須依循《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
法》第7條規定而於兩側前車門張貼台北松山機場之服務標
章以及使用印有「台北機場」字樣之車頂燈罩,以表彰其係
已取得進入台北松山機場排班載客之資格,此有松山機場排
班計程車外觀照片可資參照。而該等車頂燈罩所表彰的事實
及意義亦僅止於此,非得據此而稱兩側前車門貼有台北松山
機場之服務標章以及其車頂燈罩有台北機場字樣之計程車,
於客觀上即係被台北松山機場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而認定前開排班計程車之駕駛人即為台北松山機場之受僱人
。
⑸末觀諸G.S.M契約第四條第一項:「B方案:乙方同意採用每
月1,000元資費專案,並每承接一通加收10元。」之費用約
定可知,被告志英公司每月向承租之司機收取之費用甚低,
若要求被告志英公司就每位承租司機個人之侵權行為與承租
司機連帶負擔如此高額之賠償金額,於理不合且有失公允。
況被告陳明泰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未遵守
交通規則之行為致被害人彭俊霖死亡,而該等於駕駛中未遵
守交通規則之司機個人行為,被告志英公司實無法事前預見
並透過完善有效之選任監督管理機制防範風險發生,若因此
要求被告志英公司與被告陳明泰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無異課
與被告志英公司超出能力所及,不可能善盡之責任,對被告
志英公司亦嫌過苛。
2另有關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有諸多違誤,
臚列如下
:
⑴喪葬費用:
原證四均未載明支出費用之人為原告彭清泉,甚於原證四之
106年4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更載明匯款人為「彭
建誠」,非原告彭清泉,故原告彭清泉所提喪葬費用是否確
為其所支出,原告應詳予舉證方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
原告彭李金錠未舉證其名下財產於65歲時是否以達不足以維
持生活之地步,而逕認被告公司應賠償扶養費,應有舉證不
足之情。
⑶慰撫金:
原告各請求350萬元之慰撫金似屬過高。
⑷被害人彭俊霖之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既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懇請
鈞院斟酌
兩造之過失情節,判定原告二人應負擔被害人彭俊
霖之過失比例,並減輕被告志英公司之賠償金額,以維公平
。
⑸原告二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既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保險給付後,剩餘部分方得向被
告志英公司請求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害人彭俊霖為原告之子,於106年4月11日凌晨2時44分許
,酒後騎乘被告林紘毅使用之機車,搭載被告林紘毅(00年
00月0日生,被告林正濱、林素玉之子),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32巷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路27巷與實踐閃光紅
燈之路口,與被告陳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實踐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之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彭俊霖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
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害人彭俊霖於亞東醫院抽血酒精濃度為98mg/d
l,已無法安全駕駛,又未考取機車駕照,被告林紘毅明知
被害人彭俊霖飲酒,已無法安全駕駛,且未領有機車駕照,
卻任令被害人彭俊霖騎乘其所管領使用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彭俊霖,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林紘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紘毅之法定代
理人林正濱、林素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正濱、
林素玉雖辯稱:平時對被告林紘毅教養有加,時常告誡被告
林紘毅勿酒醉駕車,故當日聚會被告林紘毅滴酒未沾,是以
被告林正濱、林素玉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監督子女並未鬆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被告林
正濱、林素玉
縱有告誡被告林弘毅酒後不得駕車,惟被告林
弘毅仍將機車借予飲酒之被害人彭俊霖騎用,還接受被害人
彭俊霖之搭載,讓被害人彭俊霖與自己均陷入危險中,自
難
謂被告林正濱、林素玉對被告林弘毅之教導及監督無疏懈之
處,是被告林正濱、林素玉所為之上開
抗辯,為不足取。
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亦有規定。查被告陳明泰於106年4月11日凌晨2時44分許,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
行駛,駛至實踐路27巷與實踐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
57公里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遂致與被害人彭俊霖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惟被害人彭俊霖行經閃光紅燈,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陳明泰駕車優先通行,亦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106116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5頁),以上,被告陳明泰駕駛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弘毅、陳明泰之
過失,均為造成被害人彭俊霖死亡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林弘毅、陳明泰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八、被告志英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1
經查:被告志英公司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
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條等規定可知,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內容,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接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
提出乘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委託服
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
指定地點載客。簡言之,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為計程車客
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勞務,而非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為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服勞務。查被告陳明泰與被告公司間簽訂之
「志英衛星G.S.M手機/平板及商標權授權使用契約書」,約
定被告陳明泰按月支付服務費委託被告志英公司提供計程車
派遣、排班點使用等服務,並向被告志英公司承租G.S.M手
機平板、車頂燈殼、叫車貼紙等物件及於被告志英公司指定
範圍內授權使用被告公司車隊商標,使被告陳明泰得到載運
乘客之服務機會;由此可知,被告陳明泰係「委託」被告志
英公司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並向
被告志英公司「承租」派車系統暨相關設備並取得商標授權
,並非被告陳明泰為被告志英公司使用或為被告志英公司服
勞務,故被告陳明泰與被告志英公司間並無僱用人及受僱人
之關係存在。又被告陳明泰於接受到被告志英公司所發出之
「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於同意承接受託
之派車服務前,仍得依其自身判斷,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
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載運旅客,
不受被告志英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縱使被告陳明泰考慮後
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分;且於被告陳
明泰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不僅旅客運送契約之
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被告陳明泰與旅
客間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
付之計程車資亦係全由被告陳明泰自己收取,並未將該營業
收入繳交與被告志英公司。由此可知,被告陳明泰係專為自
己或所屬車行之利益,並非為被告志英公司之利益為被告志
英公司使用,為被告志英公司服勞務,被告陳明泰與被告志
英公司間不具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
2雖被告陳明泰所駕肇事計程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被告志英
公司標章以及使用印有被告志英公司字樣之車頂燈殼,惟按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但
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
公司或商業名稱」規定可知,被告陳明泰委託被告志英公司
提供車輛派遣服務後,應依前揭規定,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
稱,故被告陳明泰方會於肇事車輛上之兩側前車門貼有被告
公司標章以及使用印有被告志英公司字樣之車頂燈殼。從外
觀觀之,貼紙及車頂燈殼,其目的在於使乘客識別此車為透
過被告志英公司之派遣系統所提供之車輛。被告志英公司係
受託於被告陳明泰,於第三人需要用車時提供被告陳明泰有
載運客人之機會,被告陳明泰則係向被告志英公司繳納費用
使用被告志英公司所提供之派車服務,被告志英公司之業務
係「提供派車服務」,被告陳明泰執行之業務係「職業駕駛
」,被告陳明泰並非因執行「派車業務」,而致被害人彭俊
霖死亡,在客觀上並無陳明泰受志英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
監督之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志英公司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九、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彭清泉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彭清泉主張:被害人彭俊霖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
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彭
清泉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533元、喪葬費用370930元,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費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核無不合,金額共為372463
元,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原告主張:彭俊霖將屆成年,原告彭清泉本得受其奉養、安
享晚年,豈料,竟因本件車禍驟然撒手人寰,致原告彭清泉
中年喪子,使原告彭清泉悲痛至極,請求慰撫金350萬元等
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彭清泉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彭清泉高中畢
業、現為臨時工、有
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明泰國中畢業、現
為計程車司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紘毅五專前三年肄業、現服
役中、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正濱高職肄業、原與配偶共同經營小
火鍋店、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素玉小學畢業、原與配偶共
同經營小火鍋店、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彭清泉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清泉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2原告彭李金錠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主張:原告彭李金錠為彭俊霖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彭俊霖對原告彭李金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彭俊霖之生命權,致彭俊霖無法履行扶養義務,
原告彭李金錠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之損失,請求賠償扶養費863772元等情。經查,原告彭
李金錠為被害人彭俊霖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彭俊霖
對原告彭李金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彭
俊霖之生命權,致彭俊霖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彭李金錠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次查,原告彭李金錠
在市場做小生意,105年度給付總額即股利所得為1649元、
財產總額3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知其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
參酌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之規定,以及年滿65歲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
,均足以影響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等情,
堪認原告彭李金錠
於其年滿65歲起,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
況以觀,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
告彭李金錠之
扶養義務人除彭俊霖外,另有配偶即原告彭清
泉、長子彭建誠及參子彭政豪,是彭俊霖對原告彭李金錠之
扶養義務為1/4。又依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22.11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5年度新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3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年為24876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彭李金錠於其65歲時,平均餘命22.11
年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 248760x15.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48760x0.11*(15.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彭俊霖應負擔之部分為942568元(0000000×1/4=942568)
,已逾原告彭李金錠之請求,是原告彭李金錠請求扶養費
863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原告主張:彭俊霖生前備受原告彭李金錠之疼愛,且彭俊霖
將屆成年,原告彭李金錠本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
竟因本件車禍驟然撒手人寰,致原告彭李金錠中年喪子,使
原告彭李金錠悲痛至極,請求慰撫金350萬元等情。經查,
本件車禍致原告彭李金錠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彭李
金錠國小畢業、有在市場經營小生意、無不動產、財產總額
3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明
泰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紘毅五專前
三年肄業、現服役中、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正濱高職肄業、原與
配偶共同經營小火鍋店、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素玉小學畢
業、原與配偶共同經營小火鍋店、有不動產、財產總額
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彭李金錠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彭李金錠請求
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3以上,原告彭清泉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1533元、喪葬費用
37093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彭李金錠
之損害額為扶養費863772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
元。
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彭俊霖明知其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
未滿18歲,尚未領有機車駕照,非合格駕駛人,不具嫻熟駕
駛技術,如騎乘機車上路,恐因此肇生事故,導致自己或他
人死傷之結果,仍向被告林弘毅借用機車騎乘,且行經閃光
紅燈,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陳明泰駕車優先
通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彭俊
霖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就被害
人彭俊霖之死亡,被告應負30%之賠償責任,原告二人雖非
被害人彭俊霖,然其係基於被害人彭俊霖死亡之同一事實而
請求,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彭俊
霖之過失。是原告彭清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1739元
(0000000×0.3=411739);原告彭李金錠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559132元(0000000×0.3=559132;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陳明泰已賠償原告二人各10萬元、被告林紘毅
、林正濱、林素玉已賠償原告二人各10萬元,經扣除後,原
告彭清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1739元;原告彭李金錠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9132元。
十一、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二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二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綜上,原告請求被
告陳明泰、林紘毅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清泉0000000元、原告
彭李金錠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命
被告陳明泰給付部分,被告志英公司應與被告陳明泰負連帶
賠償責任。前項命被告林紘毅給付部分,被告林正濱、林素
玉應與被告林紘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