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邱義雄
訴訟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曾萬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及其中參佰伍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緣訴外人薛忠茂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35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經被告同意負
責清償系爭借款,雙方立有民國105 年8 月1 日之買賣協議
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約明,被告每
月應給付另其購買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36
平方公尺,及同段1012地號面積28.51 平方公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各2 分之1 ,合計550 萬元,及積欠原告前開
350 萬元即系爭借款,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
因被告一時無法給付
上開900 萬元,雙方遂協議被告每月支
付9 萬元利息(即年息為百分之12,計算式:9 萬元×12月
÷900 萬元=12% ),被告最遲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清償
上開款項。然被告如逾期3 個月未繳交利息,原告得依系爭
協議書全權自行處分上開2 筆土地,並請求返還借款350 萬
元。被告
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並自106 年8 月份起即未繳
交利息,迄今已有4 個月(即106 年8 至11月),故被告尚
積欠系爭欠款350 萬元及已屆期限之利息36萬元等語。
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萬元,及其中350 萬元部分,自
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道保證效果,訴外人薛忠茂跟伊說這是保證
,所以伊才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又原告及訴外人薛忠茂都是亂
說的,所以被告有告
侵占。訴外人薛忠茂於105 年4 月30日
已和原告和解,卻在同年8 月騙伊說公司要倒了,要伊負責
一半債務,即支票350 萬元、土地650 萬元,且說利息要伊
負,伊想說伊要說要負責就負責了,但薛忠茂說他已經還清
了,要伊不用責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忠茂前以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向伊
借款350 萬元,並經被告同意負清償之責,
兩造立有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9 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利
息至106 年7 月,自106 年8 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負清償債務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於審酌者,即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已與
訴外人薛忠茂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
民法第739 條、第3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復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
頁),應信為真實。
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民國102 年
5 月27日甲方(即原告)經乙方(即被告)介紹君貴建設有
限公司(以下稱君貴)執行長薛忠茂借款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整,君貴提供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36 平
方公尺及樂華段1012地號面積28.51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抵押
設定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並辦妥信託。(君貴因經
營不善,拖欠利息,雙方協議甲方有臺處理該兩筆土地)今
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承買該兩筆土地各持分2 分之1 ,由乙
方支付甲方550 萬元」、第2 條:「民國104 年元月20日支
票號碼GD0000000 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民國104 年元
月28日支票號碼HD號新臺幣壹佰元整,民國104 年元月30日
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參張支票合
計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由薛忠茂開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帳號00000000號由君貴及乙方
背書及乙方同意負責,向甲方
調借新臺幣參佰伍拾(應係參佰伍拾萬之誤載)元整迄今利
息未付,乙方同意全額負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第3 條
:「以上一、二項該由乙方支付甲方新臺幣玖佰萬元整,並
承購該兩筆土地各1/2 持分,雙方同意簽訂買賣協議,但因
乙方目前籌款不宜,同意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由乙方每月
1 日支付甲方利息新臺幣玖萬元整,因君貴信託日期至108
年5 月30日止,乙方不得超過108 年4 月30日兌現付款,每
月須繳交利息不得逾期參個月交納,否則由甲方全權處理該
兩筆土地,(過戶前所產生之稅款全由乙方支付)並返還乙
方負責之參佰伍拾萬未兌現支票,乙方不得
異議。產生稅款
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被告同
意支付原告550 萬元,以購買前開兩筆土地各2 分之1
應有
部分,並同意負責全額清償訴外人薛忠茂向原告之借款350
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利息9 萬元
等情甚明,並無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契約之一方代負履
行責任之約定,
核與上開
保證契約定義不符,足認系爭協議
書第2 條係債務承擔契約,
而非保證契約無疑。另被告雖稱
其不識字,且因訴外人薛忠茂向其稱這是保證,其才簽名
云
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亦
自承已給付9 次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衡諸常情,
苟被告並無承擔訴外人薛忠茂系爭借款債務之
意,何以連續9 個月代薛忠茂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每月利息9
萬元?在在核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
抗辯,
洵屬無據。從而
,系爭協議書應係債務承擔契約。
㈡原告是否已與訴外人薛忠茂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
1.按債務人因其
法律關係所得對抗
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
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訴外人薛忠茂於105 年4 月30日已經和原告和解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之協議書1 紙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7頁),惟依該協議書
所載:「雙方於102 年6 月
13日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借貸乙方(即
訴外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 佰萬元正,乙方(即
訴外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座落(應係坐落之誤繕)於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4.36 ㎡全部及1012地號
面積28.51 ㎡全部之土地二筆(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
土地)設定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給甲方(即原告),現甲乙雙
方達成協議:一、乙方(即訴外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於10
5 年4 月30日前無法償還上開向甲方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時,
同意甲方於105 年5 月1 日起可將上開
不動產移轉出售於第
三者,所出售之金額償還甲方原有借款,其餘尚有不足金額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正由乙方開立商業
本票給甲方,以甲方
向乙方
求償」,有該協議書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
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及訴外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協
議之借款為君貴建設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於原告簽定
之借款契約,惟借貸總金額並未記載,因訴外人君貴建設有
限公司無法於105 年4 月30日前清償借款,故其同意原告於
105 年5 月1 日起可將其提供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2 筆
土地(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土地)出售他人,並以出售
金額清償借款,惟仍有不足金額540 萬元,由訴外人君貴建
設有限公司簽發本票予原告,此顯與兩造間就訴外人薛忠茂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向原告借得之350 萬元借款債務
,顯非同一筆債務,是被告主張訴外人薛忠茂就系爭借款
350 萬元於105 年4 月30日已與原告和解,尚屬無據。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未依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約定,按月給付利息9 萬元予原告,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提前償還系爭借款350 萬
元及106 年8 月至11月所約定之每月利息9 萬元,
暨借款本
金350 萬元部分,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 年12月7 日起算(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依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86 萬元,及其中350 萬元部分,自106 年12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