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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賴建樹 原   告 賴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駿融蔘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建樹新臺幣參拾元、給付原告賴麗雲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建樹新臺幣陸元、給付原告賴麗雲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2人所共有(原告賴建樹應有部分1/10000、賴麗雲應有 部分9999/10000),原告賴麗雲前民國104年2月10日與陳駿 榮(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出租予陳駿榮,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 陳駿榮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則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 司開設工廠使用。租期屆至後,承租人拒不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經原告賴麗雲對陳駿榮起訴請求,其等於105年8月4 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 0號),陳駿榮同意於106年7月31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 返還原告賴麗雲,併除同意清償105年8月19日以前積欠之租 金30萬5000元外,另再給付11紙支票(每紙支票面額均6萬 元),供給付自105年9月至106年7月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豈料陳駿榮於屆期後並未搬遷,經原告賴麗雲執系爭調 解筆錄對其聲請強執行後,被告竟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屋 內物品均為其所有,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 不得已再提起本訴。 ㈡承前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系爭調解筆簽署後, 自106年8月1日起被告已無法律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併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爰以系爭調解 筆錄記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6萬元計算,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30萬元 (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其中原告賴建樹為30元(300,000*1/10000=30)、賴 麗雲為29萬9,970元(300,000*9999/10000=299,970))及法 定遲延利息;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其中原告賴建樹為6元(60,000*1/1000 0=6)、賴麗雲為5萬9,994元( 60,000*9999/10000=59,994) )。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駿榮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賴麗雲承租,並提供被告公司使用。陳駿榮與原告 賴麗雲成立調解後,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 人,被告公司確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人。因被告公司認為 此糾紛應由陳駿榮與原告商談處理,故仍占用系房屋使用, 在法律上被告公司確無權利針對原告(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5964號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6 4號裁定為證。被告對於前開書證均為真正,既無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1日起仍有權繼續 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賴建樹30元,給付原告賴麗雲29萬9,970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賴建樹6元,給付原告賴麗雲5 萬9,994元。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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