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駿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瀚智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被 告 劉俊道
姚尹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俊道為原告之前任負責人,被告姚尹月為原告之前員
工,原告前向客戶即訴外人顯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峰公
司)請領雙方間103 年7 月29日之貨款58萬5,434 元、103
年8 月7 日之貨款5,276 元、104 年2 月11日之貨款58萬2,
800 元、104 年10月2 日之貨款74萬2,760 元,經顯峰公司
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方式交付貨款,
惟被告劉俊道
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擅自
將貨款私吞,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126 萬2,43
7 元,則以被告姚尹月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向顯峰
公司查證後,始發現上情。被告劉俊道
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126 萬2,437元
係由被告姚尹月以上開帳戶兌現,此部分則為被告2 人
共同
侵權行為,且屬
不當得利,故為此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
連帶
給付原告126 萬2,437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劉俊道返還原告其餘65萬3,83
3 元。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姚尹月係
承攬原告之加工業務,此有雙方簽立之代工承
攬合約書為證,被告姚尹月自102 年起之加工
報酬均由原告
給付,亦有
兩造間105 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106 年度簡上
字第150 號判決
可稽,是被告劉俊道主張其委託被告姚尹月
辦理代工承攬業務,並以支票給付承攬報酬,顯為臨訟杜撰
之詞。
2.由證人陳正雄之證述可知,係被告劉俊道擅自要求顯峰公司
將支票記載之禁止
背書轉讓塗銷,且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瀚智
僅同意顯峰公司將被證1 、2 兩張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
)交付予被告劉俊道,但並
非同意該兩張支票票款由被告劉
俊道取得,只是請其將支票領取後交回公司。再者,顯峰公
司之交易對象為原告,被告劉俊道只是接洽者,被告劉俊道
不可能一個人負擔及處理所有原物料、包材、人工機器、貨
物運送等事項,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票款當屬原告
所有。
3.原告係於105 年2 月23日由顯峰公司以傳真告知原告,原告
始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由被告劉俊道取走,至被告姚尹月兌
現如附表一所示兩張支票,係至被告姚尹月於105 年8 月24
日對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所檢附之證物,原告方知該
兩張支票係由被告姚尹月上開帳戶兌現,是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㈢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2,4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俊道應給付原告65萬3,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劉俊道所設立,被告劉俊道考量劉瀚智係其唯一
男性子
嗣,故將公司交予劉瀚智經營,而為讓被告劉俊道可
隨自己空閒與體力接案件,藉以保有基本工作收入,亦不會
因無所事事而衰老過快,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對被告劉俊
道用原告名義對外承攬工作乙事,並未反對,且被告劉俊道
承攬工程所得報酬款項,亦係由被告劉俊道收受,
是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貨款實際上係被告劉俊道承攬顯峰公司所
應受領之承攬報酬款項,且顯峰公司將票款交付予被告劉俊
道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均知悉。另因被告劉俊道是老
老闆,劉瀚智是新任負責人,故與原告往來之廠商會以劉先
生、小劉先生稱呼被告劉俊道與劉瀚智。
㈡原告
所稱55萬5,047 元、70萬7,390 元之款項,如由顯峰公
司所開立票據號碼RU0000000 、RU0000000 (即被證1 、2
)之支票支付,該兩支票原本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後
因顯峰公司陳正雄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聯絡後,徵得劉
瀚智同意,方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刪除而讓被告劉俊道取
走,顯見被告劉俊道並無侵害原告權益甚明。另該等款項均
係顯峰公司委託被告劉俊道承攬加工物品所應得之貨款,此
由顯峰公司採購單上記載劉先生即被告劉俊道,即可知悉,
被告劉俊道並無不當得利。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中,其中最晚開立之統一發票開
立時間為104 年10月2 日,換言之,
倘若被告劉俊道有原告
所述之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悉時起,也已超過2 年之時效。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款由被告姚尹月領取,係因被告劉俊道前
委由被告姚尹月承攬加工及借款,故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
給姚尹月,以清償承攬報酬及借款,被告姚尹月主觀上亦係
認為係為清償承攬報酬及欠債,而於自己之帳戶內兌現,何
來違法之有。況原告已主張被告劉俊道逕自取走支票,擅自
將貨款私吞,則被告姚尹月又如何能再次造成原告損害,故
被告姚尹月實無
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縱原告受有
損害,亦與被告姚尹月兌現票款之間,無
因果關係。
㈤由證人陳正雄於107 年8 月2 日之作證內容可知,當被告劉
俊道至顯峰公司領取支票時,證人陳正雄確實有打電話給原
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並向其詢問支票要給被告劉俊道領取
好嗎,是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說可以之情況下,才讓被
告劉俊道將票款領走,顯見顯峰公司所開立票據號碼RU0000
000 、RU0000000 兩張支票係因證人陳正雄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劉瀚智聯絡後,徵得劉瀚智之同意,方將禁止背書轉讓之
註記刪除而讓被告劉俊道取走,被告劉俊道並無侵害原告權
利及不當得利之情。且證人陳正雄亦證稱,原告未曾就該兩
張支票票款向顯峰公司追討貨款,亦即原告在知悉該兩張支
票未曾進入原告帳戶之情況下,亦未曾向顯峰公司提出質疑
並表示貨款尚未收受,何況如附表一、二
所載之帳款日橫跨
103 年7 月29日至104 年10月2 日間,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前,未見原告向被告劉俊道追討該款項,顯見原告本即知悉
該支票票款確實是要由被告劉俊道收受無誤。
㈥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姚尹月於105 年8 月24日對原告提起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之起訴狀,該案被告姚尹月係向原告請求104
年9 月2 日至105 年1 月間之承攬報酬款,數額為42萬6,43
7 元,與本件時點落在104 年10月2 日之前,及與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均有不同,加以被告2 人之內部關係與原告與被
告姚尹月之承攬合約關係無關,自難以前開起訴狀及105 年
度重簡字第1527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作為被告
劉俊道毋庸給付承攬報酬給被告姚尹月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道為原告之前任負責人,被告姚尹
月為原告之前員工,顯峰公司前曾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
票,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126 萬2,437
元,係經被告姚尹月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兌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被
告姚尹月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帳款單號明細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
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道未經其同意,逕自取走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擅自將貨款私吞,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
款共計126 萬2,437 元,則以被告姚尹月上開帳戶兌現,被
告2 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26 萬2,437 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劉俊道返還65萬3,83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劉俊道未經
原告同意,逕自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擅自將貨款
私吞,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共計126 萬2,437 元,
則以被告姚尹月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證人即顯峰
公司員工陳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劉俊道至顯峰
公司領取被證1 、2 兩張支票(即附表一所示支票),並要
求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刪除,伊有打電話詢問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瀚智,經劉瀚智表示可以讓被告劉俊道領取支票後,
即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刪除,將支票交予被告劉俊道;顯
峰公司一般會將支票寄予原告,只有1 次是被告劉俊道本人
親自來拿取,該次取票前,伊即有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
智,且因為被告劉俊道會帶原告之印章至顯峰公司,必須要
蓋章或是蓋手印,會計才會讓被告劉俊道領支票,如果被告
劉俊道沒有來領,顯峰公司會直接將支票寄到原告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顯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
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之同意,顯峰公司始將該兩張支票
交由被告劉俊道領取,且倘被告劉俊道至顯峰公司領取支票
僅表明係代原告收受後轉交予原告,其既有
攜帶原告之印章
,被告劉俊道無非係原告手足之延伸,顯峰公司應無需特地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確認可否讓被告劉俊道領取之必要
,必限於涉及支票款項究竟可否讓被告劉俊道取得此一重要
事項,始須進一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原告法定代
理人劉瀚智亦當知悉顯峰公司詢問之用意,再者,若原告法
定代理人劉瀚智僅係同意顯峰公司將支票交予被告劉俊道後
由其交回公司,而未同意支票票款由被告劉俊道取得,則何
以原告於知悉顯峰公司將支票交予被告劉俊道時並未立即確
認支票流向,是原告所稱其未同意被告劉俊道取得支票票款
乙節,實非可採;另原告又稱被告劉俊道取走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時,顯峰公司並未詢問原告,故原告並不知情云云,
然該等支票用以支付之貨款,原告業已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0月間開立發票予顯峰公司,若原告未派員至顯峰公司拿
取支票,而係由顯峰公司直接寄送至原告公司,實不至於遲
至數個月甚至長達1 年多後始發現貨款未入帳,才於105 年
2 月23日向顯峰公司查證,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是以,
實難
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逕認被告劉俊道有何未經原告同意,
逕自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擅自將貨款私吞之不法
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俊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以被告
姚尹月名下所有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兌現,然該等支
票既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瀚智同意由被告劉俊道領取,已
如前述,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姚尹月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劉俊道、姚尹月賠償其
損害,
顯然無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
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
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取走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擅自將貨款私吞,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
款共計126 萬2,437 元,則以被告姚尹月上開帳戶兌現,被
告2 人之行為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支票,已無從認定係被告劉俊道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
瀚智之同意擅自領取,業已如前所述,自難逕認被告劉俊道
、姚尹月2 人確有原告所稱私吞貨款之侵害行為,則依
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取得
系爭
票款係基於其等之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2,43
7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劉俊道返還原告65萬3,83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領款人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1 │RU0000000 │55萬5,047元 │104年4月11│顯峰企業有│駿道企業有│姚尹月 │支付104年2│
│ │ │ │日 │限公司 │限公司 │ │月11日、帳│
│ │ │ │ │ │ │ │款單號為1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11之貨款 │
│ │ │ │ │ │ │ │額58萬2,80│
│ │ │ │ │ │ │ │0元中之55 │
│ │ │ │ │ │ │ │萬5,047元 │
│ │ │ │ │ │ │ │。 │
├──┼─────┼──────┼─────┼─────┼─────┼────┼─────┤
│2 │RU0000000 │70萬7,390元 │104年12月6│顯峰企業有│駿道企業有│姚尹月 │支付104年 │
│ │ │ │日 │限公司 │限公司 │ │10月2日、 │
│ │ │ │ │ │ │ │帳款單號為│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1、0000000│
│ │ │ │ │ │ │ │0013之貨款│
│ │ │ │ │ │ │ │額74萬2,76│
│ │ │ │ │ │ │ │0元中之70 │
│ │ │ │ │ │ │ │萬7,390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RU0000000 │58萬5,434元 │103年10月1│顯峰企業有│駿道企業有│支付103年7月29日帳│
│ │ │ │日 │限公司 │限公司 │款單號為0000000000│
│ │ │ │ │ │ │1、00000000000、10│
│ │ │ │ │ │ │000000000之貨款額 │
│ │ │ │ │ │ │58萬5,434元。 │
├──┼─────┼──────┼─────┼─────┼─────┼─────────┤
│2 │RU0000000 │5,276元 │103年10月1│顯峰企業有│駿道企業有│支付103年8月7日帳 │
│ │ │ │日 │限公司 │限公司 │款單號為0000000000│
│ │ │ │ │ │ │1之貨款5,276元。 │
├──┼─────┼──────┼─────┼─────┼─────┼─────────┤
│3 │RU0000000 │2萬7,753元 │104年4月26│顯峰企業有│駿道企業有│支付104年2月11日帳│
│ │ │ │日 │限公司 │限公司 │款單號為0000000000│
│ │ │ │ │ │ │2、00000000000之貨│
│ │ │ │ │ │ │款額58萬2,800元中 │
│ │ │ │ │ │ │之2萬7,753元。 │
├──┼─────┼──────┼─────┼─────┼─────┼─────────┤
│4 │RU0000000 │3萬5,370元 │104年12月 │顯峰企業有│駿道企業有│支付104年10月2日、│
│ │ │ │26日 │限公司 │限公司 │帳款單號為00000000│
│ │ │ │ │ │ │011、00000000000之│
│ │ │ │ │ │ │貨款額74萬2,760元 │
│ │ │ │ │ │ │中之3萬5,3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