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欣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誠鐘
被 告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
嗣原告將1,000,000元匯款至被告
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告,被
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書、匯款單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