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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欣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誠鐘 被   告 資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嗣原告將1,000,000元匯款至被告 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被 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書、匯款單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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