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余佳容
訴訟
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陳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吳世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附民案號:106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6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被告吳世銘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
陳家澤自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284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
嗣
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
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第㈠項
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吳世銘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澤(與被告吳世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PD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自小客貨車)載運雞肉至市場銷售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
車輛,沿新北市○○區○○○街○○○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與國道路1 段無號誌且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又吳世銘於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停放車輛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詎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許,竟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HP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
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處,陳家澤理應更加注意確認左右直行來車,始得左轉通
行,詎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逕自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 —495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道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臀部挫傷及腰椎滑脫等傷害,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16
6,962 元;⑵看護費用:33,000元;⑶不能工作減少之工作
損失:65,523元;⑷交通費及相關藥品費用:3,093 元;⑸
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則原告合計可得請求618,578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5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家澤則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0
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然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腰椎滑脫之傷勢,容有爭議。蓋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始第一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然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發生,該
時原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除擦傷外並無其他傷勢,
則原告若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勢,應
會及時就醫以保權益,始符常情,原告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2 個半月始因腰椎滑脫傷勢就診,則其此部分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
難認有所關連,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被告
自毋須就原告因此部分傷勢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等項負擔賠償之責,此外,原告係由親友看護,
其就看護費用請求過高,至於相關藥品費用部分,原告未說
明與本件關連為何或購買物品品項,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吳世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之前準備程
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於
上揭時間,我將系爭自小貨車
停放在隔壁鄰居家門口,該處並無紅線,當天有下雨,陳家
澤從巷子開車出來時,因天雨路滑遭原告騎系爭機車撞上,
原告有輕微擦傷,陳家澤也有帶原告至三重區市立聯合醫院
就診、照X 光,除些微擦傷外沒有其他傷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也有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因我停車在鄰居門口與
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有段距離,且馬路寬敞,並無擋住視線之
問題,故警員說系爭交通事故與我車無關,也未傳我去做筆
錄,是原告向陳家澤
求償不成將我拖下水,說我車妨礙視線
對我提告過失傷害,於106 年3 月中旬警員才找我做筆錄,
原告及陳家澤有將系爭交通事故送鑑定,事故鑑定委員僅文
書傳送,無現場勘查,就依原告及陳家澤
所稱而鑑定我車妨
礙駕駛視距,屬肇事次因,原告甚而於106 年3 月始出具診
斷證明為脊椎脫落,而有開刀、請看護且無法工作
等情,若
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脊椎脫落,早已痛到無法行動,為
何數月後始有診斷證明,則其此部分傷害是否為其本身舊疾
還是之後所受傷害,而藉故說是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2 、3 天,原告即找我要賠償,根本沒有任
何傷況,因沒有警察要我去做筆錄,故我當下沒有理會原告
,我是做攤販生意、困苦生存,現在經濟不好,遇到原告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將我牽扯進去,無理要求100 多萬元巨額賠
償金,我實無能力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吳世銘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 巷與國道路1 段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
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
,嗣陳家澤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且因吳世銘違規停放之系爭自小貨車,
陳家澤理應更加注意確認左右直行來車,始得左轉通行,竟
逕自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道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及腰
椎滑脫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調偵字第2042、2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
用清單(自費)、106 年5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
)。此外,被告2 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判決陳家澤所為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吳世銘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刑事
判決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該案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
認定。
五、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吳世銘違規停放系爭自小貨車,影響其與
陳家澤行車視距,且因陳家澤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其2 人行
為關連共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其受有臀部挫傷及腰椎
滑脫等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而受有前開財
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2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腰椎滑脫之
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2 人是否應
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吳世銘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上揭時間,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停放在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
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4頁
、第28頁),再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交通事故
現場有1 輛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HP自小客車,擋住路
口視線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19頁);陳家澤於刑事案
件警詢時陳稱:上揭時間、地點,我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
至路口時因左側有違規停等的1 輛車牌號碼0000—HP自小客
車,擋住我的視線…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原告由地上爬起
時,自稱是因為上開違規停車車輛擋住視線才沒有看到我車
等語(見偵字卷第4 至5 頁、第18頁),互核原告及陳家澤
所述情節相符,
堪認吳世銘前開違規停放系爭自小貨車於上
揭交岔路口之行為,已足影響經過該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之
行車視線甚明。另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吳世銘駕駛自小貨車,路口違
規停車妨礙駕駛視距,為肇事次因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06 年7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2437號函
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13日新北
交安字第106154285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32頁
至第34頁),足見吳世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陳家澤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過失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一事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
無訛,是亦應認陳家澤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明。
2.次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2 人依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均未及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如前述。
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
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時,經診斷為臀部挫傷一節,有新北聯
合醫院106 年1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佐(見
偵字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又原告嗣於106 年2 月10日始
至臺北醫學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經診斷為腰椎滑脫,亦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院106 年2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
參(見偵字卷第11頁),則此時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
5 年11月27日已間隔2 月餘,然就此部分所受傷勢與系爭交
通事故有無相關一節,業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院,並經該院
函覆稱:原告自106 年2 月10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
腰椎滑脫及椎間軟板突出等,為外傷後造成之症狀。其傷勢
與105 年11月27日經診斷所受之臀部挫傷可能有關等語,有
臺北醫學院107 年7 月2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4322號函暨
相關病歷0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限
閱卷)
,復
參諸原告於105 年11月27日至106 年3 月22日之就醫紀
錄,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僅至一般中醫診所、皮膚科
、家醫科及一般診所就診,
迄至106 年2 月7 日始至臺大醫
院、臺北醫學院檢查就醫,則若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
另行發生車禍或相類外傷意外事件,其理應儘速至大型醫院
就診,然卻無相類之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7 年9 月18日健保醫字第1070061212號函暨所附保險
對象門診紀錄申報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1 頁
、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雖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2 月餘
始至臺北醫學院就診,並經診斷有腰椎滑脫之傷勢,然此一
傷勢既係因外傷所造成之症狀,而原告於就醫前亦別無其他
相關受傷情形,自應認此部分傷勢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一再辯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自無足採。
3.從而,吳世銘違規停車及陳家澤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行為
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與原告受有臀部挫傷、
腰椎滑脫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陳家澤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自
小客貨車之行為,吳世銘則因其上開過失違規停放系爭自小
貨車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被
告2 人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共同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自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是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
。另就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
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66,962 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44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1
頁,本院卷第91至131 頁),而依上開收據
所載實收金額,
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6,718 元
(計算式:893 元+493 元+390 元+0 元+150,015 元+
493 元+699 元+390 元+842 元+890 元+1,590 元+21
0 元+400 元+650 元+320 元+842 元+0 元+390 元+
50元+50元+50元+501 元+50元+590 元+390 元+590
元+50元+50元+50元+220 元+20元+100 元+700 元+
50元+390 元+390 元+0 元+50元+200 元+390 元+50
元+590 元+1,590 元+50元=166,718 元),則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上揭傷勢後,於105 年11月27日至新北聯合醫院急診就醫
,嗣於106 年2 月10日至臺北醫學院門診就診,並於106 年
3 月8 日入院,至106 年3 月22日出院,於106 年3 月9 日
腰椎間軟板切除並內固定手術,住院中需看護照顧,需使用
背架,宜休養12週等情,有新北聯合醫院106 年1 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院106 年5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附民卷第27頁),
故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之
期間
,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
就本件原告所需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堪認其以每日看護費2,
200 元計算亦為合理。再原告已於107 年6 月11日
具狀陳明
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親友看護乙情(見本院卷第83頁),堪
信屬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揭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
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
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請求33,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
200 元×15日=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減少之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雖於上揭時間
至臺北醫學院就醫並進行手術治療,醫囑宜休養12週,固有
臺北醫學院106 年5 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原
告復提出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主
張其平均月薪為21,841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共
3 月云云。
惟查,原告經受僱於雅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
鈞公司)一節,有雅鈞公司出具之證明1 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3 頁),然原告有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致
有薪資損失乙事,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逕
認因原告經醫囑宜休養12週,原告即確實未至雅鈞公司工作
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復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105 、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
),可知原告於105 年間所得合計為263,096 元,於106 年
間所得合計則為262,600 元,可見兩者相差僅496 元,自難
認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明,是本
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減少之工作損失65,523元,應屬無據,
礙難准許。至陳家澤另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投
保資料、命雅鈞公司提供原告出勤及請假紀錄、薪資單並說
明原告職稱、地點、工作內容、命原告說明其從事「按摩業
」之雇主為何及工作細節等項,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受僱於雅
鈞公司,惟依其105 、106 年度所得資料難認其確有請假而
受有薪資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從而,陳家澤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自無必要性,
附此敘明。
⑷交通費及相關藥品費用:
①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120 元,業據其
提出捷運搭乘證明5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又經核
上開捷運搭乘證明所載期間,原告亦確曾至臺北醫學院醫院
就診,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捷運搭
乘證明,並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0 元,故原告請求120 元交通費用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
通費用112 元部分,經
核與原告此部分所提出捷運搭乘證明
所載期間,並無原告曾至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可佐,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其為購買膠原蛋白、維他命B 群等相關藥品而支
出2,861 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3 張
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發票
,其中維康藥局所開立之發票並未載明購買物品品名明細為
何,自難作為原告主張購買維他命B 群之
佐證,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
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其上雖有載明購買品名為膠原蛋白錠,然原
告是否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及此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等事,未據原告提出進一步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自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連性、必要性,故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臀部挫
傷、腰椎滑脫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又陳家澤為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從事攤販生意,收入2 至3
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已
離婚、扶養2 子;吳世銘為高中
畢業,從事攤販生意,名下無財產;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
入約為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未婚、家庭資力為小康等情
,業經
兩造具狀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
6 頁、本院卷第69頁、第53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
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應屬適當。
⑹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79,838 元(計算式:166,71
8 元+33,000元+120 元+80,000元=279,838 元)。
2.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8,691
元一事,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 日
(107 )旺總車賠字第1125號函暨所附
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
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是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
予以扣除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1,147 元(計算式:27
9,838 元-68,691元=211,147 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
送達陳家澤、吳世銘之翌日(各為106 年11月1 日、107 年
4 月17日,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第5 頁,本院卷第62
頁107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陳家澤給付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吳世銘自10
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11,147 元,及其中
陳家澤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吳世銘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