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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廷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展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曾任原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 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自承挪用原告公司之 客戶貨款,並親書切結書為憑,被告自105 年1 月、4 月、 5 月之共計侵占應數帳款1,069,345 元,被告於105 年8 月 1 日退職,被告所涉侵占罪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 第2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侵占之金額。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9,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原告公司105 年1 月、4 月、5 月應 收帳款統計表各乙份等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 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所涉前開侵占犯行,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有罪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已認為真正。惟被告已繳回如附表編號11所示侵占之 款項,此據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時到庭陳述明確, 是此部分原告仍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為787,823 元(計算式為:1,069,345 -281,522 =787,8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87,82 3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客戶名稱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2月底某日│37,359元 │義發-鶯發建材行 │ ├──┼───────┼──────┼────────┤ │ 2 │105年2月底某日│27,791元 │瓷昌建材行 │ ├──┼───────┼──────┼────────┤ │ 3 │105年2月底某日│51,529元 │三德建材行 │ ├──┼───────┼──────┼────────┤ │ 4 │105年2月底某日│123,706元 │豪美建材有限公司│ ├──┼───────┼──────┼────────┤ │ 5 │105年5月底某日│50,652元 │德立五金建材行 │ ├──┼───────┼──────┼────────┤ │ 6 │105年5月底某日│30,927元 │譽盛磁磚建材行 │ ├──┼───────┼──────┼────────┤ │ 7 │105年5月底某日│75,414元 │王進源 │ ├──┼───────┼──────┼────────┤ │ 8 │105年5月底某日│138,513元 │長春實業有限公司│ ├──┼───────┼──────┼────────┤ │ 9 │105年6月底某日│32,286元 │品昱國際建材有限│ │ │ │ │公司 │ ├──┼───────┼──────┼────────┤ │ 10 │105年6月底某日│29,509元 │千勝-嘉益寶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11 │105年6月底某日│281,522元 │僑盈建材有限公司│ ├──┼───────┼──────┼────────┤ │ 12 │105年6月底某日│27,498元 │建發建材有限公司│ ├──┼───────┼──────┼────────┤ │ 13 │105年6月底某日│68,240元 │百勝磁磚有限公司│ ├──┼───────┼──────┼────────┤ │ 14 │105年6月底某日│18,743元 │昌勝公司 │ ├──┼───────┼──────┼────────┤ │ 15 │105年6月底某日│4,725元 │直接客戶-黃 │ ├──┼───────┼──────┼────────┤ │ 16 │105年6月底某日│70,931元 │王進源 │ ├──┼───────┼──────┼────────┤ │總計│ │1,069,3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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