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廷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志展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曾任原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
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任職
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
侵占自己
持有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
自承挪用原告公司之
客戶貨款,並親書
切結書為憑,被告自105 年1 月、4 月、
5 月之共計侵占應數帳款1,069,345 元,被告於105 年8 月
1 日退職,
惟被告所涉侵占罪業經
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
第2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侵占之金額。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9,3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原告公司105 年1 月、4 月、5 月應
收帳款統計表各乙份等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
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依
上開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所涉前開侵占
犯行,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有罪在案,此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核閱
無訛,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已
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已繳回如附表編號11所示侵占之
款項,此據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時到庭陳述明確,
是此部分原告仍為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為787,823 元(計算式為:1,069,345
-281,522 =787,8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
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87,82
3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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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金額 │客戶名稱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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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2月底某日│37,359元 │義發-鶯發建材行 │
├──┼───────┼──────┼────────┤
│ 2 │105年2月底某日│27,791元 │瓷昌建材行 │
├──┼───────┼──────┼────────┤
│ 3 │105年2月底某日│51,529元 │三德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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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2月底某日│123,706元 │豪美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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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5月底某日│50,652元 │德立五金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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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5月底某日│30,927元 │譽盛磁磚建材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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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5月底某日│75,414元 │王進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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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5月底某日│138,513元 │長春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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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6月底某日│32,286元 │品昱國際建材有限│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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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6月底某日│29,509元 │千勝-嘉益寶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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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6月底某日│281,522元 │僑盈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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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6月底某日│27,498元 │建發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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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6月底某日│68,240元 │百勝磁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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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6月底某日│18,743元 │昌勝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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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6月底某日│4,725元 │直接客戶-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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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6月底某日│70,931元 │王進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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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069,3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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