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葉澄晏
訴訟
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
被 告 張晨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3291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審附民字第864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2,94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
第864 號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1,004,198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認遭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
稱福利瓦斯公司)於106 年2 月27日不當解職,而心生不
滿,竟於同年3 月24日1 時14分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
其
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3 樓房屋,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原告之0000000000門號,以嚴
厲激動語氣留言對原告恫稱:「葉澄晏,我跟你講,我會
找你的,我一定會找到你的,我跟你講,你最好是給我跑
到美國去,我跟你講,你最好明天早上趕快搭飛機離開跑
到美國去,不然天涯海角我一定會找到你,我一定會找到
你,我絕對會找到你的,試試看!」等語,後又於同日1
時34分許,以同樣方式,留言對原告恫稱:「葉澄晏,我
跟你講,我會找你的,我一定會找到你的,我跟你說,你
2 月27日那天晚上你說鄭先生幫我談判談下來的5 萬元,
然後,我跟你說我要去比價,你說我這個人怎麼這麼利益
薰心,人家好心幫我,我居然還在那邊懷疑,你說我這個
人利益薰心是不是,貪圖利益是不是,我跟你講,我會找
你去報仇的,我絕對會找你,我會找你報仇的,你試試看
!我會找你報仇的,葉澄晏,我會找你報仇的,幹!」等
語,以此加和原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聽聞留言
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893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
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
(二)原告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留言後,而心生恐懼
,產生焦慮、情緒低落、負面想法、無力感、食慾下降、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嚴重影響平常生活之「環境
適應障
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及「焦慮狀態」,
迄仍就診尚未痊
癒。是原告上開身心健康受創之狀態,顯係因被告上開行
為所造成,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198 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19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確曾傳送恐嚇簡訊兩則
予原告,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判決在案。
惟
被告係中度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即躁鬱患者),領有重大
傷病卡,雖經長期治療,仍遭新北市衛生所列為追蹤列管
人口,故被告情感較正常人更為脆弱敏感,無法接受重大
刺激。被告先前長期受雇於原告,擔任瓦斯器具裝修工,
工時及勞動條件不佳,惟被告僅希望賺取微薄薪資養家活
口,任職
期間工作認真負責,頗受客戶好評。
詎原告於10
6 年2 月27日突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遭直接解雇,更
將解雇原因公布於公司全體員工之LINE通訊群組內,令被
告甚感羞愧、錯愕,且原告所述之解雇理由,均為原告私
自捏造,被告亦曾向客戶確認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被告
要求原告出面說明,然原告卻避不見面,斷絕聯繫,更藉
其他員工輾轉向被告表示無需再工作,被告雖認為員告提
供之勞動環境嚴重不佳,然被告仍全心全意認真工作,竟
遭原告以莫須有罪名解雇,後續生活無以為繼,復又遭原
告冷言冷語及斷絕聯繫,被告心理遭受重大刺激,致被告
躁鬱症復發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犯下本件罪行。
(二)又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病情急轉直下,於106 年3 月
6 日、13日、17日、31日及同年4 月21日強制至亞東紀念
醫院治療。治療期間,被告因當場情緒失控而於同年3 月
14日、15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可知被告實係因無
法接受原告違法解雇而致躁鬱症復發,而生本件憾事,實
非被告所願,現被告已遵循醫囑治療,病情業已獲得控制
,本件僅屬偶發事件,被告無再犯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所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動機僅係出於要求原告
解釋解雇原因未果,要求原告出面解決,用語縱使人不快
,仍
難認為對原告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任何
具體危險,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如簡訊所述前往原告處所為
任何不利行為,而被告此後亦未再傳送簡訊,是被告造成
原告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況原告稱其開設公司、管理員
工數十,處理事情不計其數,年營業額高達1 億元,則原
告心理應具有高度抗壓性,則其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簡訊,
應當淡然處之才是。惟原告除前往醫院就診外,其所述內
心感覺如同被告已對其為莫大傷害行為一般,故原告所述
過於煽情,實不足採。被告於病症下所為之犯罪行為確實
與法不容,惟衡諸被告侵權事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知悉
其行為錯誤並悔悟,故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實有減輕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
(三)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遭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不當解雇
,於同年3 月24日1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
話至原告之0000000000門號,以嚴厲激動語氣留言對原告
恫稱:「葉澄晏,我跟你講,我會找你的,我一定會找到
你的,我跟你講,你最好是給我跑到美國去,我跟你講,
你最好明天早上趕快搭飛機離開跑到美國去,不然天涯海
角我一定會找到你,我一定會找到你,我絕對會找到你的
,試試看!」等語;又於同日1 時34分許,以同樣方式,
留言對原告恫稱:「葉澄晏,我跟你講,我會找你的,我
一定會找到你的,我跟你說,你2 月27日那天晚上你說鄭
先生幫我談判談下來的5 萬元,然後,我跟你說我要去比
價,你說我這個人怎麼這麼利益薰心,人家好心幫我,我
居然還在那邊懷疑,你說我這個人利益薰心是不是,貪圖
利益是不是,我跟你講,我會找你去報仇的,我絕對會找
你,我會找你報仇的,你試試看!我會找你報仇的,葉澄
晏,我會找你報仇的,幹!」等語,以此加害原告身體之
事,恐嚇原告,致原告聽聞留言後心生畏懼(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第89頁)。
(二)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1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9頁)。
(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8 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105 頁)。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如有過高
,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前揭不爭執事項,
業據被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56頁),且
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內被告張
晨祥之自白、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33
頁、第53至56頁、第70頁),與被告於本件之自認一致。
又被告本件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3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恐嚇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
遇不測
之虞,且原告並提出亞東醫院106 年4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
等語(見附民卷第11、12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
一節,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4,198 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7 張,共計4,198 元(計算式:540 +580 +580 +52
0 +720 +688 +570 =4,198 ,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此4,19
8 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醫
療費用4,198 元,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立高雄海事專
科學校五年制輪機工程科畢業,退伍後即於福利瓦斯公司
任職,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105 、106 年度全年應稅所
得分別為1,263,861 元、3,512,650 元,名下無汽車或房
地產,但有福利瓦斯公司之投資480 萬元。而被告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憲兵科肄業,曾任職於福利瓦斯公司
,目前無業,105 、106 年度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381,60
0 元、63,600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各1 筆
、汽車1 輛(年份88年、排氣量1,323 毫升)
等情,此除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90、92、96頁)外,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
可參(另置於限
閱
卷內)。本院審酌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
福利瓦斯公司,因被告與福利瓦斯公司間勞資爭議所衍生
之衝突,並考量被告有精神不穩定之情形,有被告(原名
張宸勛)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情感性精神病。醫囑:病患於106 年3
月14日急診處置,及106 年3 月15日7 時23分急診處置,
同日16時23分離院,宜門診追蹤」等語
可稽(見本院卷第
72頁)。本件事發時,被告因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
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本
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
亦為可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98元(計算式:醫療費4,198 元+
慰撫金8 萬元=84,198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