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葉澄晏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張晨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3291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 審附民字第8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2,9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 第864 號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1,004,198 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04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認遭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下 稱福利瓦斯公司)於106 年2 月27日不當解職,而心生不 滿,竟於同年3 月24日1 時14分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 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3 樓房屋,以 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至原告之0000000000門號,以嚴 厲激動語氣留言對原告恫稱:「葉澄晏,我跟你講,我會 找你的,我一定會找到你的,我跟你講,你最好是給我跑 到美國去,我跟你講,你最好明天早上趕快搭飛機離開跑 到美國去,不然天涯海角我一定會找到你,我一定會找到 你,我絕對會找到你的,試試看!」等語,後又於同日1 時34分許,以同樣方式,留言對原告恫稱:「葉澄晏,我 跟你講,我會找你的,我一定會找到你的,我跟你說,你 2 月27日那天晚上你說鄭先生幫我談判談下來的5 萬元, 然後,我跟你說我要去比價,你說我這個人怎麼這麼利益 薰心,人家好心幫我,我居然還在那邊懷疑,你說我這個 人利益薰心是不是,貪圖利益是不是,我跟你講,我會找 你去報仇的,我絕對會找你,我會找你報仇的,你試試看 !我會找你報仇的,葉澄晏,我會找你報仇的,幹!」等 語,以此加和原告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聽聞留言 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893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 (二)原告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留言後,而心生恐懼 ,產生焦慮、情緒低落、負面想法、無力感、食慾下降、 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嚴重影響平常生活之「環境適應障 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及「焦慮狀態」,迄仍就診尚未痊 癒。是原告上開身心健康受創之狀態,顯係因被告上開行 為所造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19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19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許確曾傳送恐嚇簡訊兩則 予原告,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判決在案。惟 被告係中度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即躁鬱患者),領有重大 傷病卡,雖經長期治療,仍遭新北市衛生所列為追蹤列管 人口,故被告情感較正常人更為脆弱敏感,無法接受重大 刺激。被告先前長期受雇於原告,擔任瓦斯器具裝修工, 工時及勞動條件不佳,惟被告僅希望賺取微薄薪資養家活 口,任職期間工作認真負責,頗受客戶好評。詎原告於10 6 年2 月27日突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遭直接解雇,更 將解雇原因公布於公司全體員工之LINE通訊群組內,令被 告甚感羞愧、錯愕,且原告所述之解雇理由,均為原告私 自捏造,被告亦曾向客戶確認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被告 要求原告出面說明,然原告卻避不見面,斷絕聯繫,更藉 其他員工輾轉向被告表示無需再工作,被告雖認為員告提 供之勞動環境嚴重不佳,然被告仍全心全意認真工作,竟 遭原告以莫須有罪名解雇,後續生活無以為繼,復又遭原 告冷言冷語及斷絕聯繫,被告心理遭受重大刺激,致被告 躁鬱症復發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犯下本件罪行。 (二)又被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病情急轉直下,於106 年3 月 6 日、13日、17日、31日及同年4 月21日強制至亞東紀念 醫院治療。治療期間,被告因當場情緒失控而於同年3 月 14日、15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可知被告實係因無 法接受原告違法解雇而致躁鬱症復發,而生本件憾事,實 非被告所願,現被告已遵循醫囑治療,病情業已獲得控制 ,本件僅屬偶發事件,被告無再犯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所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動機僅係出於要求原告 解釋解雇原因未果,要求原告出面解決,用語縱使人不快 ,仍難認為對原告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任何 具體危險,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如簡訊所述前往原告處所為 任何不利行為,而被告此後亦未再傳送簡訊,是被告造成 原告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況原告稱其開設公司、管理員 工數十,處理事情不計其數,年營業額高達1 億元,則原 告心理應具有高度抗壓性,則其收受被告所傳送之簡訊, 應當淡然處之才是。惟原告除前往醫院就診外,其所述內 心感覺如同被告已對其為莫大傷害行為一般,故原告所述 過於煽情,實不足採。被告於病症下所為之犯罪行為確實 與法不容,惟衡諸被告侵權事實尚屬輕微,且被告已知悉 其行為錯誤並悔悟,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實有減輕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遭福利瓦斯器具有限公司不當解雇 ,於同年3 月24日1 時1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 話至原告之0000000000門號,以嚴厲激動語氣留言對原告 恫稱:「葉澄晏,我跟你講,我會找你的,我一定會找到 你的,我跟你講,你最好是給我跑到美國去,我跟你講, 你最好明天早上趕快搭飛機離開跑到美國去,不然天涯海 角我一定會找到你,我一定會找到你,我絕對會找到你的 ,試試看!」等語;又於同日1 時34分許,以同樣方式, 留言對原告恫稱:「葉澄晏,我跟你講,我會找你的,我 一定會找到你的,我跟你說,你2 月27日那天晚上你說鄭 先生幫我談判談下來的5 萬元,然後,我跟你說我要去比 價,你說我這個人怎麼這麼利益薰心,人家好心幫我,我 居然還在那邊懷疑,你說我這個人利益薰心是不是,貪圖 利益是不是,我跟你講,我會找你去報仇的,我絕對會找 你,我會找你報仇的,你試試看!我會找你報仇的,葉澄 晏,我會找你報仇的,幹!」等語,以此加害原告身體之 事,恐嚇原告,致原告聽聞留言後心生畏懼(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第89頁)。 (二)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1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89頁)。 (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98 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105 頁)。 四、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如有過高 ,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6頁),且 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內被告張 晨祥之自白、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33 頁、第53至56頁、第70頁),與被告於本件之自認一致。 又被告本件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3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恐嚇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 遇不測之虞,且原告並提出亞東醫院106 年4 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 等語(見附民卷第11、12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一節,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4,198 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7 張,共計4,198 元(計算式:540 +580 +580 +52 0 +720 +688 +570 =4,198 ,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100 、101 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此4,19 8 元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原告請求給付醫 療費用4,198 元,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國立高雄海事專 科學校五年制輪機工程科畢業,退伍後即於福利瓦斯公司 任職,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105 、106 年度全年應稅所 得分別為1,263,861 元、3,512,650 元,名下無汽車或房 地產,但有福利瓦斯公司之投資480 萬元。而被告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憲兵科肄業,曾任職於福利瓦斯公司 ,目前無業,105 、106 年度全年應稅所得分別為381,60 0 元、63,600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地各1 筆 、汽車1 輛(年份88年、排氣量1,323 毫升)等情,此除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90、92、96頁)外,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 卷內)。本院審酌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 福利瓦斯公司,因被告與福利瓦斯公司間勞資爭議所衍生 之衝突,並考量被告有精神不穩定之情形,有被告(原名 張宸勛)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憑(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5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情感性精神病。醫囑:病患於106 年3 月14日急診處置,及106 年3 月15日7 時23分急診處置, 同日16時23分離院,宜門診追蹤」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 72頁)。本件事發時,被告因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 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 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 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本 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 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98元(計算式:醫療費4,198 元+ 慰撫金8 萬元=84,198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 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