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被   告反訴原告 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禹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徐琴涵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4,300 元,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