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陽禹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徐琴涵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
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反訴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4,300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
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