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環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禹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
裁定意旨
參
照)。查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裕屋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口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60 萬元,與安口公
司主張鼎裕屋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均係由
兩造間同
一
買賣契約爭議而生,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
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安口公司所
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鼎裕屋公司主張:
㈠鼎裕屋公司係以販售食品為業,安口公司則以各類食品機械
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為業。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簽訂訂
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機器名
稱:千層酥生產線(客製SP,下稱系爭機器),電力:220V
、60HZ、參相,〈長〉7,400x〈寬〉1,100x〈高〉1,450 公
分。①1.5M輸送機( 輸送帶400mm),包括:平壓輪機構、導
向板、灑粉斗、刮刀組、麵帶架。②4.5M輸送機〈W400用/
含機身〉,包括:氣壓式單鋒切刀機構、圓滾刀機構、釘輪
、直切圓滾刀、分條機構、無動力切刀架、廢皮導板、排盤
機,灑顆粒機構〈砂糖〉、噴霧機構、噴霧/ 風刀/ 水循環
、灑糖/ 清潔刷/ 糖粉回收」,可見系爭機器係依鼎裕屋公
司需求量身打造,而鼎裕屋需求為取代手工製作千層酥即麵
皮打孔、切割成長條型、刷水、沾上砂糖、排盤等流程,
是
以系爭機器自應具備能自動切割原告揉製之麵皮等功能。兩
造並約定系爭機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貨日
期為105 年5 月6 日、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道○
段○○○ 號。
㈡
詎安口公司交貨後,鼎裕屋公司開機使用時,發現有下述瑕
疪:①灑粉斗設計不良,導致麵粉無法均勻的灑在麵皮上,
進而使麵皮容易沾黏在切刀上。②分條機構設計不良,當分
割麵帶時,數個圓切刀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成長條型,且刀
口會沾黏麵皮。③氣壓式切刀設計不良,導致切刀無法順利
切斷麵帶,且刀口會沾黏麵皮。④壓型機構設計不良,當將
麵皮以愛心型模具壓製時,麵皮會沾黏在模具上,無法脫落
;且以人工取出後,殘餘在模具裡的麵皮不易清除。⑤噴霧
(水)機構設計不良,灑水範圍不夠廣,無法涵蓋整個麵皮
範圍,使麵皮溼度不均勻。⑥灑顆粒機構(砂糖)設計不良
,造成灑於麵皮上的砂糖不均勻,無法簡易拆下清洗;且清
潔回收功能亦有問題,造成輸送帶容易堆積糖粉、機械發出
異常聲響直至卡死完全無法運作。⑦排盤機構設計不良,當
自動排盤時無法控制排盤數目,經常造成烤盤推送過多從架
上掉落、麵皮翻覆;且輸送皮帶經常發出異常聲響,恐有燒
壞馬達
之虞。
㈢因系爭機器完全無法發揮契約預定:「能自動將麵帶切割、
灑好糖粉並裝盤完成可直接送進烤箱」之效用,鼎裕屋公司
即催促安口公司派員前來進行修繕,安口公司也曾數次派員
前往處理上開問題,
惟仍無法解決。鼎裕屋公司更於106 年
5 月2 日、5 日發函予安口公司,請安口公司於同年6 月30
日前將機台修復完成,否則恐將依合約相關約定
解除契約,
並再度詳細列明問題所;於同年9 月4 日再發函催告安口公
司應於文到10日內另行交付一台無瑕疵之物,否則不排除解
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然安口公司收到上開函件後,
迄今
仍未修繕完畢,且系爭機器各部件均有瑕疵,已至無法使用
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354 、359
條前段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前段、256 條、259 條第2 款
規定,安口公司對系爭機器的效用及品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但1 年多來竟仍有多項無法解決的重大瑕疵存在,已如上
述,顯然已無法期待安口公司有能力修繕妥當,故鼎裕屋公
司
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與安口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意思表
示的通知。系爭契約解除後,安口公司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
,鼎裕屋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同年7 月29日及106
年1 月16日匯款6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共計160 萬元予
安口公司,故安口公司應將160 萬元附加利息償還。
退步言
之,如
鈞院認系爭器瑕疵並
非重大至可解除契約之程度,由
於系爭機器完全無法使用,僅餘本身軟硬體之價值,鼎裕屋
公司認應減價90% 即180 萬元,即鼎裕屋公司僅需支付20萬
元,是鼎裕屋公司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4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安口公司應給付鼎裕屋
公司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安口公司則辯稱:
㈠系爭機器為客製機,安口公司依鼎裕屋公司要求提出系爭契
約第2 條之規格,並經兩造確認後始簽訂系爭契約,
嗣後安
口公司依系爭契約及鼎裕屋公司之要求製作系爭機器,系爭
機器經鼎裕屋公司多次前來安口公司試機確認無誤後,由安
口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鼎裕屋公司,其
並無拒收之情事,亦未向安口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規
格或瑕疵之情事,是系爭機器交付時實已符合民法第354 條
規定,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
存在。而安口公司依鼎裕屋公司指示於105 年8 月24日前往
教機後,係基於商誼而於系爭機器保固
期間因應鼎裕屋公司
使用上之要求而修改、調整系爭機器,非系爭機器本身存有
瑕疵,其中①灑粉斗部分:於106 年6 月29日更換比減速機
後,已改善麵粉均勻灑落之問題。②圓切刀部分:於106 年
5 月3 日指派資深工程師調整並當場試切麵皮,該圓切刀實
無「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成長條型」之問題。③壓型機構部
分:於105 年6 月27日加裝冷氣系統
予以排除該問題。④噴
水機構部分:於106 年6 月初已以重製圍欄及加裝噴水嘴之
方式改善該問題。⑤灑糖粉部分:已協助、教導鼎裕屋公司
人員調整出粉及清洗方式,並於106 年 6 月初增設斜擋板
、於106 年6 月29日更換比減速機加以改善。⑥排盤機構部
分:據安口公司人員到場了解,該問題係因鼎裕屋公司人員
不諳操作系爭機器,才認為排盤機構部件無法控制排盤數目
,經安口公司人員協助、指導鼎裕屋公司操作系爭機器,並
製作一份人機面板的基本說明書予鼎裕屋公司後,即無再反
映該問題;至於輸送皮帶之部分,安口公司於106 年6 月初
調整、增強該部分軸心強度後已減少異音,且該部分根本與
馬達無關連。又依安口公司維修紀錄顯示,安口公司最後一
次應應鼎裕屋公司前往維修日期係106 年8 月17日,顯見鼎
裕屋公司至遲於106 年8 月17日前仍有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千
層酥。
㈡再本件審理中鈞院偕同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至現場
勘驗系
爭機器時,安口公司人員於系爭機器啟動前檢查系爭機器狀
況時,發現系爭機器已多處生銹,且灑糖位置之皮帶已位移
。再鼎裕屋公司人員於當場操作系爭機器時,安口公司人員
發現鼎裕屋公司使用之麵皮太過濕黏,在麵皮濕黏狀況下鼎
裕屋公司操作人員亦未撒上足夠麵粉防止沾黏,致系爭機器
當日於生產過程發生沾黏及無法順利脫膜之情況,顯非系爭
機器本身之瑕疵造成,另鼎裕屋公司當日提供之麵皮厚度高
達5-6mm ,與安口公司當初設定系爭機器時,鼎裕屋公司要
求使用之厚度3mm 多出一倍,自然大幅提高沾黏與無法順利
脫膜之機率。又鼎裕屋公司人員操作系爭機器時,切刀設定
之時間明顯過長,致每次壓模之間距過寬,進而導致每張麵
皮僅能產出少量之產品,與鼎裕屋公司先前驗機之設定明顯
不符,而切刀時間設定不良,致心型麵皮之排列間隔與系爭
機器之灑糖設定不同,方進而發生鼎裕屋公司指稱灑糖不均
狀況,此非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綜上,依當天勘驗結果,
可知鼎裕屋公司人員對系爭機器操作不熟悉,也未依照指示
操作,致系爭機器運作有不順利之情事,是以鼎裕屋公司主
張之系爭機器產生之問題應皆係鼎裕屋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
所致。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機器仍存有瑕疵,惟系爭機器已
經鼎裕屋公司使用年餘,且鼎裕屋公司每次要求更換或調整
系爭機器之設備,安口公司之人員皆盡力配合,顯見安口公
司已盡到其
瑕疵擔保責任,倘依鼎裕屋公司之主張解除契約
並要求安口公司返還所有價金,則鼎裕屋公司不僅享有使用
系爭機器年餘之利益,亦
無庸負擔任何買賣價金,相較之下
安口公司係依鼎裕屋公司要求設計系爭機器,並於交付後對
於鼎裕屋公司所提超出系爭契約之要求均盡力配合修改,安
口公司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成本將無法獲得
對價之
給付,無異係讓安口公司蒙受巨大之損失,故鼎裕屋公司主
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係顯失公平,不應允許等語。
其聲明為:鼎裕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安口公司主張:安口公司業已於105 年8 月24日、26日至鼎
裕屋公司指定之處教機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
教機完成後,尾款共計80萬元,請於1 個月內以支票或電匯
乙次付清」之約定,鼎裕屋公司自應付清尾款80萬元,詎鼎
裕屋公司竟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不當扣留尾款40萬元。
而系爭機器並無鼎裕屋公司所指稱之瑕疵,業如本訴答辯內
容所述,鼎裕屋公司經安口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絕給付上開
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
剩餘貨款4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鼎裕屋公司應給付安口公
司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鼎裕屋公司則辯稱: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致無法達到自動切
割麵皮等功能,鼎裕屋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本訴
所主張,是安口公司無請求給付尾款之依據。退步言之,如
認系爭機器瑕疵非重大至可予解除契約之程度,因系爭機器
瑕疵迄未修繕完妥,鼎裕屋公司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給付尾款。末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尾款
是於教機完成後一次付清,因鼎裕屋公司僅先匯款其中一半
即40萬元,是鼎裕屋公司不認為系爭機器業已教機完成等語
。其聲明為:安口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鼎裕屋公司主張其向安口公司訂購客製化之系爭機器欲機械
化自動製作千層酥,雙方並約定價金為200 萬元,嗣安口公
司交貨後,鼎裕屋公司發見系爭機器有瑕疵,致生產線無法
發揮預定效用,鼎裕屋公司即催促安口公司派員前來進行修
繕,安口公司雖曾數次派員前往處理上開問題,惟仍無法解
決,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與安口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安口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
元乙情,安口公司則不否認鼎裕屋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及
鼎裕屋公司業已給付160 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但否認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並以前開情置辯,另就鼎裕屋公司尚未給付
之價款40萬元反訴請求鼎裕屋公司為給付。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機器是否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而得依法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或得請求減
少價金?㈡安口公司得否向鼎裕屋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價
金40萬元?茲就就上開爭點論如下:
㈠系爭機器是否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而得依法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或得請求減少價
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
標
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6 年度
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73 條
、第354 條所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鼎裕屋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
瑕疵乙情,既為安口公司否認,自應由鼎裕屋公司就系爭機
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鼎裕屋公司固據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一第20至39頁】主
張系爭機器有灑粉斗灑麵粉不均勻、圓切刀無法將麵皮完整
切斷、愛心模具容易沾黏麵皮、灑水機構灑水範圍不夠廣、
灑糖機構灑糖粉不均勻、排盤機構無法控制排盤數或卡住等
未達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等瑕疵
云云,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系爭機器內容,僅可推知系爭機器應具備灑粉、壓麵
團、切分條、壓割愛心模、廢麵皮回收、噴水、灑糖、排盤
等效用功能,至於所謂灑麵粉、糖粉之均勻度、噴水範圍之
廣度為何,實無法從系爭契約了解,鼎裕屋公司亦未舉證證
明安口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於灑麵(糖)粉、噴水時應符合
之通常或約定效用之客觀數據標準為何,
揆諸前開說明,實
難認系爭機器之灑麵粉、糖粉及噴水構件有何瑕疵。再於系
爭機器交貨前,鼎裕屋公司人員曾至安口公司處檢視由安口
公司人員操作測試系爭機器之運作狀況,結果顯示系爭機器
運作尚稱流暢,未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上開問題(瑕疵)存
在,有安口公司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9至33頁】。而鼎裕屋公司固稱:當天只是置入幾片麵皮
作初步測試,時間共僅不到10分鐘,且操作者均為安口公司
之員工,故當時並未出現問題,但安口公司交機後,鼎裕屋
公司開始量產時,卻發現系爭機器非常不穩定,在開機連續
使用30分鐘內必定會出現問題而必需停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頁】,然鼎裕屋公司就系爭機器於運作時發生之問題是
否為系爭機器構件瑕疵導致並未加以證明。參以證人王嘉祥
到庭證稱:我負責系爭機器專案,我當初曾前後拜鼎裕屋公
司三次,親自了解製作千層酥手工製作流程,之後再依鼎裕
屋公司製作流程設計機器步驟、順序。在接單前,也有向鼎
裕屋公司說明手工製作與機器製作之差異性,比方說因手工
製作速度慢,機器製作速度快,所以千層酥的麵團需要鬆弛
的時間是不一樣,現場製作的溫度也不一樣,系爭機器需具
備灑粉- 壓麵團- 分條刀(切刀)- 割愛心模- 廢皮回收-
噴水- 灑糖- 排盤等功能,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鼎裕屋公
司人員有來安口公司處3-4 趟檢驗系爭機器狀況,確認無誤
後才收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交付後,我們(安口)公司其
他人員有進行教機,當下有交付一本機器爆炸圖(有關系爭
機器零件的全部圖說),操作說明大概是一個月後才交付。
教機完成後,大約一個月左右鼎裕屋公司要求安口公司去調
整機器,因鼎裕屋公司希望修改系爭機器結構,要求修改好
幾次,每次都是不同地方。修改的原因是鼎裕屋公司希望能
做得更好,例如原來分條機構沒有什麼問題,比方千層酥的
間隔原始設計是2MM ,鼎裕屋公司希望改成5MM ;切刀部分
則是因為現場溫度及麵糰鬆弛時間問題,切刀在切麵糰過程
中,偶爾會出現未完全切斷的情形,理論上來講這不是機器
的問題,而是麵糰跟現場溫度的問題,鼎裕屋公司要求我們
幫其修改將刀墊加厚,看是否可以克服上開問題;愛心切刀
模也是因為麵糰鬆弛時間及現場溫度偶爾出現未完全切斷的
情形,所以也一併修改。有關修改部份雖都不是系爭機器功
能有什麼問題,但因要維持跟客戶良好關係,客戶想要使用
得更方便,我們就幫他修改。基本上來講系爭機器每個機構
動作是否確實,是安口公司要負責,但食品關鍵點是麵糰,
鼎裕屋公司使用的麵糰配方如何我不知道,所以無法確保系
爭機器運作後,可以做出鼎裕屋公司要求的產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4 至218 頁】;證人李國丞到庭證稱:我在安口
公司擔任食品配方研究員,在系爭機器交付前,我有告知鼎
裕屋公司承辦人在食品製作上,食材原料會隨著溫度、時間
、環境、配方等條件而有差異,故機器跟手工製作會不同的
,鼎裕屋公司承辦人表示瞭解。在教機完成後,鼎裕屋公司
曾表示千層酥製作出來的層次不明顯及外型變小,希望我提
供諮詢服務,我去處理時,認為該問題跟系爭機器沒有關係
,是配方跟製作程序的問題,我有提供建議請鼎裕屋公司在
室內溫度還有食材為控制,有跟鼎裕屋公司具體說明要到什
麼樣的程度。之後,因鼎裕屋公司希望灑水範圍更大及發現
灑糖會有不均勻的狀況,我陪同鄭裕元瞭解後,我認為不是
機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證人鄭裕
元到庭證稱:我是受安口公司通知前往鼎裕屋公司處理鼎裕
屋公司所述系爭機器的一些問題,發現大部分是系爭機器的
操作問題,比如鼎裕屋公司反應認為系爭機器水灑不夠多,
我前往瞭解之後,就告訴鼎裕屋公司人員應如何操作機器讓
灑水符合鼎裕屋公司的需求。系爭機器基本上鼎裕屋公司要
求的功能都可以做到,且在工廠測試很多次才送到鼎裕屋公
司,最後一次我去鼎裕屋公司只是更換零件,那次我記得鼎
裕屋公司反應灑糖會灑到地上,我就裝了兩個擋板讓糖不會
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
益徵系爭機
器運作時
縱有鼎裕屋公司所指灑麵粉及糖粉不均勻、切刀無
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愛心模具容易沾黏麵皮、灑水範圍不夠
廣、不均勻、排盤機構無法控制排盤數或卡住等問題發生,
依鼎裕屋公司所提事證,仍無從認定係系爭機器之瑕疵造成
。
⒊基上,鼎裕屋公司既無法證明系機器有瑕疵,則其以系爭機
器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安
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貨款160 萬元,或依第359 條但書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㈡安口公司得否向鼎裕屋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價金40萬元?
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記載:「. . . ⒊教機完成後,
尾款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請於一個月內以支票或電匯乙
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19頁】,而安口公司於將系爭機
器交付鼎裕屋公司後,業經教機完畢之事實,已據安口公司
提出教機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售後服務紀錄單【見本
院卷二第99頁】為證,並經證人王嘉祥、李國丞到庭證述明
確【見前開㈠⒉之證詞】,且鼎裕屋公司無法證明系爭機器
有其所指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是鼎裕屋公司辯稱其已解除
系爭契約,無支付剩餘貨款之義務或於系爭機器瑕疵修繕完
妥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即無
足取,安口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尚未付之價
金40萬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就本訴部分,鼎裕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民第
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安口公司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6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安口公司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尚餘之價金40萬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末本訴部分,鼎裕屋公司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鼎裕屋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