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將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上 訴 人 林盈米
訴訟代理人 蔡建彬
被 上訴人 許愛珠
郭英敏
何秀卿
簡瑞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
被告不服本院判
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
一、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立公司)
上訴
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4,810 元(計算式:上訴人將立公司敗訴部分即應拆除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計1.78平方
公尺×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500元=11
4,810 元;至於上訴人將立公司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將立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將立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盈米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2,225 元(計算式:上訴
人林盈米敗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建物面積計2.05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64,500元=132,225 元;至於上訴人林盈米另
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林盈
米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林
盈米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