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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將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力維 上 訴 人 林盈米 訴訟代理人 蔡建彬 被 上訴人 許愛珠       郭英敏       何秀卿       簡瑞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判 決,經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將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立公司)上訴   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4,810 元(計算式:上訴人將立公司敗訴部分即應拆除   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計1.78平方   公尺×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500元=11   4,810 元;至於上訴人將立公司另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將立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將立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盈米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2,225 元(計算式:上訴   人林盈米敗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建物面積計2.05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64,500元=132,225 元;至於上訴人林盈米另   敗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壹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林盈   米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林   盈米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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