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杜明聰
訴訟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9,6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以
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
上開請求之金額為513,432 元(見
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 月16
日提起
反訴(見106 年板司調卷第129 頁),
惟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以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反訴狀撤回反訴(見本院
卷第101 頁),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反訴既已經被告即
反訴原告撤回,本院自
無庸審究反訴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於新北市○○區○
○路○○○○○○號燈桿處,執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予祥泉
營造有限孤司
承攬施作之105 年度新北市○區○道路提昇工
程之交管勤務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騎乘,本應注意前
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措傷及
擦傷等傷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到場
處理。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六個
月薪資損失249,432 元、看護費84,000元、
精神慰撫金180,
000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雄
應給付原告513,432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如獲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20-30 公里之
速度行駛往樹林方向機慢車道上,當時原告為祥泉營造有限
公司之施工人員,並於該路段施工,然原告並未擺放三角錐
、警告標示、車道分流、單車道雙向通車及交管,致使被告
無行經此路段時無法辨識及判斷此路口是否有施工,此
乃係
造成系爭事故之主因。就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宜休養」六個月,
非代表原告即無法
工作;且原告為嘉北有限公司之臨時工非正式員工,無工作
即無派遣,自無法以扣繳憑單上記載即認原告平均月薪為41
,572元;又原告平時即係由同居人來照顧,即無請求全日看
護之必要;另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 萬至
2 萬為合理。被告因本次事故,亦受有醫療費用1,740 元、
不能工作損失500,520 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
29,450元、當日衣物損害5,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之損
害,請求過失相抵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
號燈桿處,執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予祥泉營造有限孤
司承攬施作之105 年度新北市○區○道路提昇工程之交管勤
務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騎乘,本應注意前狀況,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等情,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錄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6 司板
調字第721 號第21頁至第30頁),且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板橋分局調取系爭事務之相關事故卷宗核閱
無
訛。被告於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本院107 年4 月10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就其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6 司
板調字第721 號第129 頁、本院卷第100 頁),僅以其應負
擔較低過失等語
抗辯,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其有過失部分,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責任
,並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及請求就其損失部分抵銷等語置辯
,惟此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主張所受損害是否有
據之問題,僅影響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實際數額,
分別詳如後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件駕車不慎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
體、健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於法
有據。惟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尚所爭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一)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嘉北有限公司(下稱
嘉北公司),
迄本件事故發生後共領得146,750 元,平均
月薪為41,572元,因本次車禍致有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損失249,432 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薪
資支票為證(見本院106 司板調字第721 號第31頁、本院
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
責任。
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肢
體挫傷及擦傷等情,復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
告於105 年6 月16日急診入院,於105 年6 月20日出院,
出院後2 個月須專人照顧,宜休養6 個月等語,
堪認原告
確實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任職於嘉北公司屬實,然依被告於
106 年12月26日16時詢問嘉北公司之錄音檔譯文可知,原
告於嘉北公司僅係擔任臨時工,有工作始有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實難逕依原告提出105 年
4 月、5 月之支票收入作為薪資收入之證明。本院
參酌原
告於事故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87頁),原告於102 年退保後迄今即未再投保,堪認原告
於102 年後確無固定工作,然審酌原告事故發生前之身體
狀態、
資力等情,認為應以行政院所公布之105 年行政院
所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始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
期間之薪資
損失應為120,048 元(計算式:20,008元×6 個月=
120,048 元),自屬有據,逾其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有專人看護2 個月之必要,以一
日2,000 元以計,共受有120,000 元之損失,然因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36,000元,扣除後,原告請求84,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說明書
可參。依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原告確實有2 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
3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術後傷勢恢復程度等
情,堪認原告所主張2 個月內,確有專人全日進行協助照
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
度
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縱認原告係委請同居人看護,然依上開說明意旨
,基於同一法理亦
非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常情相符,是以原告請
求看護費120,000 元(2,000 元×30天×2 個月=120,000
元),自屬有據。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
自承已領取就看護費部分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36,000元,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84,000元之看
護費,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即原告為初中畢業、曾從事汽車修理、室內裝潢、船
工、管理員、總幹事等職務、現任鈞安實業社,名下除汽
車外無
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加工、
物流及公車運輸業、名下有房屋及數筆田賦等情,有兩造
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附卷
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
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354,048 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120,048 元+ 看護費
8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354,048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相當
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
等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為早上3 點50分,雖當
時市區路道有夜間照明設備,然原告先未於施工路段擺放安
全設施,
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
刻正與訴外人杜珧敬談話完
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實未進行交通之指揮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錄事故現
場圖、及兩造及杜珧敬之交通事故談會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
記錄表可參(見本院106 司板調字第721 號67頁至第
75頁、第83頁至第96頁);而被告既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
注意到原告與訴外人杜珧敬於機車道上聊天,堪認被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
106 年1 月16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063674828號函覆之新北車
鑑字第1052502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
頁),本院因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619 元
(計算式:354,048 元×40%=141,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
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亦受有損害,而原告
為與有過失,亦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核兩造雙方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各自均有過失,此業經詳述如前,是被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就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其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
相互抵銷,惟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據以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左手及胸部挫傷、右
手及雙膝擦傷,致支出醫藥費1,740 元,業據提出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經核對被告檢附之上開收據之金額總為1,310 元,故
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310 元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
被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支出看護費36,000元,雖據提出收
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然審酌被告因本次事故所受
傷勢為頭部創傷及挫擦傷,且於急診就診後即出院,是否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即有所疑。復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僅說明事發之後宜休養七日,未提及被告有需人看護之必
要及方式,尚難執此
遽認原告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而
須專人照護,是以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失,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車輛維修費用:
被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機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29,4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茂機車行估價登記表、免收統一發票
收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被告於本件事故所駕駛之機車係000 年8 月出廠,
此有被告檢附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105 年6 月16日,已使用1 年10月餘,則其維費
用扣除工資後即為22,628元,是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2,2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628÷(3+1 )≒5,657 );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628-5,657 )×1/3 ×(1+10/12 )≒10,3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2,628-10,371=12,257】。從而,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於19,079元(計算式:工資
6,822 元+ 零件12,257元=19,079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不得主張為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
(四)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稱因車禍發生後與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拖拉庫
公司)
承攬契約即取消、合約亦被終止,總共損失二個月
營業損失500,520 元等情,雖據提出和榮通運有限公司回
函、承攬業務明細表等證(第37頁至第45頁)。然觀諸被
告所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事發生之後宜
修養7 日,堪認被告確實受有7 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又被告雖稱於事故發生前早上係承接脫拉庫公司承攬ok超
商物流每日工作收入為2,462 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說明,本院依職權函詢脫拉庫公司,依該公司回覆其從
無聘請被告擔任本公司員工,無法提出工作收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 頁),實難據以作為被告有此業務損失之依
據。另晚上銜接和榮公司物流承攬萊爾富超商物流工作收
入為5,880 元,業已提出和榮通運有限公司承攬明細可參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41,160元範圍
有理由(計算式:5,880 元×7 天=41,160 元),逾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外套及褲子損失:
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外套及褲子受損,請求5,50
0 元之損害
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確
有此部分損害,故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即所無據,應予
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因原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述,依法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精
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而為無
據,不得主張為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七)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得主張為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其金額總計為71,549元(醫療費用1,310 元+ 車輛維修費
用19,079元+ 不能工作損失41,16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
元=71,549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既均同為肇事原
因,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應賠償
被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2,929元(計算式:71,549元×60%
=42,929元)。
七、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亦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1,619 元,則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
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者,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
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
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98,690元(計算式:141,619 元-42,929元=98,690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98,6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2月2 日(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03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