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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被   告 楊青青 訴訟代理人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七 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1,41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 12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已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茂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茂廷公司)就此部分借款係自106 年12月30 日起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亦已於107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 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07 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 ,而僅係於更正聲明使之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茂廷公司邀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 證人,先於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 元,借款 期間為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095 %加計3.21%即週年利 率4.3 %計息(下稱系爭借款);又於106 年8 月25日向原 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4,000,000 元,並 於106 年9 月4 日申請動用4,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週年利率約定為4.3 %( 下稱系爭週轉借款)。再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分別於106 年12 月30日及107 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各攤還至 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5 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 視同到期,並於107 年1 月10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被 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分別尚積欠1,061,41 2 元、3,474,657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 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本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31日起 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657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如下: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公司有繼續經營之意願 ,但現經營狀況不佳有許多債務,希望銀行可以讓我分期償 還債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茂廷公司邀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105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5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 、系爭週轉借款。嗣被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 款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各尚積欠本金1,061,412 元、 3,474,657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系 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借款 、系爭週轉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催告函暨執據及回執、通知函及執 據、電腦帳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8頁、第 39至40頁、第41至45頁),又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茂廷公司向 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茂廷公司就尚未清償之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之借據第2 條、第5 條 及系爭週轉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 條、第5 條等約定, 被告茂廷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茂廷 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以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被 告茂廷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林文輝、楊青青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 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被告茂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12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657 元,及自107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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