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被 告 楊青青
訴訟代理人 林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七
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1,412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
12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 頁)。
惟原告已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茂廷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茂廷公司)就此部分借款係自106 年12月30
日起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亦已於107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
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07 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
,而僅係於更正聲明使之明確,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茂廷公司邀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
保
證人,先於105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0 元,借款
期間為105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1.095 %加計3.21%即週年利
率4.3 %計息(下稱
系爭借款);又於106 年8 月25日向原
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4,000,000 元,並
於106 年9 月4 日申請動用4,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6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利
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週年利率約定為4.3 %(
下稱系爭週轉借款)。再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
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
,被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分別於106 年12
月30日及107 年1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各攤還至
106 年11月30日、106 年12月5 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
視同到期,並於107 年1 月10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被
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分別尚積欠1,061,41
2 元、3,474,657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
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本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31日起
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657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如下: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公司有繼續經營之意願
,但現經營狀況不佳有許多債務,希望銀行可以讓我分期償
還債務等語。
三、
經查,被告茂廷公司邀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105 年8 月25日、106 年8 月25日向原告為系爭借款
、系爭週轉借款。
嗣被告茂廷公司就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
款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各尚積欠本金1,061,412 元、
3,474,657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系
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系爭借款
、系爭週轉借款業已全部到期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催告函暨執據及回執、通知函及執
據、電腦帳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27頁、第29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8頁、第
39至40頁、第41至45頁),又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茂廷公司向
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系爭週轉借款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茂廷公司就尚未清償之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之借據第2 條、第5 條
及系爭週轉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 條、第5 條等約定,
被告茂廷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茂廷
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以
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文輝、楊青青為被
告茂廷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林文輝、楊青青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
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被告茂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412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
12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657 元,及自107 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10%
,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