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旺旺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文偉
訴訟代理人 賴瑞成
律師
林子陽律師
被 告 捷音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單及(或)雙自由端線材卷線器及其關聯產品之
權利人,於大陸地區、美國、日本等國均註冊有前開線材
卷線器之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為從事合作開發產品事宜
,原告前於106 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訂「保密協議」(下
稱
系爭保密協議),約定原告交付卷線器樣板予被告評估
,評估期限為3 週,3 週後被告必須將樣板返還原告,雙
方再於同年2 月9 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
開發協議)。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交付完整6 套共12
件之卷線器樣板(下稱系爭卷線器樣板)予被告,經被告
公司高級專員牛梅香(Gina Niu)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無
誤,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3 週後即同年
4 月14日前將系爭卷線器樣板返還原告。
(二)被告公司經理倪博宇(Poyu Ni )於106 年4 月6 日會議
中,向原告承諾被告將於同年4 月底以前,將系爭卷線器
樣板取回並返還原告。
詎料屆期後杳無音訊,原告
乃以電
郵催促被告履行
上開承諾,然倪經理僅回覆稱已向客戶端
(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 公司)索討
云
云,態度消極。原告再於同年5 月2 日寄發電郵,限令被
告於1 週內(即同年月9 日以前)歸還系爭卷線器樣板,
惟被告公司員工Ally Wu 卻回覆電郵告知「若樣品取回,
支付給本公司的mock up 費用是否一併退回」,藉辭刁難
原告,經原告嚴正澄明依合約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後
後,被告始不再要求退費,惟仍未歸還系爭卷線器樣板予
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再寄發電郵請求被告歸還
系爭卷線器樣板,惟倪博宇又執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第2
點,主張雙方必須取得不繼續合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
始將手板樣品拆解由雙方各自取回,並以客戶端告知
本案
並未結束,故客戶不同意歸還云云。經雙方於同年5 月17
日召開電話會議後,倪博宇再度承諾於同年5 月24日以前
將系爭卷線器樣板返還原告,原告並於同(17)日以電郵
寄發予倪博宇以示存證,倪博宇未反對,卻於同年5 月22
日轉發與契約雙方當事人無關之HTC 公司之電子郵件予原
告,藉辭拖延返還進度;至屆
期日前1 日(23日),倪博
宇以電郵改稱:其於同年月17日之電話會議中,僅表示會
與客戶努力溝通,並未答應一定會將系爭卷線器樣板交還
云云。
嗣後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令被告於函到5
日內歸還系爭卷線器樣板6 套12件,被告接獲後,僅回覆
稱願意歸還其中4 套8 件,剩下1 組2 件尚在測試中,被
告委任之律師竟回稱剩下1 套2 件之卷線器樣品已找不到
,應是用於與HTC 公司共同開發時,而系爭卷線器樣板為
原告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結晶,
苟遭被告或
第三人恣意
拆解,剽竊其內部佈局及參數,進而製作產品以流通市面
,原告恐將蒙受鉅大損失。
(三)其後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返還系爭卷線器樣板1 套2 件
,於106 年6 月21日本欲返還系爭卷線器樣板4 套8 件,
但因發生證人蕭錦隆所證述之樣品裂痕情形,經被告公司
業務經理吳小華於現場查看時,輕輕拉動卷線器時,樣品
當場爆開一事,故未交付,此外,應該還有1 套2 件,仍
留於被告公司。
(四)準此,被告取得系爭捲線器樣板後,一再藉口推辭不願返
還,已逾3 週之評估期限及歷次電子郵件、律師函給予之
寬限期限,及系爭卷線器有遭被告拆解及破壞情形,顯已
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保密義務,
爰依系
爭保密協議第7 條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
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曾與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該協議之甲方雖有旺旺
達公司之字樣,然並無其負責人孫文偉之任何簽章,
難認
系爭保密協議與原告有關,系爭保密協議既與原告
無涉,
原告無從爰引提出
本件請求。
(二)依一般商業實務,因客戶端有需求,被告得以居中牽線原
告產品與客戶端共同研發,
是以先簽立保密協議後,再行
簽立合作協議,以確保研發之技術方(即原告)及居間之
介紹方(即被告)之權利皆可獲得保障。又在商業交易行
為上,合作雙方在剛開始接觸之時,因對於雙方未來合作
走向不清,也無法預測將會互相交換何種訊息,通常都會
先行簽署1 份保密契約。待雙方對於合作之內容稍有共識
之際,為了更明確,雙方會再簽署1 份更為具體之協議書
,一方面可緩和保密契約無法具體明確之缺點,他方面也
用以取代保密契約,俾保障雙方之交易安全。本件
兩造於
106 年1 月13日簽立系爭保密協議,其後兩造對於新產品
共同開發之規劃益趨明確,
復於同年2 月9 日,為「茲因
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為特定技術及產品開
發事宜」,雙方再行簽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顯然雙方
有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取代系爭保密協議之
合意,系爭
合作開發協議書中並無就違約金為相關約定,顯見系爭合
作開發協議書已變更系爭保密協議,原告自無從援引已遭
廢棄之系爭保密協議為本件請求。
(三)又系爭保密協議㈥附帶聲明:「甲方(即原告)公司提供
乙方(即被告,下同)壹款單拉伸縮機構樣板實物,交付
乙方參考,參考後如需改進樣板實物或乙方需調整產品架
構時,乙方需無條件同意甲方下列要求…」,可知系爭保
密協議所約定規範之對象係以原告單方所提供之產品為主
。依據系爭合作開發協議開發事項與費用:「乙方(即
原告,下同)為甲方(即被告,下同)於執行本計畫之產
品開發時,手版費用(樣品費用)由甲方支付,
所有權屬
於乙方所有。雙方在無違反合約內容,相關本量產合作方
案無法正式進行狀態下,雙方必須協議取得正式不繼續合
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則將手版品(樣品)拆解,雙方
取回各自提供的零件。」。本件系爭卷線器樣板6 套12件
,係由被告先行提供電線線體零件予原告,待原告將被告
之電線零件與其所生產之產品整合後,產出系爭卷線器樣
板,交由被告評估,並
非單純為原告之機構件組合,而是
兩造之機構件整合後之樣品,希望藉由整合後之系爭卷線
器樣板,測試其產品效能及市場競爭力,是原告交付之系
爭卷線器樣本既然同時包含兩造之機密,自然不能個別拆
開判斷,也不能僅因該部分元件係由原告提供,就任由原
告
所稱依系爭保密協議規範。兩造本係依照共同開發之真
意,才會將各自之產品整合為單一元件(即系爭卷線器樣
板),自然應依照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書作為雙方行為之依
歸。若依照原告所陳,系爭卷線器樣板係基於系爭保密協
議之約定,原告是否可以在未有契約明文同意,且未經被
告事前書面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主張將兩造之產品整合為
單一元件?如此原告豈非有先行侵犯被告機密之情事。
(四)原告對於系爭卷線器樣板去向知之甚詳,有原告公司員工
蕭錦龍與被告公司員工倪博宇間之郵件往返紀錄可知,雙
方於106 年4 月31日之前的郵件標題一向為「關於卷線器
進度及付款相關」,後蕭錦龍於106 年5 月2 日自行將郵
件標題更改為「關於HTC 樣品取回」等,顯見原告所稱其
對於樣品去向不清楚等語,為不實指控。
(五)就系爭保密協議第7 條內容觀之,該500 萬元之約定僅係
針對「賠損害」,違約金額則並未約定,原告無從逕主張
違約金額約定500 萬元,故縱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原告
提供被告之系爭卷線器樣板報價共為5 萬1,976 元,原告
未提出損害賠償相關事證,也未證明其受有若干損害,所
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未合於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其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被告於106 年9 月21日寄發(106 )名律字第60號律師函
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卷線器樣板,並已於同日經原告收
迄,
有律師函及回執
可稽,實際上係原告蓄意不願收受系爭卷
線器樣板,非被告拒不返還。至原告所稱系爭卷線器樣板
爆裂之情事,亦
可證明該卷線器樣板僅為雙方合作開發後
之初步成果,該樣板之技術並不純熟,尚待雙方溝通磨和
。被告仍持續與原告溝通,惟原告卻懷疑系爭卷線器樣板
遭被告刻意拆解云云,應非事實。因兩造之業務並無重疊
,拆解後對被告並無利可圖,被告對於原告之產品亦無開
發興趣。本件係因系爭卷線器樣板之接合技術尚不純熟,
故為人所輕易拆解,原告卻將此歸咎於被告刻意拆解,系
爭卷線器樣板當初提供時,接合處已有問題,僅因被告非
此業務專家,被告公司職員對此亦無特別研究,故在歸還
時,被告公司職員才會依原告公司職員要求,無任何防備
之情況下,聽從原告之命進行測試,況若被告於先前有拆
解系爭卷線器樣板圖利之行為,被告公司職員豈會當場聽
從原告公司職員要求,率對該卷線器樣板為檢驗?
(七)就證人蕭錦龍、阮明正均為原告之受僱員工,難期
渠等所
為證述公平具有可信性。又
渠等證稱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
作開發協議及系爭保密協議,簽立時間有先後係因被告公
司負責人不在國內云云,顯係無稽。蓋如被告公司負責人
不在國內,契約根本無從簽立,遑論已簽立其中一契約。
再以渠等先稱無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取代系爭保密協議之
意思,卻又證稱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內容確實經渠等確認
無
訛,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更進一步詢問何以未修改系爭
合作開發協議中
所載約定,即顧左右而言他,
顯有心虛之
情。再依渠等所述,原告早已知悉合作之第三方公司,於
訴訟中又偽稱不知,足見原告所述不實。甚且於系爭合作
開發協議簽立前,兩造皆確實協商溝通其中所約定之內容
無訛,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八)爰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卷線器樣板之權利人,為從事合作開發產品事
宜,於106 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協議。兩造復
於106 年2 月9 日簽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
(二)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含以前)交付系爭卷線器樣板共
6 套12件,被告除於106 年6 月1 日返還其中1 套2 件外
,其餘系爭卷線器樣板均尚未返還。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密協議影本1 份、被告公司
職員牛梅香電子郵件影本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15141 號卷第6 至7 頁、第8 頁反面),及被告提
出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影本1 份(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應
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系爭卷線器樣板後,未於3 週內將
系爭卷線器返還原告,且有拆解及破壞系爭系爭卷線器樣板
之情形,已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6 條第2 項,故依系爭保密
協議第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者,係應系爭保密協議之效
力為何?是否因兩造另簽定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而失效?爰分
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
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
第1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1、原告於簽定系爭保密協議時,雖以訴外人陳益成為代表人
,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有經公司授權簽約
,係屬
有權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是陳益成既
經原告授權簽定系爭保密協議,縱該協議將其誤列為原告
公司之代表人,亦不因此影響系爭保密協議之成立生效,
合先敘明。
2、
觀諸系爭保密協議及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文義記載,系爭
保密協議前言:「本協定之制定乃規範甲方(即原告,下
同)提供乙方(即被告,下同)單自由端線材卷放器關連
產品和相關圖樣與文字資訊(或)雙自由端線材卷放器關
連產品和相關圖樣與文字資訊之雙方權利義務所共同應遵
守事項。」、「甲方提供給乙方有關卷放器產品資訊時,
為了保證此資訊的機密性,甲、乙雙方達成以下條款。」
、第6 條附帶聲明:「本附帶聲明,言明本合作事件緣於
甲方同意協助乙方的
標的物之要求如下:甲方公司提供乙
方壹款單拉伸縮機構樣板實物,交付乙方參考,參考後如
需改進樣板實物或乙方需調整產品架構時,乙方需無條件
同意甲方下列要求:乙方收到甲方甲方完成之卷線器樣板
後,同意在卷放器樣板交付於乙方營業處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評估期限為3 週,3 週後必須返還甲方
。甲方特別聲明本卷放器樣板之所有權均屬甲方所有,乙
方將卷放器樣板返還甲方時,乙方務必保證返還於甲方設
計之卷放器樣板的原始外觀與各零部件結構完整性未遭受
分解或破壞之。」、第7 條罰則「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協
議內容之相關事項,另一方有權得不預先通知對方終止本
保密協議,並得請求違約金和賠損害新臺幣500 萬元整。
若損害超過500 萬元,僅得請求超過500 萬元之賠償。…
」(同上司促卷第6 、7 頁)。又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前言
:「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
)為特定技術及產品開發事宜,雙方特訂本協議書…」、
第2 條開發事項與費用:「乙方為甲方於執行本計畫之產
品開發時,手版費用(樣品費用)由甲方支付,所有權屬
於乙方所有。雙方在無違反合約內容,相關本量產合作方
案無法正式進行狀態下,雙方必須協議取得正式不繼續合
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則將手版品(樣品)拆解,雙方
取回各自提供的零件。」、第5 條:「保密義務:雙方對
於因本合作關係中所取得之他方及第三人資料應予保密,
除依
法令或為執行本協議書之義務外,不得作其他用途或
提供給第三人,亦不得洩漏或對外公開,若有違反而致他
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
損害賠償責
任。本協議書終止後,雙方仍應依法負保密義務。」、第
11條完整合意:「⒈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合作開
發案之完整合意。任何於本契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記
載於本契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
拘束力。⒉附件
之效力與本協議書相同,然兩者如有牴觸時,應以本協議
書之規定為準。」。
3、原告否認兩造有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取代系爭保密協議之
意思,主張系爭保密協議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規範目的
各自不同,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是規範雙方合作關係,系爭
保密協議是規範卷線器的機密資訊的保密事宜所訂立的具
體規範,縱使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部分重疊,但系爭保密
協議是屬於特別規定,較為具體明確,應優先
適用等語,
並提出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及電話會議紀錄列印資料影本
1 份、原告公司業務蕭錦隆與被告公司員工牛梅香LINE對
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蕭錦隆與牛梅香之LINE對
話紀錄影本1 份、兩造於107 年8 月3 日第一次和解會議
錄音譯文及光碟1 份(同上司促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
101 至109 頁、第259 至260 頁、第321 至347 頁),及
聲請傳喚下列證人到庭作證為憑:
⑴證人蕭錦隆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系爭卷線器與被告簽約事
宜的負責人。我們公司跟任何一家公司所設計的案件之前
會簽的NDA ,就是系爭保密協議,約在1 月13日的時候,
跟被告提出的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是同時進行的,我們提出
系爭保密協議時,被告公司也在同一時間提出系爭合作開
發協議,雙方要簽訂合約,但因為被告公司的牛梅香提出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不在國內,所以被告公司提出的系爭合
作開發協議,需等被告公司負責人回國後才可簽立,所以
先簽立原告公司的系爭保密協議,再簽系爭合作開發協議
,簽約的日期均如上開兩契約書所載的日期。締約時沒有
約明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取代系爭保密協議之意思。我有
看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完整合意」的條文,基本
上這兩份合約所規定範圍不同,原告公司的系爭保密協議
,是在保護樣品階段所量身訂做的參數及後續樣品修改的
數據資料,被告公司的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是在限定原告
公司不得在合作
期間,將其商品資訊、客戶資料內容外洩
。被告公司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上的內容,是屬於正式量產
階段,而不是樣品階段,所以與原告公司的保密協議是不
同的限制範圍。樣品階段沒有完成,在樣品未完成前,所
有的參數都有可能經客戶端的建議再做修改及調整。我們
知道系爭卷線器樣板是要交給何公司,也有去過他們公司
開過會。牛梅香是在106 年1 月12日就將系爭合作開發協
議的內容傳給我們。(提示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電子郵
件)有,這個郵件是在回覆樣品的部分,詢問樣品後續客
戶的反應及是否針對此樣品有沒有需要修改及調整。簽定
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到被告公司逾期沒有返還卷線器樣品後
,我們發郵件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卷線器樣品時,被告公
司人員沒有回覆說依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沒有3 週的返還義
務的問題,被告公司表示第三方公司目前待定,樣品在第
三方的客戶端那邊,也表示有些樣品第三方公司不確定在
何處,被告公司表示會盡力去將樣品找回歸還,但逾期3
週,時間一直在往後延。系爭合作開發協議被告公司不是
到我們公司簽的,是經由牛梅香小姐將資料送至公司內部
審核後簽訂的,是1 月13日牛梅香將保密協議契約拿到我
們公司來,因為她當天就要拿樣品走,她拿來時公司章就
蓋好了,我們有說如果沒有拿這份合約,就無法拿樣品給
她。原告公司就卷線器的專業技術是裡面的內部機構,外
部機構是被告公司設計的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7 頁)
。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阮明正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
卷線器簽約事宜,締約時沒有講到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取
代系爭保密協議之意思。我們公司沒有法務,也沒有請律
師看這份合約,當初我們簽署這合約時,我們也有提出我
們的合約,當時約定在1 月13日同時簽署,所以也沒有注
意看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的內容。當初這兩份是同時
在1 月13日要簽訂的,所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也不
能說取代我們的保密合約,因為是不同的合約。系爭合作
開發協議及系爭保密協議都是我們拿給牛梅香要拿回被告
公司用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會比較晚,是因為牛梅香表
示她們公司負責人不在國內,當天只有簽系爭保密協議給
我們。被告公司取得卷線器樣板時超過3 週沒有歸還時,
原告公司寫電子郵件要求催討時,被告公司沒有回稱依系
爭合作開發協議,並沒有約定返還的期限、返還義務及違
約金,但是否有跟蕭錦隆提出,我不知道。系爭保密協議
簽訂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原告公司的卷線器的設計參數及
依每個客人所量身訂做的結構。原告公司針對系爭卷線器
樣板所做的參數機構的設計,只能用於本件樣品中,因為
是量身訂做,要根據客人提出的需求來設計,但是基本的
參數是共用的,細微的參數會調整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
162 頁)。
4、被告則辯稱依一般商業實務,會先簽定系爭保密協議後,
待雙方對於合作內容稍有共識後,再簽定系爭合作開發協
議,用以取代系爭保密協議,且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卷線
器樣板交付客戶端HTC 公司一事知之甚詳等語,並援引系
爭合作發發協議第2 條、第11條規定為
抗辯。
5、綜觀上開事證,本院認:
⑴原告為系爭卷線器產品之權利人,被告係居中牽線與客戶
HTC 公司共同研發產品之廠商,兩造簽定系爭保密協議或
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最終目的,均在於由原告提供關於系
爭卷線器產品之專業,與被告所居間之客戶HTC 公司共同
研究開發產品,已達到量產營利之目的。於此前提下,原
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卷線器樣板,實係揉合原告對於系
爭卷線器產品之專業及被告客戶HTC 公司所提供之參數製
作,而專為HTC 公司量身定作之樣板,此
參諸證人蕭錦隆
所證:原告公司就卷線器的專業技術是裡面的內部機構,
外部機構是被告公司設計的等語。證人阮明正所證:原告
公司針對系爭卷線器樣板所做的參數數據的設計,只能用
於本件樣品中,因為是量身訂做,要根據客人提出的需求
來設計,但是基本的參數是共用的,細微的參數會調整等
語即明,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應
堪認定。
⑵又誠然依證人蕭錦隆、阮明正之
證言,及蕭錦隆與牛梅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
,可知兩造承辦人員係同時提出各自公司所使用之系爭保
密協議、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例稿,以供對方閱覽後所各
自簽定,未曾就系爭保密協議第6 條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
第2 條關於系爭卷線器樣板返還規定相互矛盾之問題,及
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11條所定未記載該協議或其附件之事
項,對兩造不生效力,是否包含系爭保密協議等節,為詳
細討論並達成共識,僅係系爭保密協議簽定時間在後而已
,然本院審酌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簽定之時間於客觀上確實
在後,且該協議第11條明白記載排除生效前其他協議之規
定,及被告曾應蕭錦隆之要求,將系爭合作開發協議之例
稿第2 條,由「乙方為甲方於執行本計畫之產品開發時,
不收取Non-Recurring Engineer Expenses (簡稱"NRE費
用" ),惟手版費用由甲方支付,所有權還是屬於乙方所
有。」等文字,修改為「乙方為甲方於執行本計畫之產品
開發時,手版費用(樣品費用)由甲方支付,所有權屬於
乙方所有。雙方在無違反合約內容,相關本量產合作方案
無法正式進行狀態下,雙方必須協議取得正式不繼續合作
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則將手版品(樣品)拆解,雙方取
回各自提供的零件。」等文字(本院卷第106 頁),足見
兩造有特別約定系爭卷線器樣板應依上開修改後之規定返
還。復
參酌兩造簽定上開2 協議之目的既在於共同研究開
發系爭卷線器產品,
而非原告單方面提供系爭卷線器產品
之專利予被告或其客戶,且系爭卷線器樣板構造中亦包含
被告客戶所提供之參數
等情,則依兩造原預定之合作開發
計畫為目的性及依誠信原則之解釋,認以優先適用系爭合
作開發協議第2 條、第11條之規定,即兩造必須協議取得
正式不繼續合作的文件訊息保證,並將系爭卷線器樣板拆
解,始得取回各自提供之零件為適當,原告逕依系爭保密
協議第6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於3 週內返還系爭卷線器
樣板,難認有理。
⑶再以原告雖主張上開2 協議規範目的各自不同,系爭合作
開發協議是規範雙方合作關係,系爭保密協議是規範卷線
器的機密資訊的保密事宜所訂立的具體規範,應優先適用
云云,然由上開2 協議之文義上觀之,尚無從導出此項結
論,況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第5 條亦有兩造應負保密義務
之規定,且該規定亦無特別不合理或偏袒被告之情形,自
難謂關於保密義務部分,應優先適用系爭保密協議,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員工之電子郵
件及電話會議紀錄列印資料影本1 份、兩造於107 年8 月
3 日第一次和解會議錄音譯文及光碟1 份,僅得證明原告
公司員工事後向被告公司催討系爭卷線器樣板及兩造就本
件返還系爭卷線器樣板一事所為之協議情形,尚難作為證
明兩造於簽定上開2 協議時真意為何之證據,原告雖據此
主張被告於原告催告返還系爭卷線器樣板時,從未主張或
抗辯被告無須依系爭保密協議負返還義務云云,然參以倪
博宇(Poyu Ni )於106 年5 月16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已
表明:「…若依據合約內容第二點:雙方必須取得不繼續
合作生產的文件訊息保證,則將手版樣品拆解雙方各自取
回。以客戶告知的訊息,此案未close ,我司也未通知此
案終止,為何急需索回樣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已與事實不符,況縱使被告公司員工於原告初始請求返還
系爭卷線器樣板時,並未以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應優先適用
為由拒絕返還,亦難認被告於事後於訴訟中不得以此為由
抗辯。至兩造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上開和解會議所為之譯文
內容,既屬協商和解時所為之陳述,本即有相互退讓、求
取共識之性質,要難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於和解時所
為之發言內容,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6、綜上,被告所辯應優先適用系爭合作開發協議,應屬有據
,則系爭保密協議既已失效,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第6 條
第2 項、第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密協議6 條第2 項、第7 條規定請求給
付違約金5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