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楊金邊( 、 )
被 告 楊張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黃守義
被 告 黃譯正(原名黃守政)
被 告 黃雅惠
被 告 楊得三
訴訟代理人 楊京子
被 告 陳慧菊
被 告 陳毅慈
被 告 李炳圳
訴訟代理人 張秋寶
被 告 林武雄
被 告 温世州
訴訟代理人 溫蘇英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
被 告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
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張霞(即楊熺慶之
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就楊氏含
繼承楊烏智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
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至四之土地准予變賣,各筆土地所得價金
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
人於起訴時為祝惠美,於107年6月30日變更為馮兆麟,有新
北市政府派令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業據馮兆麟
聲
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共有人
之一楊熺慶為被告,
惟楊熺慶於108年4月8日死亡,楊張霞
、楊濟祥、楊梅卿、楊梅玉、楊梅鈴為其
繼承人,有
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可稽,業據原告具狀對楊張霞、楊濟祥、楊
梅卿、楊梅玉、楊梅鈴聲明承受訴訟,
嗣楊張霞已於108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告已
具狀撤回對楊濟祥、楊梅卿、楊梅玉、楊梅鈴之訴訟。又共
有人楊連益失蹤,已由原告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
裁定選任黃柏嘉律師為失蹤人楊連益之
財產管理人。又共有人楊黃梅失蹤,已由原告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源海會計師
為失蹤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又共有人楊烏智於日治時期
大正14年2月10日死亡,楊氏含為其繼承人,惟楊氏含亦於
日治時期昭和12年5月4日死亡,無繼承人,業經原告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源
海會計師為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楊金邊( 、 )、
楊張珠、黃守義、黃譯正(原名黃守政)、陳慧菊、陳毅慈
、林武雄、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林源海
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楊張霞(即楊熺慶之承受訴
訟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至五之共有人(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每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契約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因共有人數眾多
,應有部分面積小,如採
原物分割,土地細分不便利用,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將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土地
登記共有人之一楊烏智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2月10日死亡,
楊氏含為其繼承人,惟楊氏含亦於日治時期昭和12年5月4日
死亡,無繼承人,業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楊氏含之遺產
管理人。楊氏含就楊烏智所遺系爭908、909、910、910-1地
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
請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就楊氏含繼承楊
烏智所遺系爭908、909、910、910-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新北市(土地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
:
系爭910-1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然現況為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區○○○路○段)之一部,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予變價分割,土地移轉登記予私人之物權行
為無效,登記機關依土地法規定及行政函釋可逕行塗銷登記
,原告就系爭910-1地號請求變價分割為不足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得三則以:
原告收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目的顯然係希望由原告主導
開發,
而非標售於
第三人,被告應有部分土地共計28多坪,
便於利用,不論係自行建屋或與原告合作開發皆可,主張原
物分割。原告曾委託開發公司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但低於
市價,被告並非投機之投資客,亦不是欠錢不還之
債務人,
卻必須面臨財產權無法受保障之窘境,新北市政府現正針對
908、909、910、910-1地號進行標售,被告可以與新的共有
人合作開發土地,主張採原物分割或以市價為交易,或是將
原告之應有部分變價,被告願與其他地主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慧菊、陳毅慈、林武雄、温世州、黃守義、黃雅惠則
以:系爭905地號與其他四筆土地沒有相連,採原物分割;
91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分割;908、909、910
地號土地相連,請採合併分割。被告居住於鄰地874、875、
895地號上,亦有使用系爭908、909、910部分土地,請求原
物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炳圳則以:就系爭905地號,新北市政府就楊金邊(
、 )、楊張珠、楊連益、楊烏智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其已標得
上開應有部分,現應有
部分成為288分之144,905地號全部由伊建屋使用中,不同
意905地號變價分割。被告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之財
產管理人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產管理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七、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楊氏含就楊烏智所遺系爭908、
909、910、910-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原告訴請
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就楊氏含繼承楊烏
智所遺系爭908、909、910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
系爭910-1地號因不准
裁判分割(理由詳後述),原告就此
地號請求被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
所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
、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910-1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
宅區,然現況為供公眾使用○○○區○○○路○段之水溝用
地,此業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本院
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既為公共道路之水溝用地,事
涉公益,自應認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原告就系爭
910 -1地號請求
裁判分割,與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次查系爭909地號使用分區雖為都市○○道路預
定地,然現況部分土地或為鐵皮屋占用,或為私人停車使用
,並未作為道路使用,905地號為乙種工業區,908、910地
號為住宅區,均有
地上物占用,有勘驗筆錄可稽,核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訴請將系爭905、908、909、91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自
屬有據。
九、查系爭905地號現○○○區○○街15之1號三層半之鐵皮屋占
用,鐵皮屋屋主為被告李炳圳,910地號現為永安北路二段
21號夾娃娃機店占用,由被告溫世州使用,908地號現遭多
間鐵皮屋占用,909地號雖為都市○○道路預定地,但現為
鐵皮屋占用或為私人停車位,未作為道路使用。又查系爭
905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908地號面積671平方公尺、909地
號面積74平方公尺、910地號面積16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不明,未據占用之共有人陳報分割方案圖,亦未於
勘驗時在場,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
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
適
於原物分割之方法。雖有被告提出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變價,
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惟被告
迄未提出係哪些人要保持
共有之聲明。亦有被告主張要將系爭908、909、910地號三
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合併分割依照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須共有人相同,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不盡相同,故不合於此
要件,如依同法第6項規定,則須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本件
亦未符合此要件。故本件採原物分割有上述之困難,審酌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被告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之財產管理人、被
告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產管理人、楊黃梅之財產管理
人,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李炳圳雖辯稱:905地號全部
由伊占用,並已取得應有部分288分之144,不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然其亦未提出要以多少之合理金額補償予其餘共有人
,況被告李炳圳得於變價
拍賣時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
承買權,當不會影響其權益。被告雖另有辯稱新北市政府針
對系爭908、909、910地號進行標售,被告可以與新的共有
人合作開發土地等語,
惟查,被告所指
乃新北市政府依地籍
清理條例,將系爭908、909、910地號於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如共有人楊金邊(
、 )、楊張珠、楊黃梅、楊連益、楊烏智等,作土地清
查代為標售,然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上開土地之登記
情形仍與起訴時相同,
附此敘明。
十、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
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依
905、908、909、9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依
附表六
所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
│附表1 │
├────────────────────┤
│新北市○○區○○段○○○○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守義 │ 1/120 │
├──┼──────────┼──────┤
│ 2 │黃譯正 │ 1/120 │
├──┼──────────┼──────┤
│ 3 │黃雅惠 │ 1/60 │
├──┼──────────┼──────┤
│ 4 │楊得三 │ 1/10 │
├──┼──────────┼──────┤
│ 5 │陳慧菊 │ 1/60 │
├──┼──────────┼──────┤
│ 6 │陳毅慈 │ 1/60 │
├──┼──────────┼──────┤
│ 7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 1/280 │
│ │訴訟人) │ │
│ │ │ │
├──┼──────────┼──────┤
│ 8 │李炳圳(含取得楊金邊│ 144/280 │
│ │、楊張珠、楊黃梅、楊│ │
│ │連益、楊烏智之應有部│ │
│ │分) │ │
├──┼──────────┼──────┤
│ 9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0 │
├──┼──────────┼──────┤
│10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9/280 │
├──┴──────────┼──────┤
│ 總計 │ 1 │
└─────────────┴──────┘
┌──────────────────────┐
│附表2 │
├──────────────────────┤
│新北市○○區○○段○○○○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黃守義 │ 1/120 │
├──┼────────────┼──────┤
│ 7 │黃譯正 │ 1/120 │
├──┼────────────┼──────┤
│ 8 │黃雅惠 │ 1/60 │
├──┼────────────┼──────┤
│ 9 │楊得三 │ 1/10 │
├──┼────────────┼──────┤
│ 10 │陳慧菊 │ 1/60 │
├──┼────────────┼──────┤
│ 11 │陳毅慈 │ 1/60 │
├──┼────────────┼──────┤
│ 12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13 │林武雄 │ 4/280 │
├──┼────────────┼──────┤
│ 14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5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20 │
├──┼────────────┼──────┤
│ 16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3 │
├──────────────────────┤
│新北市○○區○○段○○○○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楊得三 │ 1/10 │
├──┼────────────┼──────┤
│ 7 │陳慧菊 │ 1/60 │
├──┼────────────┼──────┤
│ 8 │陳毅慈 │ 1/60 │
├──┼────────────┼──────┤
│ 9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10 │溫世州 │ 1/21 │
├──┼────────────┼──────┤
│ 11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20 │
├──┼────────────┼──────┤
│ 13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4 │
├──────────────────────┤
│新北市○○區○○段○○○○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楊得三 │ 1/10 │
├──┼────────────┼──────┤
│ 7 │陳慧菊 │ 1/60 │
├──┼────────────┼──────┤
│ 8 │陳毅慈 │ 1/60 │
├──┼────────────┼──────┤
│ 9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10 │溫世州 │ 1/21 │
├──┼────────────┼──────┤
│ 11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20 │
├──┼────────────┼──────┤
│ 13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1/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5 │
├──────────────────────┤
│新北市○○區○○段○○○○○○號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楊金邊 │ 1/10 │
├──┼────────────┼──────┤
│ 2 │楊張珠 │ 1/10 │
├──┼────────────┼──────┤
│ 3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楊黃│ 1/10 │
│ │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4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連益│ 1/10 │
│ │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之遺│ 1/10 │
│ │產管理人 │ │
├──┼────────────┼──────┤
│ 6 │楊得三 │ 1/10 │
├──┼────────────┼──────┤
│ 7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訴訟│ 1/280 │
│ │人) │ │
│ │ │ │
├──┼────────────┼──────┤
│ 8 │溫世州 │ 4/280 │
├──┼────────────┼──────┤
│ 9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 1/10 │
│ │府養護工程處) │ │
│ │ │ │
├──┼────────────┼──────┤
│ 10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30 │
├──┼────────────┼──────┤
│ 11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209/840 │
├──┴────────────┼──────┤
│ 總計 │ 1 │
└───────────────┴──────┘
┌────────────────────────┐
│附表6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33 │
├──┼──────────┼──────────┤
│ 2 │ 楊金邊 │ 0.1 │
├──┼──────────┼──────────┤
│ 3 │ 楊張珠 │ 0.1 │
├──┼──────────┼──────────┤
│ 4 │林源海會計師即失蹤人│ 0.1 │
│ │楊黃梅之財產管理人 │ │
├──┼──────────┼──────────┤
│ 5 │黃柏嘉律師即失蹤人楊│ 0.1 │
│ │連益之財產管理人 │ │
├──┼──────────┼──────────┤
│ 6 │林源海會計師即楊氏含│ 0.1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 7 │ 黃守義 │ 0.006 │
├──┼──────────┼──────────┤
│ 8 │ 黃譯正 │ 0.006 │
├──┼──────────┼──────────┤
│ 9 │ 黃雅惠 │ 0.012 │
├──┼──────────┼──────────┤
│10 │ 楊得三 │ 0.1 │
├──┼──────────┼──────────┤
│11 │ 陳慧菊 │ 0.017 │
├──┼──────────┼──────────┤
│12 │ 陳毅慈 │ 0.017 │
├──┼──────────┼──────────┤
│13 │楊張霞(楊熺慶之承受│ 0.004 │
│ │訴訟人) │ │
│ │ │ │
├──┼──────────┼──────────┤
│14 │ 李炳圳 │ 0.001 │
├──┼──────────┼──────────┤
│15 │ 林武雄 │ 0.01 │
├──┼──────────┼──────────┤
│16 │ 溫世州 │ 0.012 │
├──┼──────────┼──────────┤
│17 │想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045 │
├──┼──────────┼──────────┤
│18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0.237 │
│ │公司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