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林景堂
榮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碁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一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甲○○為被告提起
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
告狀追加榮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亨公司)亦為本件
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後述,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榮亨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5 年6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
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倒車,於行經工七路與工四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與沿工四路往
工六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朱復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租車公
司)所有之車輛,因發生
上開事故,致生損害,經原告委請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修繕費共計需新臺幣(下
同)57萬8,915 元,原告於經被保險人臺灣租車公司同意後
,逕為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
被告甲○○為被告榮亨公司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
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榮亨公司自有選任
及監督上之過失,而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甲○○、榮亨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57萬8,915 元。
㈡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8,91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
抗辯主張:
㈠被告甲○○:
1.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惟被告甲○○之過
失很輕微,蓋當時被告甲○○係在倒車,車速很慢,且有停
下來1 、2 分鐘注意後方來車,待1 輛白色車輛行駛過後,
朱復霖即以高速衝撞過來,才發生本件事故。且當初事故發
生時,雙方有報警並進行酒測,經檢測後,被告甲○○之酒
測值為零,朱復霖則係經過兩次酒測,至第3 次酒測後方通
過檢驗,足見朱復霖可能有酒駕之情形,是朱復霖就本件事
故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榮亨公司:
1.被告甲○○確為被告榮亨公司之員工,惟本件事故被告甲○
○並無過失,是被告榮亨公司應
無庸負責。
2.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亨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被告甲○○於105 年6 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
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倒車,於行經工七路與工四
路口時,與沿工四路往工六路方向行駛,由朱復霖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7萬8,915 元,其中包含零件
金額44萬7,096 元、工資金額7 萬2,410 元、塗裝金額5 萬
9,409 元;而系爭車輛為臺灣租車公司所有,由原告所承保
,原告經被保險人臺灣租車公司同意後,逕為墊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保險證、行車執照、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計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
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5至53頁、本
院卷第92頁),應
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有未注意後方
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原告上開主張之過失?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
帶賠償57萬8,91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載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乙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06348650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存卷
可按(見調解卷第61至91
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朱復霖駕駛系爭車輛,
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1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6755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甲○○就本件事故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榮亨公司為被告甲○○之雇主
,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榮亨公司所有之車
輛,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榮亨公司所不爭執
(見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92頁),客觀上顯係執行被告
榮亨公司職務之行為,被告榮亨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於執行
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榮亨公司
雖否認被告甲○○有過失,被告甲○○亦辯稱朱復霖
與有過
失等節,則均未見被告2 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等所辯,亦
與本院前揭依交通事故資料及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責任不
符,是被告2 人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其等自應連帶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
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
共計57萬8,915 元,其中包含零件金額44萬7,096 元、工資
金額7 萬2,410 元、塗裝金額5 萬9,409 元,原告已逕為墊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計單、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
37至5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已如前述,故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2 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核屬有據
。然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金額44萬7,096 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
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
),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9日,已使用10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萬9,614 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為44萬7,096 元×0.369 ×(10 /12)=13
萬7,4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44萬7,
096 元-13萬7,482 元=30萬9,614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金額7 萬2,410 元、塗裝金額5 萬9,409 元後,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4萬1,433 元【
計算式:30萬9,614 元+7 萬2,410 元+5 萬9,409 元=44
萬1,433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44萬1,433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