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吳忠隆
許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亦不因
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
)及吳忠隆、許惠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鼎豐公司於
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該異議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適用,其效力自
及於吳忠隆及許惠玉,並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被告鼎豐公司、吳忠隆、許惠玉原與訴外人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
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
嗣奇異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將其
債權
讓與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9 至13
頁)。而奇異公司與被告鼎豐公司等人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
第21條足參(見司促卷第10頁);再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附條
件買賣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