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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   告 吳忠隆       許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鼎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 )及吳忠隆、許惠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鼎豐公司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該異議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適用,其效力自 及於吳忠隆及許惠玉,並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被告鼎豐公司、吳忠隆、許惠玉原與訴外人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奇異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債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至13 頁)。而奇異公司與被告鼎豐公司等人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 第21條足參(見司促卷第10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附條 件買賣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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