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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陳貞君 被   告 林誌鋐       藍建雄       曹昌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誌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誌鋐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誌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委託被告林誌鋐向被告藍建雄購入 2008年份型式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壹輛,車牌000-0000 ,引擎車身號碼:WDDGF54XX8R034249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林誌鋐對原告佯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以下同) 1,050,000元,原告遂於104年1月21日、1月24日、2月2日分 別提款70,000元、3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200,000元交付 被告林誌鋐,其餘850,000元之車款則由原告持被告林誌鋐 與被告藍建雄之受僱人即被告曹昌恆以上興汽車公司名義簽 訂之總價1,050,000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1,050,00 0元買賣契約),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辦理車輛動產抵押貸款850,000元,清償系爭車 輛之尾款。後,原告因無力負擔車貸,於105年9月間向上 興汽車表示想回售系爭車輛,被告藍建雄竟告知原告,當初 被告林誌鋐向被告藍建雄承購之車價實為850,000元,並 1,050,000元。甚者,系爭車輛因是事故車輛,故被告藍建 雄即以此為由拒絕收購系爭車輛。後經原告向星展銀行詢問 ,得知當初購買價如為850,000元時,所能貸款之金額則為 700,000元,原告因此多負擔利息支出15,806元。 (二)原告委託被告林誌鋐買受系爭車輛,被告林誌鋐為圖私利, 將850,000元之車價溢價虛報為1,050,000元,致原告受有 215,806元(計算式:200,000元+15,806元)之損失,再原 告從未指示被告林誌鋐代購事故車,被告林誌鋐竟違反原告 之指示,導致原告花費百餘萬元購買事故車輛,且造成原告 日後求售無門之困境,被告林誌鋐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 ,被告林誌鋐依民法第544條、第185條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藍建雄、曹昌恆二人為配合被告林誌鋐謀求不法利益, 竟然偽造不實之系爭1,050,000元買賣汽車合約書,被告曹 昌恆明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850,000元,竟另行提供一 份買價1,050,000元之不實買賣汽車契約書予被告林誌鋐, 以遂其詐領原告200,000元之目的。故被告藍建雄、曹昌恆 之偽造文書行為,與被告之林誌鋐詐取原告錢財不法行為, 既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藍建雄、曹昌恆、林 誌鋐之加害行為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經濟部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 2421600號函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八點(影 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藍建雄、曹昌恆出售事故車輛所 提供之書面買賣汽車契約,對於影響車況重大事項告知應記 載之事項卻隻字未提,故被告藍建雄、曹昌恆所為實已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 之損失,而被告藍建雄為被告曹昌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曹昌恆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被告藍建雄並無登記上興汽車之商號名稱,依法被告藍建 雄不得以上興汽車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藍建 雄又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承認是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賣方, 則被告藍建雄明知於同一地址已有成立尚欣汽車有限公司, 卻不用該公司名義為買賣行為,明顯有欺瞞消費者和逃避稅 捐之嫌,故被告藍建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由於被告藍建雄之不法情節重大且事後仍昧於對於被告藍 建雄事實矢口否認出售事故車輛予原告,故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藍建雄賠償損害額2.5倍懲罰性賠償 金額539,515元。 (五)綜前,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5條對被告林誌鋐,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8條對被告藍建雄、曹昌恆為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請求;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對藍建 雄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8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藍建雄應給付原告539,515元,及自104年1月24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誌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藍建雄、曹昌恆均以: 1、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事由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215號案件受理。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而視同未到庭,兩造均無正當理 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 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言詞辯論程序,該案原告陳貞 君及被告林誌鋐未到,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 為未到,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 訴。被告藍建雄、曹昌恆於本案引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215號之答辯內容。 2、中古車買賣貸款成數,銀行業界以成交價格八成居多,為達 成「全額」貸款,買賣雙方通常會擬定兩份契約,一份為外 部契約(提供銀行核定貸款成數之用),一份為內部契約( 為買賣雙方實際成交價格)。原告委託被告林誌鋐向被告曹 昌恆以85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而為達成全額貸款,由被 告林誌鉉與曹昌恆在104年1月24日簽訂兩份契約書,外部契 約以1,050,000元為價金,內部契約以850,000元為購車價金 。 3、原告於105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回售車輛,自系爭車輛交付 已經過1年7個月的時間,以我國車輛每5000公里或半年保養 一次的習慣,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輛,保養時保養廠豈有不 發現而未告知原告之理?又倘如真為事故車,經過1年7個月 的時間,原告持續使用中,也未曾向被告曹昌恆有任何反應 ,足見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無重大事故可言。 4、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1、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藍建雄為尚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欣公司)負責人,公 司設立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經營汽車批發 、零售等業務,被告曹昌恆為該公司僱用之汽車銷售業務員 。 (二)原告於104年1月24日委託被告林誌鋐向尚欣汽車購入系爭車 輛,由尚欣公司僱用之汽車銷售員曹昌恆,代表尚欣公司以 上興汽車公司名義,及被告林誌鋐代簽原告之姓名,簽立汽 車價金記載為1,050,000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三)原告持系爭1,050,000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向星辰銀行辦 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850,000元,作為清償系爭車輛之 850,000元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15,806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51條請求被告藍建雄給付539,515元等語, 為被告藍建雄、曹昌恆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15,80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請求被告藍 建雄給付539,51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15,806元,有無理由? 1、被告林誌鋐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誌鋐為圖私利,將 85萬元之車價向原告虛報為1,050,000元,導致原告損失 200,000元及貸款之額外利息支出15,80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104年1月24日價金1,050,000元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價金850,000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與星展銀行 於104年1月30日所簽訂之850,000元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 書、星辰銀行車貸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1頁),而被告林誌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林誌鋐 賠償20萬元及貸款之額外利息支出215,806元(計算式:200 ,000+15,806),為有理由。 2、被告藍建雄、曹昌恆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曹昌恆明知系爭車輛之買 賣價金為850,000元,竟另行提供一份買價1,050,000元之不 實買賣汽車契約書予被告林誌鋐,以遂林誌鋐詐領原告200, 000元之目的,被告藍建雄則為曹昌恆之僱用人,故被告藍 建雄、曹昌恆應連帶賠償原告215,806元等情,為被告藍建 雄、曹昌恆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提出系爭1,050,000元之買賣契約書 為憑。然被告藍建雄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15號案件到 庭稱:系爭850,000元契約書及系爭1,050,000契約書都是同 一天簽的,第2份1,050,000元的契約是要去銀行貸款使用的 ,如果拿850,000元的契約去銀行貸款的話,可能貸款的成 數沒有辦法貸到850,000元,因為林誌鋐要求貸款貸到850,0 00元;系爭車輛的售價為850,000元;104年1月24日簽約當 天原告沒有到,林誌鋐說要買車送給原告;伊完全不知道原 告還有交付現金200,000元給原告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3215號卷第93頁)。被告曹昌恆則稱:原告從頭到尾 都沒出現,伊不認識原告,伊也完全不知道原告還有交付現 金200,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15號卷第 97頁),佐以原告到庭稱:那時後伊和林誌鋐很要好,伊覺得 這是信任,那時伊和林誌鋐算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信任林 誌鋐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15號卷第93頁),足徵系 爭車輛之買賣係由林誌鋐代原告出面接洽,關於林誌鋐是否 據實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850,000元,實非被告 藍建雄、曹昌恆所得知悉。況原告確實持系爭1,050,000元 之買賣契約向星辰銀行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850,000 元作為清償系爭車輛之850,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認被 告藍建雄、曹昌恆稱1,050,000元的契約是林誌鋐表示要去 銀行貸款使用的,林誌鋐要求貸款貸到850,000元等語並非 虛妄,尚難謹憑被告曹昌恆提供系爭1,050,000元之買賣汽 車契約書,即推認被告藍建雄、曹昌恆主觀係基於遂行林誌 鋐詐領原告200,000元之目的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藍建 雄、曹昌恆有何明知被告林誌鋐詐取原告200,000元,仍基 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而提出系爭1,050,000元契約等節, 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藍建雄、曹昌恆出售事故車輛所提供之書面 買賣汽車契約,對於影響車況重大事項告知應記載之事項卻 隻字未提,故被告藍建雄、曹昌恆所為實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云云,被告藍建雄、曹昌恆則否認系爭車輛為 事故車。經查,原告提出之原告、被告藍建雄及訴外人吳濬 宗105年10月18日對話譯文如下:「吳濬宗問:為甚麼當初會 有2份買賣合約,1張105萬,1張85萬?藍建雄答:當初為甚 麼會有2份買賣合約,第一個是你說的那位人來,可能她沒 來嘛,他自己來買車,一開始跟我們隔壁一個業務買車,那 個業務也沒作了,請他找一台稍微有瑕疵的車,要找錢的, 我們就幫他找一台有瑕疵的車,有撞到的,我們就賣他85萬 ,然後說合約寫105萬...」(見本院卷第33頁),縱認被告藍 建雄於對話內容中提及「稍微有瑕疵的車」、「有撞到的」 等語,惟系爭車輛於買賣時之車況是否與經濟部公告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八點之「重大事故」,即 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 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 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 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 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並非無疑。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具有前揭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八點之「重大事故」之事實,僅以 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藍建雄、曹 昌恆未盡告知義務,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非 可取。 (4)綜前,原告就被告藍建雄、曹昌恆明知被告林誌鋐詐取原告 200,000元,仍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而提出系爭1,050,0 00元契約,及系爭車輛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八點之「重大事故」車輛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建雄、 曹昌恆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請求被告藍建雄給 付539,515元,是否有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 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藍建雄以上興汽 車之商號名稱訂立買賣契約違反前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 藍建雄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且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商品製 造人責任本旨在強調安全、衛生上之危險,從事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所謂服務,亦應指本質上 有安全衛生上危險之服務,且係因安全衛生上危險致生損害 於第三人或消費者時,企業經營者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 償責任,而原告不爭執於104年買受系爭車輛後,今仍使 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14頁),縱認被告藍建雄之受僱人 曹昌恆以上興汽車商號名稱締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亦未 造成安全衛生上危險,且原告所主張所受200,000元汽車價 差及15,806利息損失,也非因被告藍建雄之受僱人曹昌恆以 上興汽車商號名稱締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所致,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建雄有何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各項要件,而應就原告損失負賠償責任之情,其逕依 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建雄賠償損害額2.5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誌鋐給付 21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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