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先位 原 告 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備位原告
法定
代理人 干秀玲
被 告 莊淑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干秀玲新台幣捌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原告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其餘之訴
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備位原告干秀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備位原告干秀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先位原告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
台
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可為
參照)。
經查,原告大力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92萬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干秀玲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
),則先位原告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均基於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而無對
立狀態,攻擊
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任一原告勝訴即可達
解決紛爭之目的,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故先、備位原
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
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
利益情形」等主觀訴之合併原則,故基於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
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先位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
玲合併提起本訴,請求依先位、備位順序判決,乃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先位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初
向備位原告干秀玲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
稱
系爭支票),備位原告干秀玲乃以先位原告大力公司之帳
戶,陸續匯款153萬7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則依系爭支票面額165萬200元
扣除被告償還金額7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借款92萬200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先位原告大力公司92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干秀
玲92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
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
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致,
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先位原告大力公司雖於起訴時主張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提
出其帳戶存摺內頁、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備位原告干
秀玲於本院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本件
借款是何人借款給被告?)是我本人借給被告,只是用原告
大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的戶頭轉出去的,錢是我本人的。」
、「(問:還款是應該還給誰?)應該是還給我本人,不是
還給大力公司」「(問:真正借錢給被告的是何人?)干秀玲
、只是錢從公司的帳戶出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1、85頁、
107年4月24日、107年5月29日筆錄),並參以備位原告干秀
玲以自己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
訴,被告於偵查時亦承認向備位原告干秀玲借款維持公司營
運,因下游廠商拖累而無法清償等語,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744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備位原告干秀玲
與被告間,應可認定。備位原告干秀玲依據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另先位原告大力公司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備位原告干
秀玲另主張被告簽發面額165萬200元之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
,其已匯款153萬7000元,被告已清償73萬元
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7 -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從而,備位原告
干秀玲主張兩造借款金額153萬7000元,被告已清償73萬元
等情,應可認定。另被告簽發支票面額165萬200元,係作為
借款之擔保,已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關係
為165萬200元,自有誤會。從而,備位原告干秀玲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0萬7000元(0000000-0000
00=807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收受
追加備位原告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因此,備位原告干秀玲請求被告應自
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備位原告干秀玲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先位原告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秀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備位原告干秀玲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先位原告大力公司及備位原告干
秀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結論:先位原告大力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干秀玲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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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旭銧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 │LD0000000 │265,700元 │
├──────┼───────┼─────┼─────┤
│鈺欣國際有限│105年7月10日 │AK0000000 │355,750元 │
│公司 │ │ │ │
├──────┼───────┼─────┼─────┤
│鈺欣國際有限│105年8月5日 │AK0000000 │348,750元 │
│公司 │ │ │ │
├──────┼───────┼─────┼─────┤
│零距離室內裝│105年7月25日 │DA0000000 │300,000元 │
│修有限公司 │ │ │ │
├──────┼───────┼─────┼─────┤
│零距離室內裝│105年8月31日 │DA0000000 │30,000元 │
│修有限公司 │ │ │ │
├──────┼───────┼─────┼─────┤
│零距離室內裝│105年11月30日 │DA0000000 │350,000元 │
│修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