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李武義
李伍萬
李榮
蔡李連治
李滿足
李龍雄
李奕萱
李羿葦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李忠泰(即李寶)
李梅貴
李清澄
李清祥
蔡阿雪
李謦宇
林桔
李進益
李建和
張素禎
李鉅凱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忠泰應給付原告李武義、李伍萬、李榮、蔡李連治、李滿
足、李龍雄每人各新臺幣128,225 元及原告李奕萱、李羿葦每人
各新臺幣64,113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梅貴、李清澄、李清祥、蔡阿雪、李謦宇、林桔、李進益
、李建和、張素禎、李鉅凱應給付原告李武義、李伍萬、李榮、
蔡李連治、李滿足、李龍雄每人各新臺幣22,836元及原告李奕萱
、李羿葦每人各新臺幣11,416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忠泰負擔五十分之十二、被告李梅貴、李清澄
、李清祥、蔡阿雪、李謦宇、林桔、李進益、李建和、張素禎負
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因
繼承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
嗣於民國10
0 年11月22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李武義、李伍萬、
李榮、蔡李連治、李滿足及李龍雄(下稱李武義等6 人)分
別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1/18,原告李奕萱、李羿葦2 人(下
稱李奕萱等2 人)分別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1/36,
惟系爭土
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1,472 平方公尺遭被告李忠泰無權占
用;如附圖2 所示B 部分2,063 平方公尺遭被告李梅貴、李
清澄、李清祥、蔡阿雪、李謦宇、林桔、李進益、李建和、
張素禎、李鉅凱(下稱被告李梅貴等10人)共同無權占用。
嗣原告李龍雄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業於106 年6 月22日經
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
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超過五年以上,
爰請求自起訴
之日起往前計算之五年內之租金即自102 年3 月15日至106
年6 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上鐵皮廠房
(附圖1 所示A 部分)160 坪左右曾於96年至97年間出租於
黃國榮,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據此以房地各
1/ 2比例計算,單純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5,000元/ 月,
每月每坪土地之單價為156 元(計算式:50,000÷2
=25,000 元)(25,000÷160 ≒156 元),被告按
前揭租金
比例給付不當得利。
2、被告李忠泰部分:
⑴、102 年3 月15日至106 年6 月22日止,占用
期間為50個月(
102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部分)、17/28 個月(102 年3 月
15日至102 年3 月31日部分)及22/30 個月(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22日部分)。
⑵、原告李武義等6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8,原告李奕萱等2 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1/36。
⑶、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1,472 平方公尺即445.28坪。
⑷、被告李忠泰應給付原告李武義等6 人之不當得利各198,123
元、原告李奕萱等2 人之不當得利各99,087元。
3、被告李梅貴等10人部分:
⑴、102 年3 月15日至106 年6 月22日止,占用期間為50個月(
102 年4 月至106 年5 月部分)、17/28 個月(102 年3 月
15日至102 年3 月31日部分)及22/30 個月(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22日部分)。
⑵、原告李武義等6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8,原告李奕萱等2 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1/36。
⑶、附圖1 所示B 部分面積2,063 平方公尺即624.0575坪。
⑷、被告李梅貴等10人應給付原告李武義等6 人之不當得利各27
7,649 元、原告李奕萱等2 人之不當得利各138,825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李忠泰應給付原告李武義等6 人各198,123 元、原告李
奕萱等2 人各99,0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梅貴等10人應給付原告李武義等6 人各277,649 元、
原告李奕萱等2 人各138,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忠泰方面:
㈠、附圖1 所示A 之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嗣改為新北市○○區○○○路,下稱7 號鐵皮屋)是被
告李忠泰出資興建,是向李忠泰父親承租系爭土地、租金1
個月15,000元,一直租到父親過世後。原告李龍雄就將7 號
鐵皮屋收回並跟房客收租金,被告李忠泰曾入監執行,二哥
李文說7 號鐵皮屋交給李龍雄處理,但被告李忠泰出所後,
李龍雄並未將租金交付被告李忠泰,被告李忠泰在所期間李
龍雄也未交付租金,且102 年到106 年期間7 號鐵皮屋也不
是被告李忠泰使用、出租。
㈡、併聲明:
1、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梅貴等10人方面:
㈠、被
繼承人李竹旺及李朝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約定,且
兩造於繼承之後,仍依
上開分管協議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各
自分管之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梅貴等10人無權占用附圖
所示B 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
1、被繼承人李竹旺與李朝就系爭土地自34年間至76年間李朝死
亡止,已逾42年間,各自劃定使用範圍耕作,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是
渠等有分管協議或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
即附圖2 所示甲部分土地由被繼承人李朝管理使用,附圖2
所示B 、C 部分則由被繼承人李竹旺管理使用,
2、如被告李梅貴等10人即在78、79年間,於附圖2 所示甲部分
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5-3
號房屋)並設立「自然人工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然人
工草公司)而被繼承人李竹旺與原告將附圖2 所示C 部分上
之7 號鐵皮屋出租並收取租,而原告尚將7 號房屋特定部分
出租予被告李梅貴等10人設立之自然人工草公司,況且,被
繼承人李竹旺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李忠泰與訴外人李國超
間之
分割遺產訴訟,原告更
自認已將出租7 號房屋及系爭土
地所取得之租金作為遺產,存入被繼承李竹旺繼承人成立之
共同帳戶內,定期分配,
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契
約存在。
3、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竹旺於73年12月25日就其分管之附圖2 所
示B 部分土地,與相鄰之同段438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交換使
用,並經被繼承人李竹旺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龍雄
嗣後更於94
年1 月7 日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而無被繼承人李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李梅貴等10人之簽名,益證李竹旺及李朝間確有分
管契約存在,附圖2 所示B 、C 部分均為被繼承人李竹旺之
分管範圍。
㈡、縱無分管契約存在,然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自認被繼承人
李竹旺與被告李梅貴等10人間,係以矮竹叢為分管之界線,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契約存在:
1、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二審審理時自認:「經李竹旺及其
子女等數度強烈反對之下…為化解兩造之紛爭,始提出就系
爭土地之中間劃定界線…均分為左右二邊,左邊由
渠等( 即
被告李清澄等人) ,右邊則由李竹旺使用,並由渠等於中線
栽植一排矮竹叢以為區隔標…」並主張:「倘
鈞院就上開所
述事實仍認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一之李忠泰所分得之土
地確有袋地之問題,則被
上訴人李龍雄主張,依原審之分割
方案二為
本件之分割方式,即將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之中線為
界一分為二,均分為左右相同面積之土地,除二造皆可有對
外之連接道路外,亦合於當初二造種植矮竹叢為界之約定,
實屬於對全體共有人損失最小而獲益最大之公平妥
適分割方
式。」。
2、執此,被繼承人李竹旺與被告李梅貴等10人就系爭土地,確
實存在分管契約,且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果即係依分割方
案二(即本判決附圖3 )為分割方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梅
貴等人10人無權占用附圖2 所示甲部分土地
云云,自與事實
不符。
㈢、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內之田地,應依土地法所定耕地租金之規
定計算不當得利,方為妥適,原告李龍雄等8 人以每月每坪
15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1、系爭土地所座落之地理位置,係無商店之不繁榮地段,週遭
多為鐵皮工廠,欠缺景觀,且無車站或學校,生活機能欠佳
,且被告李梅貴等10人所占有使用部分之面積,並未逾越其
等持分之面積,更未將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及5- 3號房屋出
租予他人,故原告以每月每坪156 元租金計算請求不當得利
,不僅不適當,且顯然過高。
2、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李梅貴等10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情事,足認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應按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計算,並受土地法第110 條之
限制。
㈣、原告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確定判決而主張系爭分割共有物訴
訟業已認定李竹旺及李朝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則被告李梅貴等10人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惟「李竹旺及李朝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乙節
,並
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重要點,自無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武義等6 人各1/18、
原告李奕萱等2 人各1/36),而被告李忠泰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7 號鐵皮屋(面積1,472 平方公尺)、被告李梅貴等10人
於系爭土地上使用5-3 號房屋(面積2,063 平方公尺),
嗣
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且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
(即本判決附圖3 ,下同)所示438-2 部分(甲區)面積4,
5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清澄等10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438-2 ⑴部分(A 區)面積506 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李忠泰所有;438-2 ⑵部分(B 區)面積506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李滿足所有;438-2 ⑶部分(C 區)面積506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蔡李連治所有;438-2 ⑷部分(D 區)面積5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武義所有;438-2 ⑸部分(E 區)面積
5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伍萬所有;438-2 ⑹部分(F 區)
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羿葦所有;438-2 ⑺部分(G
區)面積25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奕萱所有;438-2 ⑻部分
(H 區)面積5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龍雄所有;438-2 ⑼
部分(I 區)面積5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榮所有;438-2
⑽部分(J 區)面積50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惠子所有等語
,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於106 年6 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1 、479 、481 至48
2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前案分割共有物訴
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7至22、25至43、287
至335 頁)
可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
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7 號
鐵皮屋及5-3 號房屋,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自102 年
3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
以,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
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
抗辯者,原告
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
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
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則
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權源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管
理使用權云云。然而:
⑴、被告李梅貴等10人主張其父祖李朝早年與李龍雄、李忠泰、
李武義等7 人之祖父李竹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等語,已為原
告所否認,況依被告李梅貴等10人提出之現今空照圖、78年
空照圖、
租賃契約書、分配遺產現金紀錄、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及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㈠
第227 至241 、257 至263 頁),或僅在證明空照當時之
地
上物分佈情形,或在說明原告李龍雄曾代李竹旺出租房屋、
分配遺產、系爭土地曾遭人堆置土石、以及訴外人林金枝曾
就所有同段438 地號土地與李朝、李竹旺共有之系爭土地約
定交換使用而已,尚無從據以證明李朝曾與李竹旺就系爭土
地達成分管協議。此外,被告李梅貴等10人既未再舉何證據
以證明李朝與李竹旺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協議,其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⑵、況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
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
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
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
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
對
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
既判力或前
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
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酌)。是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分管
協議存在,而該案既係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
土地分割訴訟,
除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被告李梅貴等10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外,前案分割共有
物訴訟就上開分管協議是否存在之判斷,兩造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分管協議確實存在,則被告
據以抗辯渠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
難認屬有
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
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李忠泰及李梅貴等10人分別於共有
之系爭土地上搭蓋7 號鐵皮屋及使用5-3 號房屋,並無正當
權源,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地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為有理由。
2、再查,被告李忠泰雖否認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2
日止期間其將7 號鐵皮屋出租使用云云,但
徵諸證人黃國榮
到庭
具結證稱:我自己開工廠,工廠開在大科一路21號,之
前是自強路7 號,我開工廠在這裡約23、24年前;上址房屋
李忠泰的,我跟李忠泰租賃,從約23、24年前開始租的,約
80幾年,租到現在,有書面契約,租金一開始是56,000元,
之後也有改成4 萬或6 萬,從今年7 月份改租金一個月45,
000、跟李清澄他們承租;我跟李忠泰的租賃契約,有約定
租期、簽立書面且2 年會換約一次;約90年到100 年間租金
交給李龍雄,當時李忠泰跟我講租金交給李龍雄,我知道李
忠泰跟李龍雄是兄弟,但為何由李龍雄收租的情形我不清楚
;102 年直到106 年間,我與李忠泰租金一個月45,000,因
為這幾年都是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4頁)至明
,且被告李忠泰亦坦認102 年至106 年租金每月45,000元,
這段期間是伊管理房子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5至46頁),是被告李忠泰確實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期間其將7 號鐵皮屋出租予證人黃國榮,並收
取每月租金45,000元屬實。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
爭土地位在新北市○○區○○○路,有住家及工廠混合使用
,並鄰近國道高速公路1 號,且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止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 元、105 年至106 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56 元,此有網路列印地圖及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函覆(見本院卷㈡第23、35至37頁)
可參,而被告李
忠泰於系爭土地上搭建7 號鐵皮屋出租使用收益,已如前述
,被告李梅貴等10人則於系爭土地使用5-3 號房屋供渠等經
營自然人工草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0 頁),則
本院認就被告李忠泰部分以其所收取之租金收益即每月45,0
00元作為其應返還不當得利計算基準,而被告李梅貴等人10
人部分則以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適當,並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李忠泰自102 年
3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
給付原告李武義等6 人每人128,225 元、原告李奕萱等2 人
每人64,113元(計算式:⑴、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
6 月22日止,共計51.29 個月,小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李武義等6 人部分:45,000元×1/18×51.29=12
8,2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原告李奕萱等2
人:45,000元×1/36×51.2 9=64,113 元);被告李梅貴等
10人應給付原告李武義等6 人每人22,836元、原告李奕萱等
2 人每人11,416元(計算式:⑴、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
4 年3 月14日止:2,063 平方公尺×544 元/ 平方公尺×2
年×8%=179,563元;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
止:2,063 平方公尺×544 元/ 平方公尺×292/365 ×8%=7
1,8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2,063 平方公尺×656 元/ 平方公尺
×1 年×8%=108,266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
22日止:2,063 平方公尺×656 元/ 平方公尺×173/365 ×
8% = 51,315 元;179,563 元+71,825 元+ 108,266 元+51,
315 元=410,969元;⑵、原告李武義等6 人部分:410,969
元×1/18=22,836 元;⑶、原告李奕萱等2 人:410,969 元
×1/36=11,4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損害賠償,被告李
忠泰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應給付原告李武義等6 人每人128,225 元、原告
李奕萱等2 人每人64,113元;被告李梅貴等10人應給付原告
李武義等6 人每人22,836元、原告李奕萱等2 人每人11,4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㈠
第73至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就原告勝訴有關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
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
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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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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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 事 人 姓 名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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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泰(原名李寶) │1/18 │1/18 │
├──────────┼────────┼────────┤
│李梅貴 │1/36 │1/36 │
├──────────┼────────┼────────┤
│李清祥 │2/36 │2/36 │
├──────────┼────────┼────────┤
│蔡阿雪 │1/36 │1/36 │
├──────────┼────────┼────────┤
│李謦宇 │1/12 │1/12 │
├──────────┼────────┼────────┤
│林桔 │1/12 │1/12 │
├──────────┼────────┼────────┤
│李進益 │1/12 │1/12 │
├──────────┼────────┼────────┤
│李建和 │3/96 │3/96 │
├──────────┼────────┼────────┤
│張素禎 │1/96 │1/96 │
├──────────┼────────┼────────┤
│李清澄 │2/36 │2/36 │
├──────────┼────────┼────────┤
│李鉅凱 │1/24 │1/24 │
├──────────┼────────┼────────┤
│陳惠子 │1/18 │1/18 │
├──────────┼────────┼────────┤
│李武義 │1/18 │1/18 │
├──────────┼────────┼────────┤
│李伍萬(原名李元鐘) │1/18 │1/18 │
├──────────┼────────┼────────┤
│李榮 │1/18 │1/18 │
├──────────┼────────┼────────┤
│蔡李連治 │1/18 │1/18 │
├──────────┼────────┼────────┤
│李奕萱 │1/36 │1/36 │
├──────────┼────────┼────────┤
│李羿葦 │1/36 │1/36 │
├──────────┼────────┼────────┤
│李滿足 │1/18 │1/18 │
├──────────┼────────┼────────┤
│李龍雄 │1/18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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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附表二:│
├──────────┬──────────┤
│ 當 事 人 姓 名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李梅貴 │2/36 │
├──────────┼──────────┤
│李清祥 │4/36 │
├──────────┼──────────┤
│蔡阿雪 │2/36 │
├──────────┼──────────┤
│李謦宇 │2/12 │
├──────────┼──────────┤
│林桔 │2/12 │
├──────────┼──────────┤
│李進益 │2/12 │
├──────────┼──────────┤
│李建和 │6/96 │
├──────────┼──────────┤
│張素禎 │2/96 │
├──────────┼──────────┤
│李清澄 │4/36 │
├──────────┼──────────┤
│李鉅凱 │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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