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朝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被告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廠房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規定
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且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廠區之建
號、門牌號碼分別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上開起訴
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
內補正,並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顯
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