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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廠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廠房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規定 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且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廠區之建 號、門牌號碼分別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 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 內補正,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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