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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黃賢彰 被   告 信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玲 訴訟代理人 簡鶴松 被   告 蔡秋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秋來為被告信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 工,以駕駛車輛載送師傅至工地施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執行 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其當時行 向之行車管制號制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忠義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 1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0萬3,766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就醫必要致增加 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615元。 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4月26日起 至106年5月7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1個月,合計 共47日,有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 共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10萬3,4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計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受有9萬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勞 動能力喪失比例介於10%至14%,此部爰以12%計。又自106 年9月1日起算至129年4月1日止(原告年滿65歲止),計 22年7個月,此部分則以22年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65萬2,484元(3萬元*12 月*12%*15.1038(22年霍夫曼係數))。 ⑷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 後雙上肢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傷害,因手部施力不足結果, 造成工作限制、生活困擾而產生焦慮的適應障礙,精神上 受損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2,265元及自107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蔡秋來受僱於被告公司執行 職務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時,不慎撞擊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一節,被告無意見。但由撞擊位置在系爭汽 車側面車門、相關距離(不到20公尺)、損害程度可悉,原 告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 失。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10萬3,766元、交 通費2,615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計需休養3個月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受有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部分無意見。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4月26 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1個月,合計 共47日,有僱請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部分,亦不爭執,但每 日是否以2,200元計,請法院審酌。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對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被告不爭執,關 於應以何比例計算,請法院審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 100萬元則有過高,應予酌減。併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萬2,815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蔡秋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6年4月26日上午7時57 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 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其當時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制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義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 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3,766元、就 醫交通費2,615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5月7 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1個月,合計共47日,有僱請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本卷第59頁 )及長庚醫院107年5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584號函( 詳本院卷第101)在卷可佐。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損薪資3萬 元,合計共受有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㈤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5頁)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原告因「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 骨折」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日至本院環境職業醫 學部門診就診,依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詢問 ,使用與受囑託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診斷上述傷害 所致勞動能力受損比例介於10%至14%…。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汽車、擔任技術工程師;被 告蔡秋來為高中畢業、已婚、受僱於被告公司、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以五金、日常用品 、建材等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等情,並有在職證明書、戶 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憑。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8 15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 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肇於被告蔡秋來駕駛系爭 汽車因過失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時,不慎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之過失所致。但由撞擊位置在系爭汽車側面車門、相關距 離(不到20公尺)、損害程度可悉,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一節。經依聲請調 取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全卷可悉,本件撞擊 位置為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57.5秒系爭汽車由八德路 通過路口(其前方車輛均係左轉後進入文化北路);58.5秒 系爭機車從文化路通過路口(系爭汽車前方車輛持續左轉後 進入文化北路);58.10秒即將發生碰撞(除系爭汽車未遵 號誌闖紅燈直行外,其前方車輛持續遵循號誌左轉後進入文 化北路);59.3秒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58.5秒系爭機車從文化路通過路口時,原告固可發現其前方 之系爭汽車,肇於系爭汽車前方車輛均持續左轉後進入文 化北路,由58.5秒系爭汽車行進相對位置,尚難推認原告已 有相當跡證判別系爭汽車竟未如其前方車輛持續左轉進入文 化北路,而係闖紅燈直行;參酌即將發生碰撞(此時原告已 可確認系爭汽車不欲左轉,係欲直行)至發生碰撞相隔不到 1秒可反應時間等情,當難單執碰撞之位置而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即被告抗辯: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 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10萬3,766 元、交通費2,615元、及休養3個月(106年4月26日起至106 年7月25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之9萬元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均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共有47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 料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 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 參照)。承前述,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既有47日有僱請專人 全日照護之必要,不問實際是否為看費用之支出,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併此部分原告以每日2,200元為請求之基準, 既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亦屬有據。即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共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10萬3,400元損害, 為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比例介於10%至14%,此部爰以年收入36萬元(3萬 元*12)之12%計。又自106年9月1日起算至129年4月1日止( 原告年滿65歲止),計22年7個月,此部分則以22年計。再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65萬2, 484元等情。經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6年9月1日起 至129年4月1日年滿65歲止,逾22年,故原告請求以22年計 算永久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並未逾可請求範圍,而屬有據。 再承前述,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本件車禍發生永久勞 動能力損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至少為10%,則原告以 每年3萬6,000元(3萬元*12*10%*=3萬6,000元)為此部分請 求基準,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以霍夫 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 為54萬3,739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36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 係數)] =543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1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雙上肢 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傷害,因手部施力不足結果,造成工作限 制、生活困擾而產生焦慮的適應障礙,精神上受損至巨,爰 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 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汽車、擔 任技術工程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1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雙上 肢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傷害;被告蔡秋來為高中畢業、已婚、 受僱於被告信佳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信佳工 程有限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以五金、日常用品、 建材等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4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24萬3,520元 (103,766+2,615+90,000+103,400+543,739+400,000=1,243 ,520)。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6萬2,815元後,尚餘118萬705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 8萬705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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