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翊雅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純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告 集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振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94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 萬5,7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表示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等情
(見本院卷6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間受被告委託,辦理『光明世界玩
具展』展場裝潢及海報製作事宜(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依
兩造委任協議之專案報價單可知,原告完成項目A 至K 之任
務後,被告即應給付議價後之總價款124 萬,付款方式依專
案報價單所示,
惟被告僅付第1 期款30萬元,其餘106 年2
月6 日、3 月6 日及4 月6 日之款項均未給付,經原告數度
電話函催均未支付,
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
民法第54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即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其本應完成平面設計工作四大項目:①提案、②形象設計CI
S 設計(例:海報、旗幟、指示牌、股務人員制服…等)、
③尺寸丈量確認、上文字稿、④完稿,惟原告所有工作均停
留在第一階段、在進行第二階段就未達設計標準無法進行,
造成被告業務損失,且
本件設計工程,被告完全無法採用原
告之設計稿,故原告應歸還第一期款30萬元為是,又系爭委
託契約在簽立時因疏失未訂立4 個工作階段之標準、罰則,
然按一般
消費者保護法原則,原告未完成相關設計服務,應
保護
消費者保護之被告;另因設計概念近似,被告未使用原
告之任何圖檔,原告承接
本案時,被告即給予企畫案、設計
大綱,已明確指示各牆設計創意之方向與需求,故此創意原
本即為被告所有,並無抄襲問題。並聲明:㈠請求駁回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項目A 至K 之委任
事務,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給付委
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委任報
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
之目的提供勞務,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
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
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
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
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光
明世界玩具展』展場裝潢及海報製作事宜,並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專案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第151 頁),自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已完成專案報價單
所載項目A 至K 之任務,並據提出項目
A 至K 之完成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57 至447 頁),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前開規定,
受任人僅須為事務之處理,並為報告事務後,即得向委任
人請求報酬,故本件原告既已為專案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目
委任事務之完成,則其依專案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方式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兩造尚約定原告須完成平面設計工作四大項目
,被告始有按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款之義務
云云置辯,然被
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未舉證說明兩造
間有何四大項目階段之約,況被告亦於107 年6 月19日書
狀中自陳兩造並無四個工作項目的標準(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前開主張,已屬有疑。又依兩造約定之前開
專案報價單以觀,全文並無記載系爭委任契約有分階段完
成工作,被告始依各該階段完成後付款之約定,復參原告
提出與被告連繫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觀之,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寄送郵件與被告,即:
「主旨:光明估價單(如附件一)、郵件內容:……我們
共找了二個設計師先畫一個,附上新估價……。」、
復於
106 年1 月24日寄送郵件「主旨:更新上海光明展估價單
(如附件二)、郵件內容:……附上新更新的估價單,估
價單內以附上付款方式及付款帳號……」,嗣被告法定代
理人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好的,明日匯款,請確
認第一筆款是匯30萬……」,翌日經原告再次更新上海光
明展估價單後,再次寄送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已匯款」等情,顯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相符合,而被告
迄
未提出其他證明
可佐,自非可使本院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又縱被告主張:原告完成之全部項目均有缺失,而其未能
為後續之使用,而致其有損失等情為真實,然此亦僅為被
告可另向原告主張委任事務有
債務不履行、抑或
損害賠償
之請事,
尚非得據此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是。是被告前開
所辯,均非可採。
㈢承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示之各項目委任事務
,則被告自應依專案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方式之約定給付委
任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專案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方式
:106 年1 月25日付款30萬元、106 年2 月6 日付款30萬
元、106 年3 月6 日付款34萬元、106 年4 月6 日付款30
萬元、如有追加項目費用另計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
,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按時付款與原告,則扣除被告前已
給付第1 期款項3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2 、3 、
4 期之款項合計94萬元(計算式:30萬元+34萬元+30萬
元),堪可認定。至原告請求逾前開金額之報酬部分,即
前開專案報價單所載:「如有追加項目費用另計」等情,
該追加項目下方亦載明:「戶外海報部分
俟客戶決定是否
購買在與徐總共同分擔」,則此項目之金額究竟為何?兩
造如何分攤費用?等情均非可逕得推論,此外,原告就此
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逾前開委任報酬94萬元部
分,自非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8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9 頁),並
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