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翊雅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慧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   告 集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玉芬 訴訟代理人 徐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94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8 萬5,7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當庭表示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情 (見本院卷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間受被告委託,辦理『光明世界玩 具展』展場裝潢及海報製作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 兩造委任協議之專案報價單可知,原告完成項目A 至K 之任 務後,被告即應給付議價後之總價款124 萬,付款方式依專 案報價單所示,被告僅付第1 期款30萬元,其餘106 年2 月6 日、3 月6 日及4 月6 日之款項均未給付,經原告數度 電話函催均未支付,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有意見,即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其本應完成平面設計工作四大項目:①提案、②形象設計CI S 設計(例:海報、旗幟、指示牌、股務人員制服…等)、 ③尺寸丈量確認、上文字稿、④完稿,惟原告所有工作均停 留在第一階段、在進行第二階段就未達設計標準無法進行, 造成被告業務損失,且本件設計工程,被告完全無法採用原 告之設計稿,故原告應歸還第一期款30萬元為是,又系爭委 託契約在簽立時因疏失未訂立4 個工作階段之標準、罰則, 然按一般消費者保護法原則,原告未完成相關設計服務,應 保護消費者保護之被告;另因設計概念近似,被告未使用原 告之任何圖檔,原告承接本案時,被告即給予企畫案、設計 大綱,已明確指示各牆設計創意之方向與需求,故此創意原 本即為被告所有,並無抄襲問題。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完成項目A 至K 之委任 事務,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給付委 任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委任報 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受任人本於一定 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所問。因此,於約定有 報酬之情形,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 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光 明世界玩具展』展場裝潢及海報製作事宜,並成立系爭委 任契約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專案報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第151 頁),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已完成專案報價單所載項目A 至K 之任務,並據提出項目 A 至K 之完成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57 至447 頁),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依前開規定, 受任人僅須為事務之處理,並為報告事務後,即得向委任 人請求報酬,故本件原告既已為專案報價單所示之各項目 委任事務之完成,則其依專案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方式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兩造尚約定原告須完成平面設計工作四大項目 ,被告始有按付款方式之約定付款之義務云云置辯,然被 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始終未舉證說明兩造 間有何四大項目階段之約,況被告亦於107 年6 月19日書 狀中自陳兩造並無四個工作項目的標準(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被告前開主張,已屬有疑。又依兩造約定之前開 專案報價單以觀,全文並無記載系爭委任契約有分階段完 成工作,被告始依各該階段完成後付款之約定,復參原告 提出與被告連繫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觀之,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寄送郵件與被告,即: 「主旨:光明估價單(如附件一)、郵件內容:……我們 共找了二個設計師先畫一個,附上新估價……。」、復於 106 年1 月24日寄送郵件「主旨:更新上海光明展估價單 (如附件二)、郵件內容:……附上新更新的估價單,估 價單內以附上付款方式及付款帳號……」,嗣被告法定代 理人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好的,明日匯款,請確 認第一筆款是匯30萬……」,翌日經原告再次更新上海光 明展估價單後,再次寄送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已匯款」等情,顯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相符合,而被告 未提出其他證明可佐,自非可使本院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又縱被告主張:原告完成之全部項目均有缺失,而其未能 為後續之使用,而致其有損失等情為真實,然此亦僅為被 告可另向原告主張委任事務有債務不履行、抑或損害賠償 之請事,尚非得據此拒絕給付委任報酬為是。是被告前開 所辯,均非可採。 ㈢承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示之各項目委任事務 ,則被告自應依專案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方式之約定給付委 任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專案報價單所示之付款方式 :106 年1 月25日付款30萬元、106 年2 月6 日付款30萬 元、106 年3 月6 日付款34萬元、106 年4 月6 日付款30 萬元、如有追加項目費用另計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 ,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按時付款與原告,則扣除被告前已 給付第1 期款項3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2 、3 、 4 期之款項合計94萬元(計算式:30萬元+34萬元+30萬 元),堪可認定。至原告請求逾前開金額之報酬部分,即 前開專案報價單所載:「如有追加項目費用另計」等情, 該追加項目下方亦載明:「戶外海報部分客戶決定是否 購買在與徐總共同分擔」,則此項目之金額究竟為何?兩 造如何分攤費用?等情均非可逕得推論,此外,原告就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逾前開委任報酬94萬元部 分,自非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8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9 頁),並 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