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龔宇麒
原 告 鶴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阿銀
原 告 翁金柱
原 告 王華宗
原 告 翁晨皓
原 告 陳梅秋
原 告 廖逸翰
原 告 施金青
原 告 王正成
原 告 曾筠靜
原 告 王靖蕙
原 告 楊智堯
原 告 張景顯
兼以上十三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女
被 告 廖建龍
被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7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光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廖建龍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控,衝撞原告
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電動車,經修車
行估價,修理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被告遲未賠償,除原
告曾筠靜、龔宇麒、翁晨皓自行修理外,其餘原告因修車行
建議「車輛損害嚴重,縱使修復,亦不能保證回復至安全使
用之狀態」,而購買新車,但仍請求被告依修理費之數額賠
償原告。被告廖建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廖建龍所駕駛計程車,其車身印有被告意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意光公司)「意光」字樣,被告
廖建龍應受僱於被告意光公司。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意光公司應與被告廖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建龍則以:
伊目前已失業五個月,就賠償金額希望能
分期給付;計程車
是伊分期跟
第三人潘吉昌買的,計程車靠行於被告意光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意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建龍於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
○○○號前方之道路,因疲勞駕駛失控,而衝撞原告所有停放
在停車格內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及電動車,經修車行估價,
修理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
車執照、機車保險證、電動機車賣出合約書
可稽,足認被告
廖建龍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財產
權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又接受他
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
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
,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
人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
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
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及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建龍供承所駕
上開營業自小客車係
靠行於被告意光公司,且該營業自小客車車身印有被告意光
公司之名稱,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客觀上應認
為被告廖建龍係為被告意光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用路人
之安全。是原告主張被告意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廖建龍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
據。
五、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電動機車受損,經修車行估
價,除原告曾筠靜、龔宇麒、翁晨皓自行修理外,其餘原告
考慮「車輛損害嚴重,縱使修復,亦不能保證回復至安全使
用之狀態」,而購買新車,但仍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經核
原告雖購買新車,而未實際支付修理費,
惟原告係因被告廖
建龍之過失造成車損始須購買新車,原告依修理費之數額,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合理,應予准許。綜上,被告應連
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原告 │車號 │車款 │
求償金額 │供擔保金額 │
├──┼────┼────┼───┼─────┼──────┤
│1 │龔宇麒 │WTY-089 │機車 │19050元 │7000元 │
├──┼────┼────┼───┼─────┼──────┤
│2 │張玉女 │電動機車│機車 │54000元 │18000元 │
│ │ │,無車號│ │ │ │
├──┼────┼────┼───┼─────┼──────┤
│3 │鶴崧機械│NT2-987 │機車 │23200元 │8000元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4 │鶴崧機械│K3N-187 │機車 │39400元 │14000元 │
│ │工程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5 │翁金柱 │M9A-905 │機車 │31900元 │11000元 │
├──┼────┼────┼───┼─────┼──────┤
│6 │張玉女 │185-GBJ │機車 │37050元 │13000元 │
├──┼────┼────┼───┼─────┼──────┤
│7 │王華宗 │373-DCD │機車 │37200元 │13000元 │
├──┼────┼────┼───┼─────┼──────┤
│8 │翁晨皓 │600-MDL │機車 │42400元 │15000元 │
├──┼────┼────┼───┼─────┼──────┤
│9 │陳梅秋 │668-HUM │機車 │47000元 │16000元 │
├──┼────┼────┼───┼─────┼──────┤
│10 │廖逸翰 │MGB-9205│機車 │52500元 │18000元 │
├──┼────┼────┼───┼─────┼──────┤
│11 │施金青 │178-KYW │機車 │44650元 │15000元 │
├──┼────┼────┼───┼─────┼──────┤
│12 │王正成 │917-PWP │機車 │61900元 │21000元 │
├──┼────┼────┼───┼─────┼──────┤
│13 │曾筠靜 │5792-K9 │汽車 │65936元 │22000元 │
├──┼────┼────┼───┼─────┼──────┤
│14 │王靖蕙 │601-NFG │機車 │42600元 │15000元 │
├──┼────┼────┼───┼─────┼──────┤
│15 │楊智堯 │865-MXG │機車 │49950元 │17000元 │
├──┼────┼────┼───┼─────┼──────┤
│16 │張景顯 │PTY-225 │機車 │31000元 │11000元 │
├──┼────┼────┼───┼─────┼──────┤
│合計│ │ │ │67973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