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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陳清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劉淑鳳 被   告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訴訟代理人 鄒濤濤       葉家愷 被   告 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中信房 屋金城加盟店,以下簡稱泰慶公司)介紹向被告吳建和購買 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交屋 日期為106 年6 月15日。然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房屋每逢下雨必漏水,系爭契約亦記載無漏水情形,且106 年4 月間均未下雨,致原告無從查知。於交屋前之106 年 6 月2 、3 日,系爭房屋因下雨而有漏水之情況,被告吳建 和起初拒絕修繕,原告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泰慶公司居中 協調被告吳建和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並針對漏水問題保固 5 年,原告始同意於修繕完成後交屋,原告未參與修繕。 嗣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修繕完畢, 且再度說明漏水問題有5 年保固,起始日為105 年7 月7 日 。料系爭房屋於106 年10月12日再度因豪雨造成嚴重漏水 ,經原告要求被告吳建和履行保固義務進行修繕,然被告吳 建和並未進行緊急修繕作業,亦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僅一 再拖延不願配合。系爭房屋今仍持續於下雨時有漏水問題 ,漏水位置為系爭房屋之房間、浴廁、飯廳及後陽台天花板 ,均與交屋前之漏水位置相同,並產生水痕與壁癌等現象, 足證被告吳建和未將系爭房屋完全修復,嚴重影響原告生活 作息及居住品質。又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 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案 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 房屋並交屋後始發生漏水現象,顯見系爭房屋原即有瑕疵 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新臺 幣(下同)71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減少 之71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吳建和曾於上開鑑定未完成前之 108 年1 月11日上午,擅自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頂樓進行修 繕並使用矽膠補牆,其用意實起人疑竇。為此,依民法第 35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減少之 價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 二、被告泰慶公司則以:被告泰慶公司於106 年3 月11日接受被 告吳建和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出租期間均未有 漏水,於房客退租並騰空返還後,被告泰慶公司曾派員入內 檢視亦未發現漏水,故與被告吳建和確認後在房地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填載無漏水情形。又於系爭房屋銷售期間,原告前 後看過數次亦未發現漏水,嗣與被告吳建和於106 年4 月23 日簽立系爭契約。然於交屋前數日,因豪雨造成系爭房屋漏 水,兩造經多次協調後於106 年6 月2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 吳建和將系爭房屋修繕完成並保固5 年。又因施工延誤交屋 日期,被告吳建和補貼原告違約金6 萬8415元,並於106 年 7 月7 日經原告驗收後交屋。嗣因連日豪雨,系爭房屋再於 106 年10月11日開始有漏水情形,經原保固廠商檢修後發現 並非原修繕之外牆漏水,而係由5 樓房屋滲漏至系爭房屋, 故須再協調5 樓房屋屋主協助修漏,惟就如何修繕未能達成 共識。原告與被告吳建和曾至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惟原告要求280 萬元賠償金,被告吳建和只願賠償66萬元 ,協商因而破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建和則以:系爭房屋之飯廳係於交屋後始發生漏水, 被告吳建和曾於106 年10月間發生漏水時,至5 樓房屋查看 ,發現5 樓房屋有積水及漏水,5 樓房屋屋主亦因此打掉浴 室進行修繕。惟5 樓房屋現已修繕完畢,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問題,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外 牆封鐵皮,下雨雨水滲入所致,故應係修繕外牆之師傅未做 好,但漏水範圍並無鑑定報告所載之大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3日由被告泰慶公司仲介與被告吳 建和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業於106 年 6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有 漏水情形,而協議由被告吳建和僱工修繕,並保固5 年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並有系爭 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合約 書各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 至33頁、第39頁、第67至90頁、第123 頁、第143 至145 頁 ),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後仍因大雨發生漏水,屬交屋前即 存在且未修繕完畢之瑕疵,應減少價金71萬元,並由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71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 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第2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 按:即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59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吳建和( 出賣人),並非被告泰慶公司,是因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受 有利益之人僅被告吳建和,而不包含被告泰慶公司。原告未 舉證證明被告泰慶公司受有何不當得利,故縱認原告主張減 少價金為有理由,亦不得向被告泰慶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被告吳建和交屋前,固已發現系 爭房屋於大雨後有漏水現象,並協商由被告吳建和僱工修繕 及保固5 年,嗣於修繕完畢交屋後又因大雨而發現有漏水現 象。然經本院依被告吳建和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由該公會指派具有土建專業知識技 能之土木技師,偕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記錄、拍照,並使用 紅外線熱像儀作漏水前、後之檢測,以確認漏水之路徑,綜 合研判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經檢測 其漏水位置主要是由浴廁頂版開始,然後擴散至廚房、餐廳 及浴廁旁之房間與陽台的頂版等處…。漏水原因是浴廁與廚 房交接的角隅外側,先前因損壞,施作了一片鋼片作為補強 ,可見該片鋼片與牆壁交接處及下方都作了矽膠填補,但上 方於女兒牆壁因有排水管經過,並未能完全填補,下大雨時 ,水會由該處滲漏進鋼片內,鋼片下方有矽膠填補,水進入 後無法排出,反而形成類似一個儲水槽,因鋼片下方位置是 4 樓頂版,最後水就由浴廁的頂版流出。…被告吳建和委託 他人施作外牆防水補強工程應無關係,因為水不是由新施作 外牆防水補強處之牆面滲入,而是由5 樓住戶早期就已施作 完成之鋼片內滲入。」、「雖然漏水會影響居住品質,但只 要找到原因,其可修復根除,根治後就如同正常的房屋,不 像海砂屋或房屋傾斜,是無法根治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 、277 、279 頁)。足見原告於交屋後發現之漏水情 形,與交屋前發現並由被告吳建和修繕及保固5 年之漏水情 形,分屬不同原因,既非被告吳建和保固範圍,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於交屋時即已存在此漏水情形,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此不利益之危險(民法第373 條規定參照),而非屬民法第 354 條規定所稱之瑕疵,遑論漏水經修繕後即可根治而與正 常之房屋相同,亦經鑑定報告詳予估算漏水之修繕方法及損 害之回復方法(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自難認有何價 值減損而減少價金之餘地。故原告以系爭房屋漏水為由,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71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返還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71萬元,均難認有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漏水係民法第 354 條規定所稱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即 屬於法無據,亦不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