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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逸頎律師 被   告 光哲生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珍 訴訟代理人 張鎧銘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1,252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07萬1,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11月22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主要從事醫療器材之製造及銷售相關業務。而被告則 於90年7月12日設立,資本總額500萬元,主要從事醫療器材 之批發及零售相關業務。而依藥事法規定,醫療器材屬藥事 法所稱藥物,其販賣、製造業者屬於藥事法所稱藥商,須由 藥物製造工為之,且應符合藥物優良廠商製造準則規定,經 衛福部檢查合格而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而後尚 須經衛福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告具優良之設計開發能力,取得多項許可證,其中96年1 月23日取得之「亞太醫療顱顏面骨釘」衛署醫器製字第2136 號許可證,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日傳真訂單向原 告訂購前述許可證所示骨釘產品,原告於106年7月10日、20 日將最後2批骨釘產品出貨予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該2筆 訂單合計107萬1,252元貨款。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律 師函後,並未依期給付,自107年3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 。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252元貨 款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㈡關於兩造於92年9月10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 之定性應為委任及買賣混合契約,即原告負責製造系爭骨釘 產品,被告則負責對外銷售。關於系爭骨釘買賣價金的部分 ,應適用買賣的法律關係。被告所主張本件適用民法債篇經 銷節草案,並不可採。其一此為15年前的草案,迄未通過, 可見其非為大多數人認可。其二,被告公司所引判決是極少 數的見解,實務上多數仍認為這種經銷關係其中買賣價金給 付的爭議,應依買賣的相關規定處理。退步言之,即令如被 告所稱,原告就庫存品有買回之義務,原告亦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附同時履 行抗辯之債權,並不得為抵銷之主張。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署92年協議後,被告發現原告迄93年間製作系爭骨釘 產品良莠不齊,並因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適逢重整,而 未能如期製造無瑕疵骨釘。被告為求骨釘品質完善,於93年 間改向全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微公司)尋求系爭骨 釘生產製造。原告明知上情,仍以被告提供醫學理論依據及 設計圖等(可認被告為專利及著作權所有人),分別於96年 1月23日、100年11月4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2136號許可證 、衛署醫器製字第3802號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許可證)及中 國大陸「國械註許00000000000」醫療器械註冊證(下稱大 陸註冊證)。即兩造及全微公司係基於三方分工模式合作, 由全微公司繪製設計圖,原告確認設計圖面無誤後,再交全 微公司製造及完成出貨,並肇於原告已取得系爭許可證等, 故產品最後需貼附原告許可證標籤後,始得對外銷售。92年 協議並非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係具有經銷及買賣混合 之無名契約。依民法債篇增訂經銷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 」係指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 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 務。經銷契約與買賣契約主要之不同在於,經銷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存續期內,供應人與經銷商間關係密切。買賣則僅 一時性契約,於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全部 履行,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觀諸92年協議內容,探諸兩 造締約之真意,應為「經銷關係」,而非單純「買賣關係」 。又民法債篇關於經銷部分,雖僅為草案,但可認屬民法第 1條所稱習慣或法理。 ㈡原告於103年間認其已具獨立生產骨釘技術,但其獨自生產 骨釘產品,交由被告銷售後,發骨釘口處過於尖銳致無法正 常置入病患口中,遭客戶大量退貨。延至105年5月13日,原 告欲將原製成骨釘置換為名,獨自以其所有技術製成相似於 全微公司製作骨釘,要求被告出售。被告因認該批骨釘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倘肆意出售有違法之虞,另委請勤創精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確不具獨立製成 技術。 ㈢被告自104年起欲拓展大陸市場,並向原告表明欲再就該業 務簽署合作協議。詎原告以被告不願銷售其製成有瑕疵骨釘 為由,開始百般刁難。被告不得已與全微公司以原有技術合 併較精密之材料,於105年4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 下稱被證11許可證)。詎原告竟以被告申請被證11許可證違 反誠信為由,片面除契約。並以92年協議僅限於國內市場不 包括大陸市場為由,拒絕履行關於醫療器材仿單標籤之履行 義務,致被告所餘1萬5,293支庫存品(詳被證17,下稱被證 17庫存品)無法張貼標籤出售,受有損害。另依前述草案所 示,於契約終止時,原告就庫存品應有買回之義務。即於原 告片面解約後,被告尚有1萬5,293支庫存品(即被證17庫存 品),應由原告負買回之責,該庫存品價額近200萬元,爰 以該買回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為抵銷抗辯。再者,被告亦得 以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下稱另案 )起訴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 許可證所示骨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6年7月10 日、20日將最後2批骨釘產品出貨予被告後,被告迄拒絕給 付該2筆訂單合計107萬1,252元貨款等情,並有出貨單、託 運單、統一發票各2紙及對帳單、被告函1紙(詳原證3)在 卷可佐。 ㈡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107萬1, 252元貨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期 給付等情,並有律師函及回執(詳原證9)附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92年協議(詳原證4)為真正。 ㈣系爭產品與被證17庫存品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日傳真訂單向原 告訂購系爭產品,原告於106年7月10日、20日將最後2批骨 釘產品出貨予被告後,被告迄拒絕給付該2筆訂單合計107萬 1,252元貨款。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 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107年2月27日收受律師函後,並未依 期給付等情,已為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前述出貨單 、託運單、統一發票、對帳單、被告函、律師函及回執(詳 原證3、9)在卷可憑,而可認真正。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7萬1,252元及自107年3月7日(催告期滿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 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 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 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 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產品有既存過於尖銳、材質不符瑕疵一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照片(詳被證9)、 測試報告(詳被證10)為佐。然被告於答辯㈠狀中既稱:被 證9照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遭客戶退貨之比對照片; 被證10測試報告則係被告認原告自製骨釘不符合不許證材質 ,不願銷售之產品(詳本院卷第159頁第5點)等語,該照片 及測試報告所示產品,顯與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6年3月9 日傳真訂單向原告訂購,原告於106年7月10日、20日將最後 2批骨釘交付之系爭產品無關。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以佐系爭產品具有過於尖銳、材質不符之瑕疵,被告此部 分瑕疵抗辯,自無可採。 ㈡又原告固於106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92年協議已經終止 ,故今後不再更換標籤等語(有原告函(詳被證18)附卷可參 )。然經對照系爭產品交付時間、答辨㈠狀內容(詳本院卷 第167頁)可悉,此部分既僅涉被證17庫存品關於醫療器材 仿單標籤之履行義務,被證17庫存品又與系爭產品無關,自 難以該與系爭產品無涉履行事項之違反,充為拒絕給付系爭 貨款之由。 ㈢即被告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難認有 據。 六、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 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依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固有依約 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回其存貨之義務。惟依 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買回存貨價金,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存貸,從而自不許上訴人以其對 被上訴人之買回存貨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 ,主張抵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92年協議應定性為經銷契約,原告就被證 17庫存品於92年協議終止後,應負買回之責,該庫存品價額 近200萬元,爰以該買回債權與本件貨款債務為抵銷一節。 不問究否有據,原告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 張:倘認原告有買回之義務,原告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詳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復就被證17庫存品尚未退還原 告一節,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 告前開所稱「200萬元被證17庫存品買回債權」,形式上本 不許與系爭貨款貨權為抵銷。即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 由,關於92年協議之定性、原告究否於92年協議終止後,就 被證17庫存品有買回義務等爭執,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 爰不贅論。 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答 辯狀、答辯㈠,固敘及兩造間有另案訴訟,但無隻字具體敘 及另案訴訟被告之債權(含債權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就 抵銷抗辯部分,則除前述「200萬元被證17庫存品買回債權 」外,未再提出明確抵銷債權金額。經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後,被告則具體表明其於本件訴訟主張 之抵銷債權為「200萬元被證17庫存品買回債權」。嗣於107 年7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雖當庭主張,援引另案起 訴主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債務為抵銷,惟直迄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再提出答辯㈡狀仍未就所稱可供抵銷之另案債權 之具體內容(含債權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及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否認被告之另案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詳本院卷第141頁言詞辯論筆錄),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單泛言其已於另案起訴請求云云,尚難謂已為合法 抵銷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252元及 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1項前段、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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