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林喜秋
被 告 金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柔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劉為貴
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80萬9,255元,係劉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
據,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
票,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係因向劉為貴購買貨
品,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票據予劉為貴
以預先支付貨款,劉為貴同時交付被告同額保證票為
擔保,
但
嗣後劉為貴並未依約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
因劉為貴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及被
告以貨代償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
之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劉為貴背書之系爭支票,屆
期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卷第3至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萬9,255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劉
為貴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等情,
業據提出請款單
、送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63頁),
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顯為善意且有相當
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故被
告雖抗辯其係因向原告之前手劉為貴購買貨品,而簽發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共計800多萬元票據予劉為貴以預先支付貨款
,劉為貴同時交付被告同額保證票為擔保,但
嗣後劉為貴並
未依約交付被告貨品,且保證票亦皆退票等語,
惟依
上開說
明,仍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復抗辯因劉為貴積欠
原告之債務,已經劉為貴以工代償部分,並經被告以貨代償
140多萬元,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等語
。原告對上開抗辯則陳稱劉為貴積欠原告貨款400多萬元,
以工代償僅清償5萬元,至於被告以貨代償部分,原告亦已
剔除,而僅請求本件票款80萬9,255元等情。是依
前揭法條
規定,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票款或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已經
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
以
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況依一般
經驗法則,倘系爭支票之
債務已經清償,執票人之原告理應將該票據返還劉為貴或被
告,今原告仍持有票據,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9,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本院分訴字案而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兩造均無意見,對於
當事人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因
非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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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票 面 日 期 │票 號│
│ 號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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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篆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34萬5,255元 │106年8月31日│FD0000000 │
│ │ │龍江分行 │ │ │ │
├──┼──────┼──────┼──────┼──────┼─────┤
│ 2 │同 上│合作金庫商業│46萬4,000元 │106年9月30日│EY0000000 │
│ │ │銀行土城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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