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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雄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4 萬6931元未 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29、31頁),其訴自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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