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雄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經查,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4 萬6931元未
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27、29、31頁),其訴自
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