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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賴慶霖  新北市○○區○○路○○○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 李漢清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雙福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涂婉庭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當 庭撤回被告涂婉庭及追加李漢清為被告,並變更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雙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被 告雙福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以預支訴外人即地主林正偉 土地價金為由,向原告借款43萬2,000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雙福公司催討借款,均未獲回應。 ㈡另被告雙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漢清,於106 年8 月18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依被告李漢清指示將其中20萬元 匯至訴外人即被告雙福公司監察人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村城公司)之銀行帳戶,10萬元匯至訴外人即村城 公司代表人涂柔婕之銀行帳戶。事後被告李漢清再於107 年 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同時開立到期日為107 年2 月 1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並書立借款證明,承諾於 107 年2 月4 日清償。屆期後被告李漢清未還款,系爭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亦未獲兌現。 ㈢為此,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雙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被告李漢清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被告雙福公司僅向 原告借款30萬元,此外,原告向村城公司租用房屋,尚積欠 村城公司租金及水電費未結算,村城公司跟被告雙福公司是 關係企業,故被告本件欠款應與原告積欠村城公司租金、水 電費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雙福公司、李漢清分別向原告借款43萬2,000 元、60萬元迄未清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漢清、雙福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43 萬2,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書、匯款收據、系爭 本票、借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而 被告李漢清就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清償一情為其當庭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4 頁),被告雙福公司復就曾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4 頁),且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復未表示兩造尚有 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漢清、雙福公司分別 積欠借款6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 告雙福公司間尚有13萬2,000 元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上開借款書所載借款人為林正 偉,出款人為被告雙福公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雙福公司有 預付土地價款43萬2,000 元與林正偉,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 均係雙福公司向原告借貸所得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另有交 付13萬2,000 元與被告雙福公司以及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間 另就13萬2,000 元部分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對被告雙福公司尚有13萬2,000 元之消費借 貸債權存在。 ㈢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債務應與原告積欠村城公司之水電費、租 金等互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抵銷應以雙方互負債務 為前提,倘一方對他方並未負有債務,自無從互為抵銷。而 被告欲為抵銷之債權係村城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院未為 實體審認),並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與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未合,是被告為抵銷抗辯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林俊霖、駱光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借款43萬2,00 0 元及原告與村城公司間抵銷部分,然被告雙福公司並未否 認43萬2,000 元中30萬元部分,而餘款13萬2,000 元部分因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另原告是否對村城 公司負有債務,無礙被告不得於本件中為抵銷之認定,亦經 說明如上,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於 被告雙福公司,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07 年 11月7 日當庭由被告李漢清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7 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雙福公司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被告李漢清自107 年11月8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福公司給 付3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漢清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