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賴慶霖 新北市○○區○○路○○○號2樓
訴訟
代理人 江沁澤
律師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漢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
李漢清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雙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雙福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福公司)、涂婉庭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當
庭撤回被告涂婉庭及追加李漢清為被告,並變更
減縮聲明為
:㈠被告雙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暨變更
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減縮,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宜蘭縣冬山鄉之土地,被
告雙福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以預支訴外人即地主林正偉
土地價金為由,向原告借款43萬2,000 元,
嗣經原告以
存證
信函向被告雙福公司催討借款,均未獲回應。
㈡另被告雙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漢清,於106 年8 月18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依被告李漢清指示將其中20萬元
匯至訴外人即被告雙福公司
監察人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村城公司)之銀行帳戶,10萬元匯至訴外人即村城
公司代表人涂柔婕之銀行帳戶。事後被告李漢清再於107 年
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同時開立到
期日為107 年2 月
1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之
本票一紙
(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雙方並書立借款證明,承諾於
107 年2 月4 日清償。
詎屆期後被告李漢清
迄未還款,系爭
本票經原告提示後亦未獲兌現。
㈢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⒈被告雙福公司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漢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被告李漢清確實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但被告雙福公司僅向
原告借款30萬元,此外,原告向村城公司租用房屋,尚積欠
村城公司租金及水電費未結算,村城公司跟被告雙福公司是
關係企業,故被告本件欠款應與原告積欠村城公司租金、水
電費互相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雙福公司、李漢清分別向原告借款43萬2,000
元、60萬元迄未清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漢清、雙福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43
萬2,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書、匯款收據、系爭
本票、借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5 頁),而
被告李漢清就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清償一情為其當庭所
自
認(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4 頁),被告雙福公司復就曾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04 頁),且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復未表示兩造尚有
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漢清、雙福公司分別
積欠借款60萬元、3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
告雙福公司間尚有13萬2,000 元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上開借款書
所載借款人為林正
偉,出款人為被告雙福公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雙福公司有
預付土地價款43萬2,000 元與林正偉,尚無從證明該筆款項
均係雙福公司向原告借貸所得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另有交
付13萬2,000 元與被告雙福公司以及原告與被告雙福公司間
另就13萬2,000 元部分有消費借貸
合意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自
難認原告對被告雙福公司尚有13萬2,000 元之消費借
貸
債權存在。
㈢又被告雖主張本件債務應與原告積欠村城公司之水電費、租
金等互為抵銷
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抵銷應以雙方互負債務
為前提,倘一方對他方並未負有債務,自無從互為抵銷。而
被告欲為抵銷之債權
乃係村城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本院未為
實體審認),並
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顯與
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未合,是被告為
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傳
喚林俊霖、駱光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分別為借款43萬2,00
0 元及原告與村城公司間抵銷部分,然被告雙福公司並未否
認43萬2,000 元中30萬元部分,而餘款13萬2,000 元部分因
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業經本院駁回如前,另原告是否對村城
公司負有債務,無礙被告不得於本件中為抵銷之認定,亦經
說明如上,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於
被告雙福公司,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07 年
11月7 日當庭由被告李漢清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7
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雙福公司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被告李漢清自107 年11月8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雙福公司給
付30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漢清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文彬